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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秋云与广州市东福百货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8


曾秋云与广州市东福百货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秋云。

委托代理人:钟慧博,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立晖,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东福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新才,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曾秋云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东福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福公司)在原审诉称:2013年1月4日,曾秋云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工作年限,要求我司支付曾秋云工资、双倍工资、医疗费纠纷及经济补偿金等。根据曾秋云所陈述的事实,曾秋云是在商场的化妆品专柜上班,而该专柜是由我司租赁给案外人曾抢抢使用,为方便于公司管理,专柜所雇请的职员都佩戴我司的工作证。但是,专柜雇请职员不需要经我司同意,同样,解雇职员亦无需我司意见,且工资的发放都是由专柜直接发给其雇请的职员。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曾秋云需要遵守我司的规章制度、上下班时间,受我司的劳动管理,以此而确认我司和曾秋云成立劳动关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我司所确立的各项制度,只是针对整个商场专柜的承租人。其次,上下班时间是指商场统一的开门时间,不是硬性要求专柜员工上下班时间。再次,曾秋云受我司的劳动管理更是无稽之谈。因此,我司与曾秋云不属于劳动关系。关于曾秋云所要求的双倍工资,曾秋云主张双倍工资的时间是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首先我司是在2013年1月4日提起仲裁,且按曾秋云所讲,曾秋云在2012年12月31日与我司解除合同关系。首先,曾秋云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其次,曾秋云在专柜上班期间,从未向我司及专柜老板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对我司及专柜老板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提出任何异议。前述两点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保险上,曾秋云具有重大过错,因此,不应当由我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本案我司不应当作为曾秋云在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被申请人,或者作为单独的被申请人,鉴于上述事实及在仲裁期间我司的陈述,本案遗落了重要的当事人即专柜老板曾抢抢。在仲裁期间,所有的关于被申请人的陈述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都是由曾抢抢提交,但是,我司从未向曾抢抢有过任何授权。且曾抢抢为曾秋云支付的医疗费,我司全然不知,但是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视该笔费用为我司支付并在裁决书中做了相应的扣减。且曾抢抢自认曾秋云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7日的工资为4000元,很明显,在我司未授权且事后亦不追认的前提下,该工资不应对我司产生任何约束。据此我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东福公司和曾秋云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2、我司不需要向曾秋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3、我司不需要向曾秋云支付医疗费6112.52元;4、我司不需要向曾秋云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7日工资共4000元;5、我司不需要向曾秋云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医疗期工资共766元;6、案件受理费由曾秋云承担。

曾秋云在原审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东福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查明:东福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市场店铺出租及管理。案外人曾抢抢在东福公司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福百货广场一楼承租了一个专柜销售雅芳化妆品,双方签订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赁合同约定:曾抢抢承租东福公司的专柜应在正式开业前办理好其在该营业点的营业执照,其驻场人员应在东福公司人事部办理入场手续,并无条件服从东福公司管理,东福公司有权辞退曾抢抢的员工。曾抢抢所派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及从东福公司处领发的工牌,方可进场工作。曾抢抢的工作人员(柜台服务员)必须有偿使用东福公司统一制作的物价卡、制服、员工卡、购物袋和价格纸、特价纸、POP纸等,曾抢抢为每个员工向东福公司交纳工衣代办金200元、履约保证金200元及工牌费20元。曾抢抢驻场人员必须遵守东福公司商场的管理制度及有关规定,如有违反,东福公司有权按有关的条例予以处罚,严重者辞退,所处罚款东福公司有权从曾抢抢的营业额中扣除,曾抢抢不得有异议。曾抢抢员工的工资、福利、保险等劳工权益均由曾抢抢负责,曾抢抢必须依照劳动法规定保证员工的合法权利。曾抢抢专柜自行收银,租金在每月的5日前上交。曾抢抢代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关于违反本合约之行为,视为曾抢抢自己的行为。

