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广与珠海市恒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陈广与珠海市恒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
委托代理人:王争,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恒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惠丽,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广与上诉人珠海市恒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广于2010年5月17日进入恒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11年1月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陈广每月工资1100元。陈广的实际职务为销售部区域经理,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100元+生活费800元+全勤奖100元+提成。劳动合同期满后,陈广与恒泰公司续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4日,陈广在《会议签到表》处签名,会议主题为“学习公司制度、安排部门工作”。恒泰公司制定的《珠海市恒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管理规章制度》对于业绩提成的发放作出规定,销售回笼货款达到该笔业务货款总额的90%(含90%)方可结算提成款,销售公司自产资产设备按照销售回款额提成21%,销售外购设备按照销售回款额减去进货成本和差旅费的毛利润提成50%(毛利润指扣除进货成本及费用),差旅费接待费按5%计提。2012年12月21日,陈广向恒泰公司申请结算业务提成,金额为163213元,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在《费用报销单》上注明扣除费用后,同意支付113644元。恒泰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向陈广汇款119410元,并注明用途“河源提成”。2013年1月7日,陈广离开恒泰公司,其后发生劳动纠纷。陈广主张遭恒泰公司取消其本人的指纹考勤记录及身份信息,认为恒泰公司管理人员刘仁森明确告知解除劳动合同。恒泰公司主张陈广自动离职,并提供由其单位人事部主管张茜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电子邮箱向陈广发送的电子邮件(陈广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注明的邮箱)的记录,该邮件的标题为“上班通知”,内容为“陈广:你于2013年1月7日起至今日2013年1月11日未请假连续旷工5天,现公司正式书面通知你回岗上班,否则按公司规章制度论处。”2013年1月15日,恒泰公司发出《通知》,以陈广从2013年1月8日起未请假旷工至今,经公司催告后仍未回公司上班,按陈广自动离职处理。陈广与恒泰公司因赔偿金、提成等发生劳动争议,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恒泰公司亦申请仲裁,要求陈广返还业务拓展费75000元。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珠香劳人仲裁字第304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恒泰公司向陈广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的工资2448元;二、驳回陈广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恒泰公司的反诉仲裁请求。本案审理期间,陈广补充提供了《关于辞退销售部陈广的通知》和《珠海市恒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管理规章制度》的复印件,以证明其遭到恒泰公司辞退以及提成的计算方法。恒泰公司对陈广提供的上述两份材料的真实情表示异议,对上述材料的真伪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但陈广以找不到原件为由没有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陈广要求恒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930.5元的请求。对于陈广离职的原因,陈广主张于2013年1月7日因恒泰公司取消指纹考勤记录及身份信息,导致无法继续在恒泰公司正常工作,并想方设法以录音的形式收集证据,以证明恒泰公司辞退陈广。另一方面,陈广补充提供了《关于辞退销售部陈广的通知》,但其后陈广以找不到原件为由没有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从上述情况分析,如果恒泰公司对陈广已经作出了《关于辞退销售部陈广的通知》,则陈广无需通过烦琐的录音措施来证明遭到恒泰公司的辞退;另一方面,《关于辞退销售部陈广的通知》是证明陈广被辞退的重要证据,陈广宁愿通过录音形式收集证据也没有妥善保管该证据的原件,陈广的陈述令人难以置信。相反,恒泰公司提供其单位人事部主管张茜于2013年1月11日向陈广发送的电子邮件的记录,以证明恒泰公司要求陈广回单位上班,而没有辞退陈广。两者相比,恒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陈广提供的上述证据,恒泰公司的陈述采信度较高。因此陈广主张2013年1月7日遭到恒泰公司的违法辞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恒泰公司以陈广旷工5日,经催告仍未回单位上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陈广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并无不当。