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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纽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与赵艺程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69

北京纽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与赵艺程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6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纽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锋,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艺程。

  委托代理人葛祥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纽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艺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纽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锋,被上诉人赵艺程之委托代理人葛祥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纽康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赵艺程于2008年5月10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其入职当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此后未再续签,故双方间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赵艺程在职期间我公司每年安排其旅游五天,旅游期间不扣工资,故应视为其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因赵艺程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能胜任工作,2013年9月25日我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赵艺程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735.28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赵艺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829.2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赵艺程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780.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赵艺程承担。

  赵艺程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原系纽康公司员工,入职时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入职当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此后纽康公司未再与我续签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我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1年至2013年度我每年应休5天带薪年休假,但纽康公司未安排我休,故应当支付我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9月25日纽康公司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合法依据,故应当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纽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赵艺程入职纽康公司,担任技术工程师一职。纽康公司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艺程支付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工资。赵艺程在纽康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25日,纽康公司向赵艺程支付工资至当日。双方均确认赵艺程自2012年1月起每月税前工资为6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赵艺程实发工资为63735.28元,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776.09元。就2011年赵艺程工资标准,双方均表示已记不清楚。

  2008年5月10日纽康公司与赵艺程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根据赵艺程提举的、纽康公司认可真实性的本案仲裁庭审笔录显示,纽康公司陈述与赵艺程劳动合同"后来有续签至2011年12月31日",纽康公司出庭人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奇,赵艺程陈述"认可有续签至2011年12月31日"。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纽康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此后未再续签,之所以在仲裁期间陈述后续签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系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仲裁庭审期间陈述错误。赵艺程则主张双方首份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至2011年12月31日,但纽康公司续签完毕后即将劳动合同收回,故其不持有,此后未再续签,原因系纽康公司不与其签订。

  双方均确认2011年至2013年期间赵艺程在纽康公司每年均应休带薪年休假5天,但就实休情况各执一词。纽康公司主张其公司通过每年组织旅游5天的方式来安排休带薪年休假,旅游费用由其公司承担,且旅游期间不扣工资。赵艺程认可纽康公司每年均组织其旅游5天,但其主张公司组织旅游仅是一种福利而非法定年休假,且旅游期间扣工资,故其认为并不能等同于安排休带薪年假。

  双方均确认2013年9月25日纽康公司以赵艺程不能胜任工作和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为由,书面提出与赵艺程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纽康公司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向赵艺程支付补偿金5707.79元。赵艺程主张纽康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存在公司所述的解除理由,并就其主张提举《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载明"赵艺程现由于工作中的错误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经帮助教育并多次调整工作岗位仍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停止支付社会保险。纽康公司,2013.9.25"。纽康公司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该公司未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提举证据。赵艺程同意纽康公司向其支付的补偿金5707.79元从本案中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予以扣除。

  2013年10月8日赵艺程以要求纽康公司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纽康公司支付赵艺程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735.28元;2、纽康公司支付赵艺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829.2元;3、纽康公司支付赵艺程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780.2元;4、驳回赵艺程的其他申请请求。纽康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仲裁庭审笔录、银行对账单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1049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一节。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纽康公司应就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过程及解除原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赵艺程在纽康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25日,当日纽康公司以赵艺程因工作中的错误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以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在赵艺程不认可其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纽康公司未能就解除事由的客观存在提举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此法院认为纽康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与赵艺程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纽康公司应按照赵艺程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鉴于双方均确认纽康公司已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向赵艺程支付补偿金5707.79元,赵艺程同意从本案判项中予以扣除,故经核算,纽康公司仍应当向赵艺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57829.2元。

  关于劳动合同续签情况一节,本案能够确认的事实为赵艺程入职后纽康公司与其签订了期限至2010年底的劳动合同。双方就此后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各执一词。赵艺程主张此后纽康公司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纽康公司于本案仲裁期间的陈述与赵艺程该主张一致。现纽康公司于本案诉讼庭审期间反悔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底到期后未再续签,但未能就此提举证据以推翻其在仲裁期间的主张,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就此采信赵艺程的主张,认定双方曾续签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此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因纽康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因赵艺程原因而导致双方未能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纽康公司应按赵艺程的主张向其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数额应为63735.28元。

  关于带薪年休假情况一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本案中,双方均确认2011年度至2013年度期间,赵艺程每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纽康公司每年安排赵艺程旅游5天。现纽康公司主张旅游期间不扣工资,故应视为安排赵艺程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但在赵艺程主张旅游期间扣工资,且旅游系福利而非安排享受年休假的情况下,纽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以安排旅游方式冲抵年休假事宜与赵艺程达成协商一致、以及安排旅游期间工资的发放情况提举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纽康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认定2011年度至2013年度纽康公司未安排赵艺程享受带薪年休假,应向赵艺程支付诉争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双方均表示已记不清2011年赵艺程的工资标准,故法院参照赵艺程2012年度工资标准作为核算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的工资基数。现仲裁裁决纽康公司向赵艺程支付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780.2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赵艺程亦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纽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艺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五万七千八百二十九元二角;二、北京纽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艺程二Ο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Ο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万三千七百三十五元二角八分;三、北京纽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艺程二Ο一一年十月九日至二Ο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四千七百八十元二角。

  判决后,纽康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829.2元;判令不予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735.28元;判令不予支付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78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艺程承担。

  被上诉人赵艺程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纽康公司提出与赵艺程解除劳动关系,在赵艺程不认可解除事由成立的情况下,纽康公司未能就解除事由的客观存在提举相应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纽康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与赵艺程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基于该认定,原审法院确定纽康公司应当向赵艺程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纽康公司请求不予支付此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间劳动合同的续签情况。赵艺程主张纽康公司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纽康公司于本案仲裁期间的陈述与赵艺程的主张一致。纽康公司于本案诉讼期间反悔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底到期后未再续签,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赵艺程的主张,认定双方曾续签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此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纽康公司依法应向赵艺程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纽康公司请求不予支付此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均确认2011年度至2013年度期间,赵艺程每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纽康公司主张每年安排赵艺程旅游5天,且旅游期间不扣工资,应视为安排赵艺程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但在赵艺程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纽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其以安排旅游的方式冲抵年休假事宜与赵艺程达成了一致。鉴于纽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此项主张成立,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度至2013年度纽康公司未安排赵艺程享受带薪年休假,应向赵艺程支付诉争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正确的。纽康公司请求不予支付此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纽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纽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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