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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刘强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82

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刘强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成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

  委托代理人史晓英,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文慧。

  上诉人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监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4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建工监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7月25日,刘强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0日解除,我公司认为刘强于2013年8月19日提起仲裁申请时已过仲裁时效。刘强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6月25日所交40000元还款性质为违约金。我公司与刘强虽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分期还款协议书》,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中的违约金条款并未实际履行,《分期还款协议书》所有条款并未实际履行。法律并没有禁止我公司与刘强双方在协商解除时约定由刘强承担违约金的责任。综上,刘强所交的40000元还款并非违约金,我公司并未收取刘强支付的违约金,因此,我公司不应返还刘强违约金4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返还刘强违约金40000元并且本案诉讼费由刘强承担。

  刘强辩称: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约定,建工监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应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是我被迫缴纳的,我认为实际侵权行为是发生在2013年6月25日,因此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我同意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上述规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建工监理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为刘强提供专项培训费用,未对刘强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且也未有证明与刘强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故建工监理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与刘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关于服务期限及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对建工监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建工监理公司根据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刘强承担违约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对于建工监理公司提出的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依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虽于2012年6月20日终止,但建工监理公司侵害刘强权利的行为是自刘强实际承担违法违约金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起产生,仲裁时效应当自该日起计算,故法院对建工监理公司已超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刘强2013年6月25日所交还款性质是否为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刘强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整,并按照新签分期还款协议支付给甲方此笔违约金,分期还款协议虽未再明确使用"违约金"一词,但其约定的还款金额即为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2013年6月25日刘强支付建工监理公司40000元,虽收据中未明确写明为"违约金",但注明为"还款"与还款协议约定一致,金额与还款协议、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约定一致,且建工监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还款系其他款项,故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6月25日刘强支付建工监理公司的40000元即为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返还刘强违约金四万元;二、驳回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建工监理公司不服,以刘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刘强交付的40000元系还款不应返还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刘强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刘强与建工监理公司签订自该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强担任监理工程师。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刘强在建工监理公司初次工作的服务期为五年;若因刘强原因服务期不满五年刘强解除劳动关系,刘强应每提前一年缴纳10000元违约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此补充协议为劳动合同的附件。2012年8月9日,双方以建工监理公司为甲方,刘强为乙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B类),其中第1条约定:"因乙方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20日协商解除";第4条约定:"乙方确认,由于乙方个人提出辞职,造成乙方无法履行2011年7月25日甲乙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书》;乙方同意,根据《补充协议书》规定,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整,并按照新签《分期还款协议》支付给甲方此笔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金额为40000元人民币,及还款方式、还款形式,同时约定乙方还清欠款后,方可进行国家监理师证转出。2013年6月25日,刘强向建工监理公司支付了40000元。建工监理公司认可其未为刘强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亦未与刘强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以及竞业限制条款。

  刘强曾就其与建工监理公司的该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建工监理公司返还违约金40000元。2014年1月14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658号裁决书,裁决建工监理公司返还刘强违约金40000元。裁决后,建工监理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刘强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分期还款协议书、收据、京西劳仲字(2013)第2658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上述规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建工监理公司在未为刘强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且刘强任职岗位亦未涉及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下,与劳动者约定不满服务期离职须向该公司支付违约金,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工监理公司与刘强约定的有关违约金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原审法院认定建工监理公司应将刘强已经支付的40000元返还给刘强,正确合理,并无不当。建工监理公司虽又主张该笔40000元系刘强向其公司借款后所返还的款项,但对借款存在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另外,建工监理公司上诉提出刘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但原审法院认定法定时效的起算时间自权利实际被侵害即刘强实际支付40000元时起算,本案并不存在超过法定时效的情形,该项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建工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猛

代理审判员  刘洁

代理审判员  孟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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