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美域幼儿园与于春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大连市甘井子区美域幼儿园与于春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美域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胡晓丽,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骆军,该园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春耀。
再审申请人大连市甘井子区美域幼儿园因与被申请人于春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五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美域幼儿园申请再审称,本案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部分证据不真实,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被申请人提供的“健康证明书”仅是形式材料,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真的在再审申请人处工作过。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员工离职单不具有真实性。录音证据未经质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申请人的陈述不真实且自相矛盾。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请求改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期间,被申请人于春耀提供了已连续三年注册的健康证明书、证人证言、录音、员工离职单复印件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于春耀在再审申请人处从事保安工作,系再审申请人的员工。再审申请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判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大连市甘井子区美域幼儿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市甘井子区美域幼儿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樊少忠
审判员侯爱军
代理审判员陈晨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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