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与李敬梅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与李敬梅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乃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华宝,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梅。
上诉人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石各庄物业中心)与被上诉人李敬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冉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霍思宇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各庄物业中心在一审中诉称:李敬梅于2013年11月中旬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与石各庄物业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石各庄物业中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但仲裁委并未依法向石各庄物业中心送达开庭文件,致使石各庄物业中心无法正常行使答辩权。仲裁委于2013年12月20日做出裁决,现石各庄物业中心不服该裁决结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石各庄物业中心与李敬梅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0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石各庄物业中心不支付李敬梅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3.判令石各庄物业中心不支付李敬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4.判令石各庄物业中心不支付李敬梅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588.5元;5.判令石各庄物业中心不支付李敬梅2012年1月工资差额410元、2013年10月23日至10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360元。
李敬梅在一审中辩称:李敬梅不同意石各庄物业中心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1月3日。工作期间,石各庄物业中心没有与李敬梅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李敬梅缴纳社会保险,李敬梅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石各庄物业中心应支付李敬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敬梅于2011年12月28日入职石各庄物业中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石各庄物业中心没有为李敬梅缴纳社会保险。李敬梅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自2013年3月涨至每月1600元。2013年10月18日,石各庄物业中心为李敬梅调整工作岗位,双方因此产生争议。李敬梅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10月18日。后,李敬梅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1月3日与石各庄物业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石各庄物业中心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石各庄物业中心未参加仲裁庭审活动。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李敬梅与石各庄物业中心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石各庄物业中心支付李敬梅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元、2012年1月工资差额410元、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360元,驳回了李敬梅的其他申请请求。石各庄物业中心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中,石各庄物业中心认可没有与李敬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认可没有安排李敬梅休2013年年休假。关于李敬梅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敬梅认可其对石各庄物业中心为其调整工作岗位不满,没有再工作,并于2013年11月1日向石各庄物业中心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李敬梅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人事调整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人事调整通知书显示:“原财务室李敬梅调到收费室,由收费室王艳萍经理安排相关工作,李敬梅负责财务室的相关工作由尹沫负责。”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李敬梅因石各庄物业中心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强制变更其工作岗位、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安排年假且未支付年假工资等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石各庄物业中心认可2013年10月18日对李敬梅工作进行了调整,但否认收到了李敬梅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0月18日。
关于李敬梅主张的2012年1月工资差额410元。李敬梅在仲裁审理中提交了2012年1至3月的薪资表,并主张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要求支付差额。一审法院审理中,李敬梅虽称有薪资表证明,但未提交给一审法院,其还称2012年1月出勤31天,同时表示没有证据证实。石各庄物业中心则主张已足额发放李敬梅2012年1月工资,因李敬梅掌握并取走工资表等证据,所以无法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关于李敬梅主张的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李敬梅认可其为石各庄物业中心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10月18日,之后因不满工作调整没有到岗,同时休了病假,但认可没有向石各庄物业中心交病假条,亦认可在石各庄物业中心要求交接工作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工作交接手续。李敬梅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医院处方、收据及诊断证明。诊断证明记载医生于10月23日建议休息1周。石各庄物业中心主张李敬梅属于自动离职,且没有向其提交诊断证明等,故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只存续至2012年10月18日。石各庄物业中心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盘查清单和审计报告。
一审法院认定:石各庄物业中心与李敬梅对双方自2011年12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针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产生分歧,李敬梅主张因石各庄物业中心于2013年11月3日收到其解除通知,所以劳动关系存续至该日。石各庄物业中心则以李敬梅提供实际劳动至10月18日、属于自动离职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该日。本案事实是因为石各庄物业中心为李敬梅调整工作岗位导致李敬梅自10月18日之后没有再提供实际劳动,并产生劳动争议,石各庄物业中心应对争议的产生承担主要责任。李敬梅自10月18日之后未到岗工作,石各庄物业中心对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未做出及时处理,故一审法院对石各庄物业中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10月18日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1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敬梅以石各庄物业中心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通知石各庄物业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石各庄物业中心没有安排李敬梅休2013年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李敬梅就其要求支付的2013年10月23日至10月30日的病假工资,提交了医院处方和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记载医生建议李敬梅休息1周。石各庄物业中心应支付李敬梅此期间的病假工资。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石各庄物业中心支付李敬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3年10月23日至10月30日病假工资的数额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石各庄物业中心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0月18日及无须支付李敬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10月23日至10月30日病假工资,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李敬梅要求石各庄物业中心支付2012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差额410元。因李敬梅在仲裁审理中提交了该月的薪资表,所以石各庄物业中心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表示不能提交工资表具有合理理由。李敬梅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未提交该工资表,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该月出勤情况。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石各庄物业中心未足额支付李敬梅该月的工资。石各庄物业中心诉讼要求判令不支付李敬梅低于最低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石各庄物业中心与李敬梅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石各庄物业中心支付李敬梅二○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石各庄物业中心支付李敬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石各庄物业中心支付李敬梅二○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百八十八元零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石各庄物业中心支付李敬梅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十月三十日期间病假工资三百六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六、驳回石各庄物业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石各庄物业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石各庄物业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实际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理由及工资数额的认定均存在错误,是在没有客观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采纳了李敬梅的口头陈述,并采纳了李敬梅过了举证时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质证),因此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石各庄物业中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敬梅承担。
石各庄物业中心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李敬梅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石各庄物业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敬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石各庄物业中心为李敬梅调整工作岗位导致李敬梅自10月18日之后没有再提供劳动,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调整工作岗位的原因和合理性做出解释,故石各庄物业中心就争议的产生应承担责任,现李敬梅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3日解除,本院不持异议。用人单位应承担自用工之日起十一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无误。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作为用人单位,石各庄物业中心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无误。因石各庄物业中心未安排李敬梅休2013年年休假,故石各庄物业中心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现李敬梅提交了医院处方、诊断证明书足以证明其病假一周的事实,故石各庄物业中心应当支付该期间病假工资。综上,石各庄物业中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冉
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赫 男
书 记 员 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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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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