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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95


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龙,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加军。

委托代理人:孙新国,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月,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朱维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艳,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国春,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业公司)、童加军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龙、童加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国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与邦业公司2008年1月4日签订了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约定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将风险评估、现场勘查、损失评估、理算等方面的事务全部委托邦业公司处理,邦业公司指派专门的理赔部驻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处办理相关事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无书面异议,合同按原条件自动顺延。邦业公司与童加军2011年7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将童加军安排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工作,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试用期2个月;童加军(乙方)根据邦业公司(甲方)工作需要,由甲方指定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乙方)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童加军的工资由邦业公司委托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邦业公司2012年将童加军调至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合肥理赔部工作。童加军在邦业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为查勘定损岗位。童加军2013年4月16日向邦业公司提交辞职信,写明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与邦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童加军2013年4月30日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签名。双方同日另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童加军按邦业公司相关规定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因双方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义务及未结清款项邦业公司均已全部履行和结清,童加军予以确认,并自愿放弃以任何理由向邦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或任何其他控告投诉等)。邦业公司为童加军出具了离职证明,写明童加军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现由于劳动者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童加军举证的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2012年9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单显示以上每月工资分别为3780元、3950元、3970元、3960元、3870元、3860元、3870元。

童加军2013年8月7日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邦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两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7700元、加班费16450元及赔偿金822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841.4元及赔偿金5841.4元、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双倍工资80850元。该委作出(2013)皖劳仲裁字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邦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童加军经济补偿金7700元;2、邦业公司、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童加军休息日加班工资16450元;3、邦业公司、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童加军年休假加班工资1416元;4、驳回童加军其他仲裁请求。邦业公司、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童加军经济补偿金7700元;2、不支付童加军休息日加班工资16450元;3、不支付童加军年休假加班工资1416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邦业公司与童加军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邦业公司与童加军双方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邦业公司应当给付童加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童加军工资单上列明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作为计算童加军离职前平均工资的依据,邦业公司未提供劳动关系解除时童加军的前12个月工资发放的证据,故应以童加军所举证的解除劳动关系前7个月的工资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依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童加军的月平均工资为3894元[(3780元+3950元+3970元+3960元+3870元+3860元+3870元)÷7个月],该3894元高于童加军主张的月工资3850元,故按3850元计算童加军平均工资,邦业公司应当给付童加军经济补偿金7700元(3850元/月×2年)。邦业公司没有给童加军安排年休假,应当给付童加军年休假加班工资1416元(3850元/月÷21.75天×4天×200%)。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与童加军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当给付童加军年休假加班工资。童加军工作岗位属于工作时间不确定,所以无法实行加班加点工资制度,不存在给付加班费,故对两公司主张不支付童加军休息日加班工资16450元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童加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元;二、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童加军年休假加班工资141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邦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童加军向邦业公司提交辞职信,写明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2013年4月30日,双方确认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据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令邦业公司支付童加军经济补偿金,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用人单位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合同法》属于新法,效力应优于《劳动法》。一审法院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邦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4月16日,童加军向邦业公司提交辞职信,写明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2013年4月30日,邦业公司玉童加军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童加军按照邦业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义务及未结清款项邦业公司均已全部履行和结清,童加军予以确认,并自愿放弃以任何理由向邦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对此事实,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查清。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童加军与邦业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书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判令邦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邦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童加军辩称:1、邦业公司所称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所谓自愿辞职的报告及相关材料是邦业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上述格式文本相关条款剥夺了童加军的权利,因此是无效的。2、协议书中所述的双方未清款项均已结清,显然不成立。童加军的工资保险、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均未得到支付。邦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发表意见称:对邦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上诉人童加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认定加班事实,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童加军于2011年7月应聘至邦业公司工作,按照邦业公司的安排先后在黄山、合肥工作。在工作期间童加军经常加班,但邦业公司从未给付加班工资,也未安排调休。2、一审法院认定童加军的工作属于“工作时间不确定,无法实行加班加点工资制度,不存在给付加班费”是适用法律错误。童加军与邦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标准工时制,因此在标准工作时间外童加军加班,邦业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本案邦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童加军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得到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童加军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邦业公司答辩称:童加军提供所谓勘察记录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加班情况,无法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另,童加军的岗位是查勘员,属于外勤人员,根据《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勤人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第九条规定,外勤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可以不进行行政审批。童加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答辩称:我司与童加军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邦业公司与童加军在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童加军主张该协议书是邦业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剥夺了其个人的权利,减轻了公司义务,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适用范围系用于调整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等与不特定相对人之间订立内容定型化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中邦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作为劳动者的童加军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就有关权利义务事项清结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故不应适用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童加军庭审中辩称邦业公司以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由进行胁迫,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童加军亦未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撤销该协议书,故本院对案涉《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系童加军主动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童加军要求邦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根据协议书,童加军已自愿放弃以任何理由向邦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童加军再向邦业公司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邦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童加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2830号民事判决,即: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童加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元;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童加军年休假加班工资1416元;

二、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童加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元、年休假加班工资1416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童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凌岩

审判员马枫蔷

代理审判员方玮韡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于成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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