陈广请求恒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930.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陈广请求支付无理扣除提成款144218元。(1)关于在报销单上扣除提成的问题。根据恒泰公司提供《珠海市恒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管理制度》,关于“待遇管理”第7条规定:“各区域招投标项目如需公司出差协助的,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公司承担,销售提成在中标款到后按照回款额扣除招待费、礼品费用后的5%计提。”陈广于2012年12月21日向恒泰公司申请结算河源供电局货款提成,恒泰公司按照上述待遇管理第7条的规定扣除相应的费用,合理有据。此外,完成上述数额较大的销售任完,亦需公司领导出面协调,因此,陈广要求恒泰公司支付在报销单上扣除提成53269元,欠缺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因多计算进货价少算的提成的问题,由于陈广没有证据证明恒泰公司多计算进货价,陈广主张恒泰公司在报销费用多计算进货价,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陈广要求恒泰公司支付因多计算进货价少算的提成806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因多计算差旅费的提成、因多计算杂费少算的提成及因多算税费少算的提成的问题。由于陈广所列举的差旅费、杂费、多算税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因此,陈广该三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陈广主张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的基本工资3172元的请求。根据恒泰公司提供陈广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的工资表,因恒泰公司已结算陈广的提成,陈广的工资在扣除提成后为2000元/月,另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后,陈广在2012年12月1日至31日的实发工资为1775元,2013年1月1日至7日工资673元,合计24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恒泰公司应支付陈广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工资2448元。4.关于恒泰公司请求陈广返还2013年业务拓展费75000元。恒泰公司主张在2012年12月29日向陈广汇款119410元中包含了2013年度业务拓展费用75000元,但从汇款单显示为“河源提成”,没有陈广申请预付2013年的业务拓展费的审批资料。相反,陈广在2012年12月下旬申请结算提成,并经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支付11万多的提成,表明上述汇款为恒泰公司向陈广支付业务提成,而不是预付业务拓展费,因此恒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恒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陈广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工资合计2448元;二、驳回陈广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广、恒泰公司各负担5元。
一审判决后,陈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第一、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恒泰公司向陈广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930.5元(陈广在职工龄为2年8个月,2012年度工资收入为299861元,恒泰公司需赔偿金为299861元÷12×6=149930.5元)。3、依法改判恒泰公司向陈广支付无理扣除的提成款144218元(包括直接从报销单扣除提成53269元,因多计算进货价少算的提成80600元,其中a、互感器70100元;b、变比测试仪10500元;因多计算差旅费少算的提成2000元;因多计算文件快递费少算的提成49元;因多计算杂费少算的提成8300元;因多算税费少算的提成4920元)。4、请求依法改判恒泰公司支付陈广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的基本工资3172元(2400元+2400元÷21.75天/月×7天)。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陈广没有被恒泰公司违法辞退,系陈广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恒泰公司按其自动离职处理,系属错误的事实认定。陈广并非主动离职,是公司消除指纹考勤系统陈广的记录与身份信息,使得陈广无法正常参与公司的考勤。其后恒泰公司相关负责人又明确要求陈广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拒绝陈广继续上班。2013年1月6日,陈广与恒泰公司因销售提成等相关事宜协商不成。次日,陈广照常上班,却发现无法进行指纹识别。经确认后得知,公司已将自己的记录及身份信息消除,无法进行正常的考勤。其后陈广再次与恒泰公司负责人交涉,却被恒泰公司告知直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拒绝跟陈广协商有关业务提成及继续在公司工作的相关事宜。2012年1月8日,陈广回公司上班时,发现公司张贴了辞退通告。因无法参与正常的考勤,公司相关负责人又明确表示让陈广离职并拒绝出具书面的辞退通知,陈广如果继续上班,其上班的信息也无法录入恒泰公司系统,即恒泰公司没有其上班的记录,工资的核算也无法进行。