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保平与安徽正大源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程保平与安徽正大源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二终字第00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保平。
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正大源饲料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庆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保平为与被上诉人安徽正大源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正大源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相民一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保平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周伟,被上诉人正大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源集团一审诉称:2012年程保平向淮北市相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3月13日我公司收到淮北市相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我公司与程保平之间并没劳动关系,理由正如程保平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的“2008年5月开始在河南漯河临颍龙云正大源饲料有限公司(简称临颍公司)工作,2010年开始又到安徽正大源集团平原饲料有限公司(简称平原公司)工作”。临颍公司和平原公司虽然是我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但这两个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单位,所以程保平只能与这两个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请求确认正大源集团与程保平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案件诉讼费由程保平承担。
程保平一审辩称:1、淮北市相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正大源集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正大源集团是临颍公司的唯一出资人,作为出资人在办理注销临颍公司过程中,没有依法支付程保平各项费用;3、正大源集团以没有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正大源集团没有经过劳动关系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程序。
正大源集团一审举证:1、“相劳人仲案字(2012)1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送达回证,证明正大源集团收到裁决书的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程保平与临颍公司和平原公司有劳动关系,与正大源集团没有劳动关系;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临颍公司和平原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
程保平一审举证:1、程保平工资存折,证明程保平与正大源集团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荣誉证书,证明程保平与正大源集团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劳动争议裁决书,证明程保平与正大源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被淮北市相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审查认定如下:
程保平对正大源集团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程保平申请仲裁裁决的事项正是基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因正大源集团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本案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故程保平主张正大源集团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程序的抗辩,不予采信;正大源集团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正大源集团收到裁决书的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正大源集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程保平对正大源集团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程保平因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申请;程保平对正大源集团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临颍公司和平原公司是正大源集团的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和正大源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正大源集团对程保平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程保平在临颍公司及平原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对程保平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正大源集团对程保平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程保平在临颍公司和平原公司工作,该抗辩理由予以采信;程保平所举证据3系仲裁裁决书,因正大源集团的起诉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程保平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临颍公司和平原公司系正大源集团的子公司。程保平自2008年5月进入临颍公司从事营销工作,2010年9月又被安排到平原公司从事营销工作,工作至2012年7月。在工作期间,上述两公司均未同程保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程保平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临颍公司在程保平离职时,未给付程保平经济补偿金。2012年7月,平原公司停止生产经营,程保平此后不在该公司上班。2012年10月29日,程保平向相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正大源集团和平原公司向程保平支付两倍工资7.7万元、经济补偿3.15万元及赔偿金6.3万元;并未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12月31日,淮北市相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2)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大源集团支付程保平经济补偿金14239.87元,应当给程保平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驳回程保平的其他申请请求。正大源集团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正大源集团与程保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正大源集团是否应向程保平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临颍公司和平原公司系正大源集团的子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程保平在临颍公司和平原公司上班期间,从事以上两公司安排的销售工作,接受以上两公司的劳动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程保平与临颍公司和平原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程保平主张其系正大源集团招聘后被派往临颍公司,其和正大源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程保平未能举证证明其系正大源集团招聘的员工,又未能举证证明其离开平原公司后,又回到在正大源集团工作,故正大源集团与程保平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不应支付程保平经济补偿金,正大源集团对程保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安徽正大源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保平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程保平负担。
程保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5月,正大源集团招聘程保平从事公司销售业务,后又指派程保平到其子公司临颖公司、平原公司工作。销售中,程保平既销售正大源集团的产品又销售子公司的产品,业务完成后正大源集团及其子公司分别向程保平发放了绩效工资,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二、临颖公司、平原公司是正大源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于2012年7月宣布解散,所有的机器设备都被正大源集团拉回另行组建新的工厂,临颖公司、平原公司已经名存实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正大源集团作为临颖公司、平原公司的出资人承担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义务也是合理合法的。同时,正大源集团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程保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程保平请求正大源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也是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体现。程保平在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正大源集团安排到其关联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正大源集团作为子公司的出资人又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程保平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正大源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正大源集团针对程保平的上诉,二审庭审中辩称:一、程保平上诉所称的事实不符。程保平没有在正大源集团工作过,其第一个工作单位是临颖公司,第二个工作单位是平原公司,程保平在两个单位先后的工作关系是调动,不是指派。程保平也没有销售正大源集团的产品,正大源集团也没有向其发放过绩效工资。二、程保平的第二个上诉理由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应当维持。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举证意见及质证意见。
程保平向本院提交照片四张,用以证明正大源集团作为其临颖公司的唯一投资人没有经法定程序就擅自拉走临颖公司的生产设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正大源集团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照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正大源集团向本院举证胡琪、孟新峰、瞿会娟、周鹏的自书证言,用以证明四位证人均是临颖公司的员工,临颖公司停产时,正大源集团董事长彭庆付邀请所有业务员到正大源集团上班,但实际只有胡琪、孟新峰、瞿会娟、周鹏到正大源集团上班。程保平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1、胡琪于2011年离开临颖公司,并不了解情况,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2、孟新峰和瞿会娟是夫妻关系,都是正大源集团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3、周鹏也是正大源集团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4、证人应到庭作证,但均未到庭。
经审查,程保平所举照片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正大源集团所举证人自书证言,因证人与正大源集团有利害关系且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证据,二审另查明以下细节事实:临颍公司工商注册的营业期限至2016年11月16日,平原公司工商注册的营业期限至2027年8月22日。程保平先后在临颍公司和平原公司工作期间,临颍公司和平原公司于2009年8月至2012年1月分别六次向程保平颁发了荣誉证书。
本院认为:临颍公司和平原公司系正大源集团的子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程保平自2008年5月进入临颍公司从事营销工作期间,临颍公司虽未予程保平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程保平在平原公司从事营销工作,该期间平原公司亦未与程保平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临颍公司、平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各项法律义务。临颍公司、平原公司虽系正大源集团的子公司,但临颍公司、平原公司及正大源集团均系独立的公司法人,各自的用人劳动关系并不因出资人相同而必然混同。程保平主张其从事正大源集团的销售业务,正大源集团向其发放了绩效工资,并无事实依据。诉讼中,程保平也没有举证证明临颍公司、平原公司营业执照是否已被吊销,更未举证证明临颍公司、平原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仍继续在临颍公司、平原公司工作的证据,故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的规定,要求正大源集团作为临颖公司、平原公司的出资人承担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程保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主张正大源集团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显属不当。因程保平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正大源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保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进
审判员夏君
审判员李向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莉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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