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尊育与广州远洋运输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陈尊育与广州远洋运输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尊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远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书彦。
委托代理人:董新洲,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远洋通信导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敬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江波。
委托代理人:董新洲,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尊育与被上诉人广州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运输公司)、广州远洋通信导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通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尊育于1995年12月31日入职远洋运输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12月1日陈尊育又与远洋通信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尊育主张远洋通信公司是远洋运输公司的下属单位,其系根据远洋运输公司的委派而到远洋通信公司工作,故陈尊育认为其与远洋运输公司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继续有效的。远洋运输公司、远洋通信公司对陈尊育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远洋运输公司、远洋通信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法人,陈尊育系先后与远洋运输公司、远洋通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提交了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予以证明,陈尊育亦提交了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一式三份,三份协议书与远洋运输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主文内容均为一致,不同处系远洋运输公司的落款时间分别是2001年11月30日、2001年12月2日、2002年12月2日)。陈尊育确认上述3份协议书上面的签名均是其签名,但主张远洋运输公司有将其中两份协议书的日期做了修改,故其认为上述协议书因此就是无效的。远洋运输公司、远洋通信公司对此则表示远洋运输公司落款时间的不一致,有可能是当时忘记写落款时间在事后补写时写错了,但其认为上述协议书主文内容系完全一致,落款时间的差错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上述协议书主文内容为:陈尊育与远洋运输公司于1995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陈尊育现在远洋通信公司处工作,劳动关系变更……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从2001年11月30日解除陈尊育与远洋运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01年12月1日起陈尊育与远洋通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11年1月18日,陈尊育与远洋通信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陈尊育系远洋通信公司的职工,2001年4月开始,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方式承包远洋通信公司上海开发部……现为了彻底解决双方的劳动争议,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如下一揽子解决方案,1、双方同意2001年至2003年4月18日按每月不低于3263元支付陈尊育工资。2003年4月19日至2004年4月15日双方互不亏欠工资待遇。2004年4月15日至2008年12月,远洋通信公司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陈尊育工资待遇。2009年1月至陈尊育到远洋通信公司报到上班之日止,远洋通信公司按每月2600元标准支付陈尊育的工资待遇。远洋通信公司按此标准代扣代缴上述费用的个人所得税……。
陈尊育主张远洋运输公司、远洋通信公司没有按照法定标准补发其工资,且为其补缴社保的工资标准非常低,陈尊育要求远洋运输公司、远洋通信公司应按照与其同等岗位职工的工资标准为其补发社保及补发工资。陈尊育主张其在2012年9月27日及2012年10月26日先后两次向远洋运输公司提出远洋通信公司克扣其2012年8月后的工资及无理克扣个人所得税。远洋运输公司、远洋通信公司对陈尊育上述主张不予确认,主张远洋通信公司已经按照《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2年7月后陈尊育已经属于法定退休人员,故之后的工资其不需发放,但远洋通信公司因为财务错误导致多发了陈尊育2012年8月份的工资。远洋通信公司提交了2001年4月至2010年12月陈尊育工资补发明细表、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工资表以及相应的银行划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陈尊育2012年10月22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越劳仲不字(2012)3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陈尊育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虽然三份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远洋运输公司的落款时间有不同,但远洋运输公司就落款时间问题亦作了相应的解释,且更重要的是上述三份协议书的主文内容均为一致且均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故原审法院认为落款时间问题并不影响主文条款的效力。根据上述协议书主文已经有提及劳动关系变更,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从2001年11月30日解除陈尊育与远洋运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01年12月1日起陈尊育与远洋通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确认陈尊育于1995年12月31日至2001年11月30日与远洋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12月1日起与远洋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直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各方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陈尊育主张2001年至2012年10月期间的拖欠工资问题及其工资补偿金、资赔偿金的问题。现根据陈尊育与远洋通信公司签订并均认可效力的《和解协议书》已经有明确约定了陈尊育的工资发放标准,现远洋通信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上述《和解协议书》发放了陈尊育在200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对此提交了2001年4月至2010年12月陈尊育工资补发明细表、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工资表以及相应的银行划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陈尊育对上述关于工资发放情况方面的证据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2001年4月至2010年12月陈尊育工资补发明细表上有其签名。此外,在陈尊育自己提交的在2012年9月27日及2012年10月26日的诉求书上,也只提及到远洋通信公司拖欠2012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并未提及还有拖欠之前月份工资。综上,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远洋通信公司的主张,认定其已经按照《和解协议书》支付完陈尊育2001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对陈尊育主张2001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待遇及相应工资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陈尊育主张2012年8、9、10月期间的拖欠工资、工资补偿金、资赔偿金的问题。