恒泰公司消除陈广记录、身份信息以及拒绝协商有关业务提成及继续在公司工作事宜的行为,已明确的体现出恒泰公司无正当理由非法解除了与陈广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陈广在与恒泰公司结算工资提成,恒泰公司通过多报进货价格、虚列成本等方式,无理扣除陈广的销售业绩提成款144218元。陈广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恒泰公司存在无理扣除提成款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系属错误的认定。2012年12月21日陈广填写费用报销单并签名,提成实际应发是163213元;12月26日该报销单由销售部经理刘仁森签名确认;12月27日,财务部经理粟某签名确认;12月27日,公司总经理韩某签名确认。但是,12月29日,陈广实际仅仅收到工行网银转账119410元,恒泰公司克扣了陈广43803元。恒泰公司将其它单位的人员费用强加到陈广头上,如:梁某代表的是武汉国电华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宋某代表保定新云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这两人的费用应除去,补计陈广的提成。详见证据:费用明细表,此表有财务经理粟某的签名确认。恒泰公司与陈广相关资料都有本人亲笔签名,这些证据都反映了恒泰公司非法克扣陈广业务提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陈广合法权益的事实。对于相关事实,公司的销售制度,购货发票,提成结算表,费用报销单,领款单,工资单等的材料均可以证实,但上述材料均保存在恒泰公司方,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应责令公司出具相应原件。三、恒泰公司所谓的预支2013年业务拓展费7.5万元,是无中生有,毫无依据的事情。恒泰公司员工每预支一块钱,都需要写书面申请,经过层层审批,最后领款时,要打借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恒泰公司答辩称:一、陈广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判驳回。(一)关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判驳回陈广此项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应予维持。主要因为: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也合乎劳动合同约定,恒泰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1、陈广未能举证证明恒泰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在原审诉讼中,陈广为了支持其此项主张,一方面想方设法以录音的形式收集证据,以证明恒泰公司将其辞退;另一方面,又补充提供《关于辞退销售部陈广的通知》,却又以找不到原件为由没有提供该材料的原件。正如原审判决书中所说:《关于辞退销售部陈广的通知》,是陈广证明其属于被辞退的重要证据,而陈广宁愿通过录音形式收集证据也没有妥善保管该证据原件,确实令人难以置信。其次,陈广提供的两份“录音记录文本”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恒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一则,陈广未经允许,私自录音,属于违法侵权行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二则,被录音人刘仁森先生是恒泰公司的销售部经理,不是人事行政部工作人员,被录音的内容不能代表恒泰公司,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三则,详察全部“录音记录文本”,其中并没有刘仁森确认陈广“无法参与正常的考勤”、陈广已被辞退或者陈广被迫离职等谈话内容。至于其中有说陈广“马上就写一个辞职申请”等谈话内容,那也只是让他自愿选择、自由决定,而绝对不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迫使他辞职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为。再者,恒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茜于2013年1月11日下午3:49发给陈广的电子邮件《上班通知》证实,2013年1月11日下午3:49,恒泰公司还在催告他回岗上班。可见,在他录音之时,根本没有发生、也不可能发生“无法参与正常的考勤”、“让申请人离职”或者“拒绝出具书面的辞退通知”等情况。另外,陈广补充提供的《关于辞退销售部陈广的通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恒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一则,该证据明显纯属陈广伪造;二则,该证据只有复印件,始终没有原件核对,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恒泰公司已经举证证实,解除本案劳动合同符合事实、符合法律并符合约定。恒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恒泰2013年1月员工考勤》指纹打卡机记录证明:指纹考勤机上关于陈广的考勤记录及身份信息当时仍然存在,陈广主张2013年1月7日发现指纹考勤机自己的记录及身份信息已被消除,没办法参与公司正常考勤”等均不属实。再说,即使出现“指纹考勤机自己的记录及身份信息已被消除”的情况,那也根本不会影响他陈广正常上班。恒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茜于2013年1月11日下午3:49发给陈广的电子邮件《上班通知》,以及2013年1月15日发出的《通告》及其照片等材料,还证明:直到2013年1月11日下午3:49,恒泰公司还在催告陈广回岗上班,还在给他机会,并明确告知其不回岗上班将“按公司规章制度论处”。然而,陈广却依然置若罔闻,拒不上班。