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赛福斯特塑料制品厂与周德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大连赛福斯特塑料制品厂与周德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赛福斯特塑料制品厂。
负责人:朱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瀛璐,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栋。
委托代理人:杨敬森,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周德栋与原审被告大连赛福斯特塑料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大连赛福斯特塑料制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赛福斯特塑料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冯瀛璐和被上诉人周德栋的委托代理人杨敬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德栋一审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任生产厂长职务,每月工资为8,350元,试用期两个月,每月实开工资6,75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部分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0,35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违约金5,000元、四天的双倍工资1,177元,合计21,527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工资8,000元、4月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天的双倍工资1,471元,合计22,471元。
被告大连赛福斯特塑料制品厂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报酬的情形,且原告系被告工厂聘请的厂长,其负责管理工厂印章,劳动合同何时签订都由原告决定,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另外,原告是主动提出辞职的,因此,被告也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违约金的情形。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厂长,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2011年1月、2月,原告从被告处获得劳动报酬6,750元、6,750元。2011年4月27日,原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4月劳动报酬。2011年5月30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四天的双倍工资985元、工资待遇10,35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仲裁委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11)第119号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了原告二倍工资差额331元的请求,驳回了原告超额和其他部分的仲裁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案涉2011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朱荣”的签字进行了笔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5日出具(2013)辽德司文检字第09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2011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甲方处“朱荣”的签名不是朱荣本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工资标准的认定。对于此问题,原告提供了电子邮件和2011年3月工资表,拟证明其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2011年1月、2月原告工资记录单,拟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原告已经超额领取了其全部工资待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系其发给集团总部的,被告系独立企业法人,不存在集团企业形式,且证据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工资标准;2011年3月工资单系复印件,没有职工领取工资的签字,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虽然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但2011年1月、2月原告领取工资记录单中记载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为6,750元,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变更了工资支付标准。庭审中,被告虽然对原告领取工资的方式提出了异议,认为其从货款中直接扣除工资不符合双方约定,但本院认为,领取工资的方式并不影响工资标准。另外,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原告担任的是生产厂长职务,其工资标准定为1,800元/月不符合常理。本院责令被告提供原告在职期间单位全体员工领取工资的支付凭证,被告以单位成立不久,管理不到位,财务人员只根据朱荣确定的数额向原告发放工资为由,拒绝提供工资表。依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支付情况”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尽到法定义务,由于其无法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为6,750元/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1年3月、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2011年3月至4月27日原告正常提供了劳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故被告理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基于上述原告工资标准的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4月工资13,500元(6,750元/月×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原告虽对此节事实提出异议,称是应被告要求所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此,本院认定,原告系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自2011年1月6日起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2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2月6日至2月9日二倍工资差额,数额为1,241元(6,750元/月÷21.75天×4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赛福斯特塑料制品厂向原告周德栋支付2011年3月、4月工资13,500元。二、被告大连赛福斯特塑料制品厂向原告周德栋支付2011年2月6日至2月9日二倍工资差额1,241元。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德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440元(被告预付),由原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大连赛福斯特塑料制品厂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上诉人承担。大连赛福斯特塑料制品厂的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2011年3月份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1、2011年3月份的工资,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为此,其在甘井子区仲裁委的审理过程中不但没有提出相应的仲裁请求,并且在审理的过程中承认了收到3月份工资的事实。2、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制度。这一点原、被告双方及一审法庭均看法一致。按照双方一审所提供的大连市甘井子区的仲裁裁决书,不难看出,被上诉人在仲裁时并没有主张2011年3月份的工资,原因经仲裁审理查明,当时的申请人也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已经自称该部分工资是收到的,所以没有主张。那么即便是上诉人在法院审理阶段认为2011年3月份的工资没有收到,对于这一事实又有了新的认识,那么也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不能在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尤其是在第二次开庭以后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这样的做法明显是违反了法律程序的。二、上诉人不应当再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4月份工资。
周德栋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说的劳动程序前置的问题,这只是程序上的问题,我们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所以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月份的工资也没有给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周德栋的工资标准和被上诉人周德栋2011年3月份工资是否已经支付。关于被上诉人周德栋的工资标准一节,上诉人大连赛福斯特塑料制品厂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周德栋在职期间单位全体员工领取工资的支付凭证,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周德栋每月实际领取的6,750元作为其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周德栋3月份工资是否已经支付一节,被上诉人周德栋在仲裁阶段向上诉人大连赛福斯特塑料制品厂主张2011年4月份工资和3月份被扣工资2,000元,由此可以认定其3月份工资已经得到部分支付。上诉人大连赛福斯特塑料制品厂还应支付周德栋3月份工资2,000元。上诉人大连赛福斯特塑料制品厂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连赛福斯特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周德栋支付2011年3月、4月工资8,75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周德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20元,由上诉人大连赛福斯特塑料制品厂负担。鉴定费1,440元,由被上诉人周德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众
审判员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玲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处罚是: 1、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处罚是: 1、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律师我咨询一个问题,我表妹是搞游戏开发的,能写电脑代码。前不久他在网上碰见了一个网友,网友请他编写一个停止网站服务的软件,并发放劳动报酬5471元。我表妹编写完成给他了,并
您好呀,我朋友是江苏人,海淀当地警察前不久把他拘留了,因他在SPA会所给卖淫女孩望着,然而他没有手续费,仅仅有劳动报酬,大约赚了19221,律师我问一下他涉及协助组织卖淫罪吗?这种罪
在吗律师,我们是一家物业单位,组织了多名保安,因为保安的劳动报酬较低,部分保安请求物业单位不用参加养老保险,以提高报酬,同时该保安不提交相关资料。公司要求该部分保安提交书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