2012年8月后由于陈尊育已经到达了退休年龄,陈尊育与远洋通信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在陈尊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就已经依法到期终止,之后双方的关系亦不属于劳动关系,且陈尊育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为远洋通信公司在2012年8月后继续提供劳动,故对陈尊育主张2012年8、9、10月的工资待遇及相应工资补偿金、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尊育主张的要求远洋运输公司、远洋通信公司补缴社保及公积金。因上述问题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调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调处,陈尊育可向相关社保及公积金征缴机构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尊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陈尊育负担。
判后,上诉人陈尊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远洋运输公司有意造假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三份协议书上签名日期是2001年11月30日、2001年12月2日、2002年12月2日。远洋通信公司与陈尊育在三份协议书上签名日期是2001年12月2日。证明这份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不是三方共同协商一致的有效协议,法院认为有效没有事实依据;二、这份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格式、主文内容、有关事项不真实,解除劳动合同要有经济补偿,协议书的主文内容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远洋运输公司2000年企业改制,撤销通信导航中心和撤销通信导航中心内部核算的远洋运输公司通信导航设备修理所,通信导航中心有17名人员安排派往远洋通信公司工作,陈尊育原任远洋运输公司管理科副科长。2001年1月1日,陈尊育及科里人员被派往远洋通信公司从事远洋运输公司船舶通信导航设备内部维修业务工作,陈尊育在公司担任业务部副经理(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4月15日),月资5250元。2001年4月15日至2005年4月15日陈尊育被派往上海港设立远洋运输公司船舶通导设备维修业务部,内部承包修理工程。陈尊育5年来一直为远洋运输公司、远洋通信公司服务。三、这份造假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格式上甲方是广州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乙方是基层单位职工,丙方是基层单位广州远洋通信导航有限公司,这是三方签名确认的劳动关系,陈尊育是远洋运输公司认可的职工,适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协议书的主文内容说明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从2001年11月30日起解除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01年12月1日起乙方与丙方签订劳动合同。这份协议书主文内容是虚假圈套,用人单位提出或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不给陈尊育支付经济补偿,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方法(劳动部发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定,法院认可没有法律依据。四、远洋运输公司广远办(2000)66号文中确认通导中心17名人员划拨远洋通信导航。(2013)1613号判决书认为陈尊育与远洋运输公司于2001年12月已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远洋运输公司从来没有支付过陈尊育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解协议书》事实是陈尊育经过从2006年至2011年多次向远洋运输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权益,诉求补发拖欠的未足额工资、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缴费。2011年1月18日,远洋运输公司在办公大楼8楼会议室召集专题会议,《和解协议书》纯属远洋运输公司与陈尊育会议上的产物,远洋通信导航公司代其执行。至今为止《和解协议书》还没有按照签名确认后15个工作日结清,现在已经过去二年多时间。陈尊育认为已经失去《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最终解决陈尊育与远洋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审理的依据。(2013)1613号判决书没有通过庭上双方当事人公开当庭质证,无视陈尊育起诉状中提供的九份证据及当庭交换的六份证据(有证据表证明),违反《民事诉讼法》民事案件审理法定程序,陈尊育认为一审有失公正。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13号判决;2、请求支持陈尊育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远洋运输公司和远洋通信公司共同支付拖欠陈尊育2001年1月至2012年10月共12年8个月工资993580元及拖欠工资补偿金248395元,工资赔偿金993580元;依法判令远洋运输公司和远洋通信公司共同补足陈尊育2001年至今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198716元、医疗保险69550.6元、住房公积金149037元。
被上诉人远洋运输公司和被上诉人远洋通信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尊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远洋通信公司已为陈尊育办理退休手续,陈尊育的退休时间为2012年7月。
本院审理期间,陈尊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2月15日的申诉书;2、2012年4月13日广远人事(2012)10号等文件;3、2012年12月9日的声明;4、2010年12月1日的报告;5、2010年11月27日讨付拖欠工资及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申请书;6、2010年8月6日申诉书;7、2010年5月14日报告;8、2009年9月5日报告;9、2009年9月5日报告;10、2008年9月28日报告;11、2004年1月-2010年12月陈尊育工资统计表。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陈尊育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拟证实陈尊育一直向远洋运输公司、远洋通信公司追讨工资及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陈尊育申请证人陈先光、彭继生、郭顺坤出庭作证,拟证实陈尊育原在远洋运输公司工作,后企业分流到了远洋通信公司,当时未给予任何补偿。远洋运输公司、远洋通信公司对陈尊育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远洋通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陈尊育的退休证及通知陈尊育领取的手续,拟证实陈尊育已符合退休条件并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邮寄通知陈尊育前来领取。陈尊育对退休证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且拒收,并提交了京政复字(2014)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反驳,主张远洋通信公司为其办理的退休证是违法的。远洋运输公司、远洋通信公司对京政复字(2014)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影响陈尊育退休的事实及条件。