直到2013年1月15日,恒泰公司才根据《规章制度》关于“员工无故不到岗或请假未批准,以旷工论处。……连续旷工三日以上,经公司催告后,仍不回公司上班者,按自动离职处理……”等规定,作出决定并张贴《通告》,对陈广按自动离职处理。所以说,恒泰公司解除与陈广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也符合本案《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四)项第2目的约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恒泰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赔偿金或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更不应当承担陈广所谓的“经济赔偿金”。3、陈广此项主张,计算“经济赔偿金”的标准,明显错误,也有必要予以澄清。陈广以“2012年度工资收入为299861元”为基数,计算6个月,请求判决恒泰公司支付149930.50元,如此计算,明显错误。第一,陈广未按其“应得工资”计算。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14条第一款指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一不包括“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二不包括“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补贴等”。然而,陈广计算其所谓的“经济赔偿金”时,却将提成款等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和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亦计入在内,实属错误。证据本案《劳动合同书》、《2012年度陈广工资明细表》等证明,陈广自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2000元,其中包括: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1100元,恒泰公司为关心、照顾其生活而额外多发的800元,全勤奖100元。第二,陈广超过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前述座谈会纪要第31条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基数按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根据《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启用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通知》,2011年珠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10元,三倍为10230元。陈广以月平均工资约24988.42元作为计算标准,实属错误。第三、陈广计算时未减去本应返还恒泰公司的业务费75000元。恒泰公司已向陈广银行帐户汇入2013年度业务拓展费用75000元,陈广既已自动离职,就不可能在2013年度继续为恒泰公司开展业务工作,故此款本应返还。陈广在计算自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也将此款计算在内,实属错误。
(二)陈广上诉请求改判恒泰公司支付“无理扣除的提成款144218元”,不能成立;原判驳回陈广此项诉讼请求,应予维持。在与广东电网公司河源供电局(简称河源供电局)开展业务工作过程中,即在该区域招投标项目业务工作中,包括恒泰公司被确定为该局2012年电网二次设备材料类(标的五:变压器测试仪)、2012年销售与IT信息类(标的六:互感器多功能全自动测试仪)等采购招标中标单位,与该局订立《广东电网公司货物采购合同》、《广东电网公司河源供电局货物买卖合同》等文件,向该局实际销售货物,陈广仅仅是恒泰公司委托授权的业务代表,恒泰公司给予了出差协助,承担了因该业务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根据《珠海市恒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管理规章制度》,陈广的销售提成只能“在中标款到后按照回款额扣除招待费、礼品费用后的5%计提”。该业务项目合同额为845000元,实际回款844000元(1000元质保金未回),按制度规定的5%计算,陈广只可提成42200元,而不是他所主张的数额。2012年12月29日,为了2013年的业务拓展,恒泰公司将2013年业务拓展费用75000元与陈广的上述提成款42200元、东润风电公司提成款2210元共计119410元,已经一并汇入了陈广银行帐户。所以说,2013年业务拓展费用75000元陈广应当返还,陈广应得的提成款恒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
(三)关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基本工资。事实上,陈广2012年12月份的工资,应为1775元;2013年1月1日至1月7日的工资,应为437元。两项合计,恒泰公司应向陈广支付工资仅为2212元。原审判决恒泰公司向陈广支付工资2448元,亦应纠正。对此工资,恒泰公司始终没有拖欠的故意和行为,而是早已通知陈广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后领取。该领取而不领取,恒泰公司没错,有错的正是他陈广自己。
二、陈广在原审诉讼中实施了伪造证据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原审诉讼中,陈广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名为《关于辞退销售部陈广的通知》、《珠海市恒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管理规章制度》两份材料,作为支持其主张极为重要、极为有利的证据。而这两份材料,均非恒泰公司制作,实属陈广伪造!如此伪造重要证据的行为,已经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应当追究陈广的法律责任。
