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发生与新疆准南东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程发生与新疆准南东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兵七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发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程发生之妻)。
委托代理人韩佩春,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准南东煤矿。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新疆准南东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丁婷婷,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发生与上诉人新疆准南东煤矿(以下简称准南东煤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发生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韩佩春,上诉人准南东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丁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发生原系安徽省淮北市芦岭矿内退职工,2010年4月经人介绍到准南东煤矿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日,程发生在切割煤台内一块钢板时,不慎随其所切割断的钢板从高处坠落,钢板插进程发生左腿腕部,致程发生左腿受伤。事故发生后,准南东煤矿立刻组织人员对程发生进行包扎,并将程发生送至伊犁州奎屯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程发生左腿部动脉血管破裂,腿腕部骨折,在治疗术后足坏死,随后转往解放军474医院进行左股骨踝上截肢术。事故发生后,准南东煤矿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12月13日,该局作出劳认字(2010)2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16日,双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准南东煤矿向程发生支付医疗费92663.64元、交通费2275元、轮椅费1060元、拐杖费150元、生活用品费320元、烤电费19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已经全部由准南东煤矿支付完毕;二、准南东煤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支付程发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4400元/月×18个月),一次性支付程发生工伤津贴75900元(4400元/个月×75%×23个月),一次性支付程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41300元(5900元/次×7次),合计196400元;三、准南东煤矿自愿再补偿程发生33600元,上述第二、第三项合计230000元,准南东煤矿定于2011年1月18日前向程发生支付完毕,双方签订此协议后作为终结处理,准南东煤矿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不再承担程发生今后发生的任何费用。准南东煤矿未给程发生缴纳工伤保险费,准南东煤矿支付给程发生的230000元程发生已全部收到。该协议中适用的赔偿依据系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程发生自行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1年12月31日,该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师劳鉴字(11191)号《农七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程发生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四级。2012年11月8日,程发生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变更与准南东煤矿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当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师劳仲不字(201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程发生的劳动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因此不予受理。2012年11月5日,程发生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2013年3月29日,该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师劳鉴字(2013)054号《农七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程发生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发生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在伊犁州奎屯医院治疗期间,曾因医疗纠纷与伊犁州奎屯医院进行医疗诉讼,但程发生未向法院提交其与伊犁州奎屯医院之间诉讼的法律文书。至诉讼时,程发生已享受安徽省淮北市芦岭矿退休待遇。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程发生请求法院变更其与准南东煤矿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中的部分条款,其实质是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中部分条款归于无效。因此,程发生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要判断程发生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存在变更、撤销的情形。第一、程发生与准南东煤矿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业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虽然程发生属安徽省淮北市芦岭矿内部人员,其在准南东煤矿工作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发生事故后,准南东煤矿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获准许。因此,程发生与准南东煤矿之间系劳动关系。第二、程发生与准南东煤矿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属何性质。该协议是双方就发生的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合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处分原则,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程发生是否还享有请求变更或撤销该协议的权利。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2、程发生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变更双方签订的协议。对此,法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产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1月16日达成协议时,协议中第二条准南东煤矿支付给程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按程发生每月4400元工资,给程发生计算了18个月;一次性伤残津贴按每月4400元工资的75%,给程发生计算了23个月。以上计算是依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准南东煤矿已按工伤四级伤残的赔偿标准向程发生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55岁退休年龄计算至程发生退休,给程发生支付了一次性伤残津贴,双方确定的伤残等级与劳动鉴定委员会所确定的等级一致。因此,程发生称与准南东煤矿签订协议时不清楚自己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四级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对程发生的此主张不予采信。但是,在双方签订协议时,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工伤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本人工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因此,准南东煤矿应当按照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程发生补发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13200元。