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隆行首饰包装厂与田学琴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华隆行首饰包装厂与田学琴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隆行首饰包装厂。
法定代表人王晓民,厂长。
委托代理人苑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学琴。
委托代理人张德满,北京张德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隆行首饰包装厂(以下简称华隆行包装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隆行包装厂之委托代理人苑方、被上诉人田学琴之委托代理人张德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华隆行包装厂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厂不同意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07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我厂与田学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邱×也并非我厂的长期工作人员,而是我厂阶段性业务的承包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田学琴提交的工作服和照片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在我厂承包人手下做过阶段性零星用工,不能证明其和我厂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本案所涉承包业务系由我厂发包给承包组负责人邱×之后,再由邱×分包给田学琴,田学琴的出勤和工作业绩由邱×考核,工资和提成由邱×发放,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承包经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我厂无需支付田学琴:1、2003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社会保险补偿金19644.66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
田学琴辩称:我与华隆行包装厂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华隆行包装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隆行包装厂与田学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支付记录表二年备查。现华隆行包装厂未能提供备查期完整的工资支付记录表,用以佐证其与田学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根据华隆行包装厂法定代表人王晓民通过银行转账向田学琴支付工资的最初时间,并结合邱×的证言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以及田学琴当庭展示的工服,综合判断可以得出华隆行包装厂与田学琴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田学琴虽主张2003年1月1日即进入华隆行包装厂处工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难以采纳田学琴的该项主张。华隆行包装厂未给田学琴缴纳社会保险,其应当支付田学琴相应的失业保险补偿及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田学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工伤、生育、医疗保险方面的损失,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华隆行包装厂因政府占地而停产迁址,致使其与田学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与田学琴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华隆行包装厂要求田学琴"自谋职业"的陈述,实质上属于解除与田学琴的劳动合同,华隆行包装厂应当支付田学琴经济补偿。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北京华隆行首饰包装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学琴二〇一一年三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养老保险补偿金三百七十一元二角;二、北京华隆行首饰包装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学琴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四百五十六元;三、北京华隆行首饰包装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学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二百六十六元六角八分;四、驳回北京华隆行首饰包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华隆行包装厂不服,以其与田学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其无需向田学琴支付未缴社会保险的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田学琴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田学琴经华隆行包装厂副厂长邱×招聘参加工作,其日常管理由邱×负责。邱×在仲裁庭审中证实,华隆行包装厂与田学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邱×与华隆行包装厂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
华隆行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民曾多次向田学琴转账汇款,其中2011年3月28日汇款1430元,2011年4月18日汇款1893元,2011年6月7日汇款1100元,2011年7月21日2545.2元。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田学琴还当庭展示了标注有"华隆行"字样的工服,华隆行包装厂认可其真实性但否认关联性。
2013年5月间,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新世纪工业园区内的华隆行包装厂因政府统一规划占用工业用地而停产迁址,并直接导致田学琴丧失在华隆行包装厂处的工作机会。田学琴表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政府占地、工厂不存在"。华隆行包装厂在庭审中表示,其已经通知田学琴"自谋职业"。
2013年6月25日,田学琴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隆行包装厂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补偿金等。2014年1月13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0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隆行包装厂支付田学琴2003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社会保险补偿金19644.6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华隆行包装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田学琴未起诉。
为证明田学琴与华隆行包装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华隆行包装厂提交曾与田学琴一同参加劳动争议仲裁的伊长立于2014年4月3日书写的保证书,内容为:"2014年年初,受同厂邱×怂恿,联名起诉包装厂未签合同,未上养老保险,要求赔偿。我本人对此事不明,只是跟着起哄,现对此事件有了了解,本人愿意撤诉。"
另查,田学琴系农业家庭户口,华隆行包装厂没有为田学琴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二中民终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工服照片、伊长立书写的保证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学琴主张其系华隆行包装厂职工并向法庭展示了其在华隆行包装厂工作时所配备的工服,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华隆行包装厂法定代表人王晓民曾于2011年3月至7月间多次向田学琴银行账户汇款,结合证人邱×的证言以及已经生效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其与华隆行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因素所共同形成的证据链认定田学琴与华隆行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华隆行包装厂对于未依法为田学琴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应当支付田学琴相应补偿金。同时,双方劳动关系因政府占地停产迁址而无法继续存续,华隆行包装厂在未与田学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要求其"自谋职业",上述行为实际上相当于单方解除其与田学琴之间的劳动合同,就此华隆行包装厂应当向田学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华隆行包装厂上诉提出其与田学琴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另外,华隆行包装厂上诉提出本案所涉及争议的劳动仲裁存在程序不当,但原审法院系在劳动仲裁部门正式作出仲裁裁决书的情况下,依法启动本案劳动争议司法审判程序,并依照本案庭审及证据情况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处理本案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华隆行包装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华隆行首饰包装厂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隆行首饰包装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猛
代理审判员 刘洁
代理审判员 孟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磊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