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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元娥与新化县日益隆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57

陈元娥与新化县日益隆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元娥。

  委托代理人陈代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日益隆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放权,该公司总会计。

  委托代理人陈惠元。

  上诉人陈元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收取了原告陈元娥押金1000元。2008年1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9月原告以被告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离开被告公司,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此后原告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通过审理查明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诉人(本案被告)未与申诉人(本案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申诉人相应双倍工资。申诉人申请辞职,被诉人无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义务。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退还其押金1000元的仲裁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申诉人可请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被诉人退回。2008年新化县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560元,2008年2月至12月申诉人在被诉人单位工作时,月工资低于560元的,以560元计算当月工资。2014年1月20日,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03号仲裁裁决:一、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23.3元。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2014年1月24日具状法院要求处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确定2008年度原告陈元娥的月平均工资为55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陈元娥的月平均工资为1277.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原告自2008年1月被告公司成立至2013年9月均在被告公司上班,但被告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应由被告新化县日益隆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元娥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2008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550元,低于2008年新化县职工最低工资标准560元/月,应以560元/月计算月平均工资。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退还其押金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化县日益隆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元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160元;二、由被告新化县日益隆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元娥支付经济补偿金7152.32元;三、驳回原告陈元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化县日益隆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陈元娥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07年底至2013年9月给被上诉人打工,月工资1100元左右,被上诉人在一年内没有与上诉人签劳动合同,一年后被上诉人亦未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双倍工资76590元;2、被上诉人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6年双倍(12个月)的经济赔偿金13200元。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新化县日益隆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关于支付双倍工资时间长短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要支付双倍工资,但是工作年满1年以上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有时间限制的,只能计算11个月。本案中被上诉人不需要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因为被上诉人当时要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提供了劳动合同的范本,但是上诉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话方便其随时辞职,到时还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来是上诉人提出的辞职,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也提出了本案超出了诉讼时效,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上诉人陈元娥自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均在被上诉人新化县日益隆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但被上诉人新化县日益隆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应由被上诉人新化县日益隆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陈元娥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至于双倍工资的标准,因上诉人陈元娥2008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550元,低于2008年新化县职工最低工资标准560元/月,故原审法院按照560元/月计算上诉人陈元娥的月平均工资是适当的。上诉人陈元娥因被上诉人新化县日益隆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于2013年9月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新化县日益隆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上诉人陈元娥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元娥在被上诉人新化县日益隆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了69个月,在2013年9月份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77.2元,故被上诉人新化县日益隆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上诉人陈元娥的经济补偿金应为7663.2元(1277.2元×6个月),原审法院对此一款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陈元娥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对本案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错误,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适当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由被上诉人新化县日益隆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陈元娥支付经济补偿金7663.2元;

  四、驳回上诉人陈元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免收,由被上诉人新化县日益隆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赞辉

  审判员  张朝华

  审判员  陈友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邵勋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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