伤残津贴准南东煤矿已按标准支付至程发生退休时,故程发生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程发生与准南东煤矿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时,是否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的情形,程发生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该协议不具备其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第四、程发生诉称准南东煤矿应当支付程发生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程发生主张由准南东煤矿支付其一次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的依据系(新劳社字(2004)67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但该处理意见第三条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破产优先清偿工伤保险费用的问题。本案准南东煤矿已按照工伤四级的计算标准向程发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双方达成的协议中第一条已明确,程发生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准南东煤矿已支付完毕,且准南东煤矿并未进入破产程序,而程发生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了退休待遇。因此,程发生主张的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生活护理费、一次性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程发生对其主张的交通费7009元及住宿费2380元,不能说明以上费用发生的原因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准南东煤矿认为交通费与住宿费在双方达成协议时已一次性解决。但诉讼过程中,因准南东煤矿提出管辖权异议且被驳回,而程发生因此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所以考虑程发生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程发生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南东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程发生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132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计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5200元;二、驳回程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发生负担。
上诉人程发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就上诉人准南东煤矿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准南东煤矿与程发生存在劳动关系,程发生负工伤后,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第二条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要求变更为准南东煤矿应支付程发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400元(4400元/月×21个月)、一次性伤残津贴792000元(4400元/月×75%×12个月/年×20年)、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4400元/月×6月)、一次性生活护理费225151.2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27.1元/月×30%×12个月/年×20年)、一次性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99500元(28500元/具×7次×1具/次)、交通费和住宿费12584元、鉴定费300元(以上数额为程发生当庭变更数额);3、程发生认可协议涉及的款项准南东煤矿已支付完毕,并认可2011年准南东煤矿又另支付了3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上诉人准南东煤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就上诉人程发生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2、准南东煤矿不应再支付程发生三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3、对程发生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无需答辩期,程发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事由,准南东煤矿已按协议的内容支付了全部款项,程发生要求准南东煤矿支付相关费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4、准南东煤矿没有收到由程发生单方申请鉴定的两份《农七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该通知书不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准南东煤矿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了1份《证明》,内容是“程发生于2010年4月至12月期间在准南东煤矿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程发生在准南东煤矿工作期间,准南东煤矿未与程发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程发生缴纳工伤保险费。2010年10月2日,程发生受伤,由准南东煤矿将其送至伊犁州奎屯医院治疗,随后转往解放军474医院,于2010年11月1日行左股骨踝上截肢术,于2010年11月18日出院,医院建议全休2月。经准南东煤矿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2010年10月13日程发生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16日,程发生与准南东煤矿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准南东煤矿向程发生支付医疗费92663.64元、交通费2275元、轮椅费1060元、拐杖费150元、生活用品费320元、烤电费19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已经全部由准南东煤矿支付完毕;二、准南东煤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支付程发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4400元/月×18月),一次性支付程发生工伤津贴75900元(4400元/月×75%×23月),一次性支付程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41300元(5900元/次×7次),合计196400元;三、准南东煤矿自愿再补偿程发生33600元,上述第二、第三项合计230000元,准南东煤矿定于2011年1月18日前向程发生支付完毕。双方签订此协议后作为终结处理,准南东煤矿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不再承担程发生今后发生的任何费用。现准南东煤矿已将协议涉及的赔偿款支付完毕。程发生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该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1日、2013年3月29日分别作出程发生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2012年11月8日,程发生申请劳动仲裁。当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师劳仲不字(201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程发生自受伤后未回准南东煤矿工作;程发生的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程发生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费用300元;因诉讼支出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程发生认可2011年准南东煤矿另行向程发生支付了3000元;根据新人社函(2010)26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新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标准的规定,膝离断大腿假肢28500元/具,使用年限为6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程发生提供的《证明》1份、《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出院证》1份、《工伤赔偿协议书》1份、《农七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1份、《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有关问题的通知》1份,准南东煤矿提供的《工伤赔偿协议书》1份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虽然准南东煤矿与程发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程发生提供的《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双方提供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可以证实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准南东煤矿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