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华友与安徽鸿图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陈华友与安徽鸿图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友。
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鸿图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7574291-0。
法定代表人:周明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华友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鸿图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钢构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陈华友与鸿图钢构件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双方约定:鸿图钢构件公司聘用陈华友为市场总监,聘用期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陈华友完成月指标任务(以款到账),鸿图钢构件公司发给陈华友底薪工资每月8300元;直接销售提成:陈华友开发的客户按15元/吨提成,安徽宏源公司业务量按5元/吨提成,所有产品原则不能低于底价销售;按月考核结算,全额货款到账,鸿图钢构件公司按15元/吨给予陈华友提成,有欠款的先按10元/吨提成,余款到账后再给予5元/吨提成;若一方要求解除协议,需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等。协议签订后,陈华友到岗从事营销工作,鸿图钢构件公司亦按陈华友月销售量计算其业务提成。陈华友每月于鸿图钢构件公司编制的报销单据封面上签名,单据经鸿图钢构件公司财务审核、负责人签名确认,陈华友领取相应提成款。2013年3月7日,鸿图钢构件公司以陈华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其开除。陈华友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庐案字(2013)第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陈华友与鸿图钢构件公司自2013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鸿图钢构件公司支付陈华友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共3个月零7天工资27540元;三、鸿图钢构件公司支付陈华友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900元;四、鸿图钢构件公司为陈华友缴纳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陈华友个人承担(上述二、三、四项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陈华友其他仲裁请求。陈华友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鸿图钢构件公司为其办理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鸿图钢构件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底薪工资74700元;3、鸿图钢构件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业务提成款126590元;4、鸿图钢构件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900元;5、鸿图钢构件公司支付其医疗费2800元、房租费2150元、招待费24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鸿图钢构件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鸿图钢构件公司未为陈华友缴纳工伤保险费。陈华友于2013年3月7日、3月17日、3月19日、3月20日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8.6元;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20元、住院费2321.8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鸿图钢构件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华友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底薪工资:鸿图钢构件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清楚载明工资计算标准、起止月份以及数额,陈华友在涉及2012年8月至12月工资表上签明,应视为其对领取工资的认可。陈华友称其签名但未领取工资,不予采信,对其诉请的该期间底薪工资,不予支持。鸿图钢构件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同意支付陈华友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共3个月零7天工资27540元,予以确认。
焦点二、鸿图钢构件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华友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业务提成款:陈华友提供的2012年4、5、7、8月业务提成报销单据封面、陈秀琳的证人证言可证明鸿图钢构件公司按陈华友月销售量计算其提成款,陈华友每月在该公司编制的报销单据封面签名,单据经财务审核、负责人签字确认,其可领取业务提成款。但陈华友提交的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共计8份销售报价单无公司财务审核、负责人签名,该期间月销售月报表亦无公司签章,结合陈秀琳的证人证言“月报表需公司领导确认,销售业绩才得以确认;销售明细表的真实性、有效性无法确认,亦不一定可作为销售提成款的依据”,鸿图钢构件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前述8份销售报价单、8份销售月报表,不予采信。陈华友提交的合肥鼎盛激光切割有限公司、舒城县光源电力设备配套厂等出具的8份证明,2012年度热镀锌加工价格表,热镀锌加工合同,用车申请表,亦无法证明其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份的应得提成款,不予采纳。对陈华友诉请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提成款项,不予支持。鸿图钢构件公司认可陈华友与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业务量15.5吨,与芜湖天阳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销售业务量21.28吨,应按15元/吨计算提成款,予以确认,即鸿图钢构件公司应支付陈华友业务提成款551.7元[(5.5+10+21.28)吨×15元/吨]。
焦点三、鸿图钢构件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华友医疗费2800元、房租费2150元、招待费2400元,该部分诉请是否应在本案中审理:鸿图钢构件公司未为陈华友缴纳社会保险,陈华友支付的3130.44元医疗费,应由该公司承担。该部分诉请与诉争劳动争议不可分,应合并处理。陈华友只主张2800元,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予以支持。房租费、招待费的诉请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处理。
鸿图钢构件公司同意支付陈华友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900元,为其缴纳自2011年至2013年4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华友与安徽鸿图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安徽鸿图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陈华友自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7日的工资27540元(8300元/月×3+2640元);三、安徽鸿图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陈华友业务提成款551.7元;四、安徽鸿图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陈华友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900元;五、安徽鸿图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陈华友医疗费2800元;六、安徽鸿图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为陈华友缴纳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部分应由陈华友承担。七、驳回陈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五项合计55791.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鸿图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陈华友上诉称:鸿图钢构件公司未支付上诉人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底薪工资。鸿图钢构件公司仅提供了一张有上诉人签名的17488元单据,但依据上诉人的举证以及法院对证人莫家悦的调查,该笔款项并未被上诉人实际领取,系被鸿图钢构件公司会计扣发。原判认定上诉人自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只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应得500多元提成款,系严重失实。上诉人提供了鸿图钢构件公司市场部文员张秀琳制作的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各月的销售提成款报销凭据、开发业务量证明以及客户单位的证明,且2012年7月前上诉人已领取的销售提成款所附报销凭证均系张秀琳制作,张秀琳亦在原审庭审中接受了询问,故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此期间的业务量和应得提成款。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原判却将销售提成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减少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系不合理。鸿图钢构件公司有义务向法院提供所有涉案材料,因其拒不提供,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法院去鸿图钢构件公司调取月工资发放表、月销售月报表等,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漏查相关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七项,依法改判鸿图钢构件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销售提成款126590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底薪工资41500元或者发回重审;判令二审诉讼费由鸿图钢构件公司承担。
鸿图钢构件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华友与鸿图钢构件公司签订聘用协议,缔结了劳动关系,陈华友的劳动者权益受相关劳工法律、法规保护。陈华友诉请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底薪工资,因鸿图钢构件公司提交了《工资表》,表上载明了陈华友该五个月的基本工资总额41500元(8300元×5个月)扣减后所得17488元,该笔款项应视为双方对该五个月基本工资的结算,陈华友在表上签名可证明其已领取该笔款项。陈华友称其虽签名,但未领取钱款,本院不予采信。陈华友诉请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其应得业务提成款126590元,因《聘用协议》载明了其底薪8300元/月以及浮动薪酬(与月业务销售量挂钩的提成款)的计算标准、方式,陈华友须为其主张承担关于业务提成款所占区间业务销售量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销售提成款报销单、月销售报表等证据并无经公司方审核、确认的记载,公司方在诉讼中亦不认可该些证据效力,即业务销售量无法确认,浮动薪酬(提成款)亦无法计算、陈华友须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原判不予支持陈华友前述两项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陈华友上诉称其在原诉中向法院申请了就案件主要事实的调查取证,原审未予准许,系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系法院的职权、职责,陈华友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并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判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华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张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李颖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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