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陈尊育主张其与远洋运输公司、远洋通信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陈尊育认为远洋运输公司在该协议上的落款时间不一致,该协议存在瑕疵,远洋运输公司有作假行为,另《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未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该《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对此,本院对《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进行核实,该协议一式三份,系远洋运输公司、远洋通信公司、陈尊育三方签订,三份协议的主文内容一致,远洋运输公司、远洋通信公司、陈尊育分别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只有远洋运输公司在协议最后的落款时间不一致,三份协议分别为“2001年11月30日、2001年12月2日、2002年12月2日”。本院认为,首先,该协议的主文内容“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从2001年11月30日起解除甲方(远洋运输公司)与乙方(陈尊育)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01年12月1日起乙方(陈尊育)与丙方(远洋通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次,陈尊育、远洋运输公司于199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本合同经甲(远洋运输公司)、乙(陈尊育)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第三,《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并未免除陈尊育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法定权利,即使《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事项未作约定也不影响陈尊育依照法律规定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权利的主张。因此,本院对陈尊育提交的陈先光、彭继生、郭顺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经远洋运输公司、远洋通信公司、陈尊育签字盖章后,《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至于远洋运输公司在《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上落款时间不一致,其法律效果仅涉及远洋运输公司对于《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远洋运输公司在《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上书写落款时间是远洋运输公司的权利。远洋运输公司填写的签订时间不一致,只表明其对签订协议的时间作了三种表述即作了三种意思表示即分别为“2001年11月30日”、“2001年12月2日”、“2002年12月2日”,但该三种意思表示并未影响到远洋运输公司、远洋通信公司、陈尊育以实际行为对《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中主文内容即三方权利义务的履行,且陈尊育、远洋通信公司于2001年12月1日签订了新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即使按照远洋运输公司在《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最迟签订时间“2002年12月2日”来认定,也只是远洋运输公司对其之前履行《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行为的书面确认。陈尊育关于《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陈尊育于2001年11月30日与远洋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2001年12月1日起与远洋通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尊育要求远洋运输公司、远洋通信公司支付其2001年1月至2012年10月共12年8个月的工资993580元、拖欠工资补偿金248395元、工资赔偿金993580元的问题。由于陈尊育于2001年11月30日与远洋运输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陈尊育应向远洋运输公司主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之规定,陈尊育于2012年10月才提起仲裁,故陈尊育关于2001年至2001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又由于陈尊育已符合退休条件,远洋通信公司已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虽然陈尊育对远洋通信公司办理的退休证提出异议,但陈尊育提交的京政复字(2014)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陈尊育的退休时间予以明确即2012年7月,因此,陈尊育的退休时间应为2012年7月,对于陈尊育主张的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应为退休期间的工资,故陈尊育要求远洋通信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无据。对于陈尊育的200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陈尊育于2012年5月17日已与远洋通信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已对陈尊育200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工资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已对陈尊育此期间的工资差额进行了核算,远洋通信公司已履行了上述工资差额的支付义务,陈尊育也确认收到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工资差额。可见,陈尊育、远洋通信公司已针对陈尊育2001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对各自的权利进行了处分,且已履行完毕。陈尊育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拟证实其维权过程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对抗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效力,故陈尊育要求不按《和解协议》中的工资标准核算其此期间的工资并认为远洋运输公司、远洋通信公司存在拖欠的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远洋通信公司拖欠陈尊育工资的事实不存在,因此陈尊育要求远洋运输公司、远洋通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及工资赔偿金的请求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尊育主张的要求远洋运输公司、远洋通信公司补缴社保及公积金。因上述问题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调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调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陈尊育主张原审法院对证据材料未予质证、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对此予以核查,原审法院已就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义务对陈尊育进行了释明,并给予了陈尊育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期间,但陈尊育在此期间内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陈尊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尊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尊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审 判 员 何剑平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亚
谢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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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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