关于“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因程发生被认定为工伤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3日,所以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因此,原判决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所述《工伤保险条例》均指修改前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准南东煤矿作为用人单位未给程发生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程发生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所以准南东煤矿应向程发生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的规定,虽然准南东煤矿已实际支付了《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的款项,但该协议第二条关于程发生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5900元/具和伤残津贴赔偿数额的约定,明显低于新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标准中关于膝离断大腿假肢28500元/具的规定和法定的赔偿标准,同时协议第二条未就程发生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约定。所以准南东煤矿向程发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明显不当,程发生主张的协议第二条显失公平,要求法院予以变更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程发生主张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因双方对《工伤赔偿协议书》第一条均无异议且涉及款项准南东煤矿已支付完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协议约定的“双方签订此协议后作为终结处理,准南东煤矿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不再承担程发生今后发生的任何费用”的内容和程发生自受伤后未回准南东煤矿工作的事实,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自2011年1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准南东煤矿除了应支付协议第一条涉及的款项外,还应向程发生支付下列费用:
(1)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程发生的具体受伤情况,程发生可以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参照《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为114000元(28500元/具×4次×1具/次,更换周期为6年,自2010年12月起至程发生75岁止计4次)。
(2)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结合程发生的住院天数和医疗机构“建议全休2月”的证明,综合认定程发生停工留薪期为2010年10月2日至2011年1月17日,其停工留薪工资为15400元(4400元/月×3.5个月)。
(3)生活护理费。因程发生于2013年3月29日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所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准南东煤矿应按月向程发生支付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为自2013年4月1日起每月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至程发生75岁止,同时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程发生在领取生活护理费时应于每年第二季度向准南东煤矿提供生存证明。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因程发生于2011年12月31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准南东煤矿需支付程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程发生本人工资即79200元(4400元/月×18月),需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为程发生本人工资的75%,即准南东煤矿应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程发生伤残津贴3300元(4400元×75%)至程发生60岁止,程发生领取伤残津贴时应于每年第二季度向准南东煤矿提供生存证明。
(5)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程发生提供的支出鉴定费300元的票据,准南东煤矿应支付程发生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因此,程发生主张的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程发生主张的准南东煤矿应根据新劳社字(2004)67号《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其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上诉请求,因该处理意见第三条是针对“关于用人单位破产优先清偿工伤保险费用的问题”,而本案中准南东煤矿未破产,不适用该处理意见第三条,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述两项费用需按月支付,故程发生的此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准南东煤矿称程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18个月计算、不应再补发13200元,该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至(5)项费用与《工伤赔偿协议书》第二、三条准南东煤矿已支付的230000元及2011年准南东煤矿另行向程发生支付的3000元折抵后,准南东煤矿需向程发生支付(1)2300元、(2)生活护理费(自2013年4月1日起每月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至程发生75岁止)、(3)伤残津贴(自2012年9月1日起每月按3300元支付至程发生60岁止)。
四、关于程发生主张的12584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及准南东煤矿要求不再支付程发生2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上诉理由。虽然程发生不能具体说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程发生因诉讼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合乎情理,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准南东煤矿应赔偿程发生该损失。
五、准南东煤矿上诉称没有收到《农七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两份通知书不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准南东煤矿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发生、准南东煤矿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程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新疆准南东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程发生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132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计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5200元”;
三、上诉人新疆准南东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程发生2300元,赔偿上诉人程发生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300元;
四、上诉人新疆准南东煤矿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向上诉人程发生支付生活护理费(标准是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至上诉人程发生75岁止,上诉人程发生领取生活护理费时应于每年第二季度向上诉人新疆准南东煤矿提供生存证明;
五、上诉人新疆准南东煤矿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向上诉人程发生支付伤残津贴3300元至上诉人程发生60岁止,上诉人程发生领取伤残津贴时应于每年第二季度向上诉人新疆准南东煤矿提供生存证明;
六、驳回上诉人程发生、新疆准南东煤矿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程发生负担20元,上诉人新疆准南东煤矿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德新
审判员徐华
审判员张心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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