一审中,曾秋云主张其于2011年10月6日入职东福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雅芳专柜的营业员,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东福公司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曾秋云主张其在2012年12月7日晚上23时下班后遭遇抢劫,被歹徒用铁管打伤头部,受伤后被送到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21日,医疗费共26668.7元,曾秋云确认东福公司已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东福公司则主张其与曾抢抢只是存在专柜租赁关系,曾秋云受雇于曾抢抢,相关工资、福利是由曾抢抢发放的,其没有向曾秋云支付过任何工资、福利,其作为商场的经营方,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开放经营场所,维护相关秩序,没有权力干预曾抢抢的经营管理和聘请、解聘人员的权力,上述15000元医疗费也是曾抢抢垫付的,其与曾秋云不存在劳动关系。曾秋云确认其工资、福利是曾抢抢发放,东福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的工资、福利、保险等劳动权益,并确认上述15000元医疗费是曾抢抢垫付的,但主张是其代替东福公司垫付的。曾秋云另主张曾抢抢所经营的专柜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没有适格用工主体,该专柜是挂靠在东福公司处的,其是东福公司聘请的在该专柜的驻场人员,须在东福公司人事部办理入场手续并无条件服从东福公司的管理,故东福公司和曾秋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东福公司和曾秋云共同确认不需要追加案外人曾抢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曾秋云因与东福公司工资、双倍工资、医疗费等纠纷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在东福公司处工作的年限为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并要求东福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21日工资4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3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2年12月7日至21日受伤期间治疗费11668.7元及2个月医疗期工资60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穗花劳仲案字(2013)63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曾秋云在东福公司单位的工作年限从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裁决东福公司向曾秋云支付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2000元、医疗费6112.52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7日工资4000元和2012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医疗期工资766元,并驳回了曾秋云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东福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东福公司系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福百货广场的经营管理方,案外人曾抢抢在该商场租赁专柜销售雅芳化妆品,并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其与东福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曾秋云作为曾抢抢派驻在该专柜的工作人员,其工资、福利均是由曾抢抢发放,双方存在事实用工关系,而曾抢抢是否具备适格用工主体资格并不影响上述事实用工关系的存在与认定。至于曾秋云主张其须在东福公司人事部办理入场手续并无条件服从东福公司的管理等相关意见,均是在履行其雇主曾抢抢与东福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曾秋云作为曾抢抢的雇佣人员,其在东福公司商场的相关行为应视为履行雇主的指令,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曾抢抢承担,而不应以此认定东福公司和曾秋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曾秋云主张东福公司和曾秋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曾秋云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东福公司主张确认东福公司和曾秋云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符合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由于东福公司和曾秋云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曾秋云在涉案劳动仲裁中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要求东福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医疗费、医疗期工资和未支付工资的请求,便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故东福公司无须向曾秋云支付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2000元、医疗费6112.52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7日工资4000元和2012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医疗期工资766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广州市东福百货有限公司与曾秋云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东福百货有限公司无须向曾秋云支付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2000元、医疗费6112.52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7日工资4000元和2012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医疗期工资76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秋云承担。

判后,曾秋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东福公司对外经营和招聘员工均以该公司名义进行。2、东福公司与案外人就内部承包和租赁的法律关系或约定,不能对抗我或第三人。3、根据相关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我与东福公司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可以认定劳动关系。4、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充分。5、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原审单从租赁合同和工资发放考虑,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有误。7、案外人曾抢抢无用工主体资格,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要件。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东福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2000元、医疗费6112.52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7日工资4000元和2012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医疗期工资766元。

东福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曾秋云是否东福公司招聘的劳动者,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审查曾秋云确认其工资、福利是曾抢抢发放,东福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的工资、福利、保险等劳动权益,并且确认其15000元医疗费是曾抢抢垫付的相关陈述,以及曾秋云对于曾抢抢所经营的专柜未经工商登记注册,该专柜挂靠在东福公司,其属于该专柜的驻场人员,须在东福公司人事部办理入场手续等情况作出的陈述,可以认定,曾秋云是清楚其所工作的专柜是挂靠在东福公司,而其工资、福利亦由曾抢抢个人发放;另外,曾秋云没有举证证明15000元医疗费是曾抢抢代替东福公司垫付的。故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曾秋云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以充分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曾秋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秋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浚

代理审判员黄钜

代理审判员胡宾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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