恒泰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请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陈广返还恒泰公司2013年度业务拓展费用人民币75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未还款本金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75000元款项属于陈广应得的提成款没有依据。首先,在纠纷发生前,恒泰公司人事部主管张茜于2013年1月11日向陈广发送的要求其回公司上班的邮件中,明确要求陈广如自动离职则应向公司退回公款70000元(系计算错误,应为75000元),显然该款属于预付的2013年业务拓展费而不是河源业务提成款;其次,陈广提交的一份有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所谓“河源提成”结算单,只是一份复印件,并无原件,恒泰公司从仲裁到一审均未认可其真实性,一审将此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证据规则;第三,汇款单中的款项包括河源业务提成款42200元、东润风电公司可得提成款2210元以及业务拓展费75000元共计119410元,并非全部属于河源业务提成款;第四,没有陈广申请预付2013年的业务拓展费的审批资料并不表明没有发生预付业务拓展费的事实。事实上,由于业务员工作的特殊性,公司没有就业务拓展费的申请和审批作出严格的规定,通常是业务结束后据实核销,有时业务员出差外地临时需要业务费用时只需一个电话公司即汇款。二、上述75000元款项属于恒泰公司预付的2013年度业务拓展费,理应退还恒泰公司。如前所述,陈广仅仅是恒泰公司委托授权的业务代表,恒泰公司给予了出差协助,承担了因该业务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根据《珠海市恒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管理规章制度》,被告的销售提成只能“在中标款到后按照回款额扣除招待费、礼品费用后的5%计提”。该业务项目合同额为845000元,实际回款844000元(1000元质保金未回),按规定的5%计算,陈广只可提成42200元。恒泰公司将提成款42200元、东润风电公司可得提成款2210元以及业务拓展费75000元共计119410元,一并汇入陈广银行帐户,陈广现已离职,其收取恒泰公司的2013年度业务拓展费用75000元,就应当立即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广答辩称,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恒泰公司支付给陈广十一万余元是业务提成款,且是无理克扣陈广的业务提成。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期间,陈广为补强证据,提交了如下证据原件:1、一审阶段所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原件;2、第七组证据中其本人于2012年12月13日填写的《费用报销单》的原件(该单据上有多处打叉);3、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8日的《关于辞退销售部陈广的通告》的原件。对于为何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上述原件,陈广解释称当时在搬家,东西较多,没有找到原件,随后整理才找到的。另外,陈广通过U盘提交一组照片,拟证明其一审时所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原件均以电子版本的形式存在。对此恒泰公司认为:一、对于陈广提交《费用报销单》的原件,恒泰公司曾经保存过类似的单据,但该凭证是作废的凭证,不是最终发放提成款的依据。二、对于陈广提交的《关于辞退销售部陈广的通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三、U盘显示的材料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恒泰公司曾经保存过类似的材料,但因不符合实际情况和规章制度,而没有按照这样的单据发放提成款及财务记账,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支持陈广的上诉请求。
对陈广上述补强证据,本院认为:一、陈广主张其在一审阶段找不着证据的原件,但却持有证据的复印件,而二审阶段才找到的部分原件,该主张于常理不符,不能成为其逾期提交证据原件的充分理由。退一步而言,其提交的《费用报销单》的原件上多处划叉,显然是一张已经作废的报销单据,不具有证明力。另外,本院经审核,陈广本人多次陈述“被申请人负责人明确表示让本人离职并拒绝出具书面的辞退通知”,这一陈述表明恒泰公司并未向陈广出具任何辞退通知,陈广二审期间所提交的《关于辞退销售部陈广的通告》显然该陈述相矛盾,而且恒泰公司始终不认可该通告的真实性。综上,本院对陈广提交的上述原件不予采纳;二、U盘中的照片上显示有多张《费用报销单》、《销售提成结算单》,但是一则这些电子文档并未经过恒泰公司的确认,二则从财务制度的惯例来看,费用报销单据电子文档最终仍需经过打印后报相关财务人员及负责人审核后方为有效,综上,陈广所提交的这组证据亦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陈广在一审阶段为证明其被违法解除提交了录音资料,该录音是陈广与刘仁森的对话录音,陈广与刘仁森在两次电话通话时就提成问题有所争论,刘仁森有“写一个辞职报告”、“(对于提成)可以打官司、大家按照法律来算”之类的言语,但没有恒泰公司辞退陈广的表述。二、恒泰公司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指纹记录,并主张指纹记录单中的29号为陈广,从该记录来看陈广2013年1月7日早上8点23分打卡。陈广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录音资料足以证明其指纹考勤机中的记录及身份信息被取消。本院经审核录音资料,当陈广称自己的指纹被取消时,刘仁森并没有予以回应。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存在如下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认定:
一、关于恒泰公司是否违法解除陈广,应否支付赔偿金的问题。陈广主张其于2013年1月7日被恒泰公司辞退,其从此之后便没有再到恒泰公司上班。审核陈广的证据和主张,本院认为:第一,陈广主张其于2013年1月7日发现指纹考勤机中自己的记录及身份信息被取消,但是录音资料中刘仁森亦没有认可或者确认陈广的这一说法,相反恒泰公司提交的指纹记录显示陈广2013年1月7日早上还打了指纹考勤,综上两方面,陈广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陈广主张录音资料可以看出恒泰公司辞退其之意思,但是审核该录音资料,一则与陈广对话之人是刘仁森,并非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言并不当然地代表恒泰公司;二则刘仁森亦没有恒泰公司辞退陈广的表述,其虽然有说“写一个辞职报告”,但是是否辞职其选择权在于陈广,该表述显然不同于辞退陈广,因此陈广这一主张亦不能成立。第三,陈广在一审时提交了《关于辞退销售部陈广的通告》的复印件,原审法院对此亦做详细评析,本院在此不予赘述。陈广二审期间虽然提交了该通告的原件,但如前所述,陈广逾期提交证据理由不充分,且该证据与其自己的陈述相矛盾,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综上三点,陈广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相反,恒泰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1日向陈广发送电子邮件催促其回去上班,尔后陈广依然没有回去上班,2013年1月15日恒泰公司基于陈广旷工的事实依据《规章制度》视为陈广自动离职处理。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陈广为自动离职,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陈广关于被违法解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关于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提成问题,陈广于2012年12月向恒泰公司申请结算业务提成163213元,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在其《费用报销单》上注明扣除费用后,同意支付113644元。陈广主张恒泰公司无理克扣其上述报销单之提成。对此本院认为,依据财务制度的常规,陈广提交的结算业务提成申请仍需经过公司的审批,而实践中,销售过程中产生相应的招待费、礼品费等额外费用实属正常,因此恒泰公司在核算陈广申报提成时扣除相应的费用,并未违法。至于,陈广关于提成被克扣的其他主张,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多算进货价少计提成,陈广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恒泰公司实际进货价为多少,因此其关于恒泰公司虚高进货价以减少其提成的主张理据不足。第二,关于多计差旅费而减少其提成的问题。陈广主张在核算差旅费时恒泰公司将并非该项目的两位案外人的差旅费亦核算在内,但是对于该二人不是恒泰公司员工或者该二人从未参加该项目的主张,陈广亦无证据证实。第三,关于多计算增值税而少计提成的问题,鉴于陈广的该主张是根据自己计算而来,而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恒泰公司实际缴纳了多少增值税,其关于恒泰公司虚高增值税减少其提成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陈广关于提成被克扣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于陈广关于恒泰公司克扣其提成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的基本工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陈广的工资表,计算出陈广在上述期间的基本工资为2448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陈广虽然对此上诉,但却无充分的理由,故本院对其此节主张予以驳回。恒泰公司虽在答辩时对陈广的工资提出异议,但鉴于其对此没有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处。
四、关于恒泰公司诉请陈广返还2013年业务拓展费7500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珠海市恒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管理制度》的规定上未有体现出恒泰公司所主张的“业务拓展费”这一项目,其次,从常理而言,对于业务拓展费的发放应有相应的审批和发放手续,而陈广的提成是经过恒泰公司核算的,但是在向陈广发放提成的汇款单上,并未体现其中包含业务拓展费的意思。再者,恒泰公司员工张茜虽在发给陈广的电子邮件上向陈广主张退还公司公款七万元,但这只是张茜的单方陈述,并未得到陈广的认可,且张茜的该表述无论是名目还是数额与恒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均不一致。综上,原审法院对恒泰公司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陈广、恒泰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锋
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
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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