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桂兰与宁夏富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丁桂兰与宁夏富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民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桂兰。
委托代理人马东文,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富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丁桂兰与被上诉人宁夏富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丁桂兰于2009年7月24日以抚恤金纠纷起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吴利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丁桂兰起诉。丁桂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吴民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丁桂兰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检察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宁检民抗(2011)23号民事抗诉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提字第34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吴利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丁桂兰与富荣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2)吴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吴利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3)吴利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丁桂兰对该判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文,被上诉人富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桂兰于1948年10月9日出生,城镇户口,无业,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丈夫马维先系原吴忠化肥厂职工,1994年12月27日提前退休。原国有企业“吴忠化肥厂”于1998年更名为“宁夏吴忠富荣化肥工业有限公司”,2003年该国有企业改制更名为“宁夏富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企业改制时,被告将马维先等企业退休人员的工作关系移交到吴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告丈夫马维先在该局领取退休工资。2008年3月4日,马维先因病去世,原告请求吴忠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职工遗属生活费,该局答复职工遗属生活费应由原职工退休单位支付,后原告要求被告富荣公司支付遗属生活费未果。2009年7月10日,原告丁桂兰向吴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富荣公司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同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丁桂兰申请的仲裁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并向丁桂兰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09年7月24日,丁桂兰将富荣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富荣公司补发自2008年3月起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吴利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丁桂兰的起诉。丁桂兰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吴民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丁桂兰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检察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宁检民抗(2011)23号民事抗诉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提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吴利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对该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吴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吴利民再字第2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丁桂兰自2010年3月12日起,每月从吴忠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逐年调整至500元、665元、845元、985元不等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企业是否应发给遗属劳动保险待遇与企业职工遗属所产生的纠纷。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享受的遗属津贴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工遗属应享受的劳保待遇,属劳动争议范畴,故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下发宁劳社发(2007)94号《关于调整我区企业因病和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供养直系亲属一人的,居住在城镇的每月由170元调整为250元;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满五十周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第四项规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开支渠道按原渠道列支。又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请示复函中载明:原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厅《关于印发实施细则的通知》宁人劳(险)字(1996)176号文件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由其原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原所在单位已经改制的,由改制后的单位负担。本案中,原告丁桂兰丈夫马维先于2008年3月4日在被告富荣公司改制前去世,原告丁桂兰已满50周岁,且无职业、无收入来源,是依靠死者马维先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应享受退休人员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被告富荣公司作为改制后的企业按照规定应支付原告丁桂兰自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6000元(250元×24个月)。因原告丁桂兰自2010年3月起,从吴忠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月领取逐年调整至500元、665元、845元、985元不等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不再属于遗属生活困难的补助对象;对原告丁桂兰请求判令被告补发自2008年3月至2013年7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6250元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照国家调整政策从2008年3月起发放至原告丁桂兰丧失享受供养一人直系亲属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原告有三个子女均有固定工作,且已享受离退休人员社会养老金保险待遇,不属于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宁劳社发(2007)94号《关于调整我区企业因病和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富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丁桂兰自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的遗属生活补助费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
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丁桂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理由: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丁桂兰为遗属,就应按照法律及自治区的相关政策规定给上诉人丁桂兰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时间应自2008年3月起至上诉人丁桂兰丧失(指死亡)享受供养直系亲属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之日止,若遇国家及自治区政策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按新标准执行。上诉人丁桂兰虽自2010年3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但与请求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不矛盾,原审法院据此取消上诉人丁桂兰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属认定错误。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丁桂兰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富荣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丁桂兰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桂兰及被上诉人富荣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丁桂兰请求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下发宁劳社发(2007)94号《关于调整我区企业因病和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厅宁人劳(险)字(1996)176号《关于印发实施细则的通知》文件规定,上诉人丁桂兰丈夫马维先于2008年3月4日在被上诉人富荣公司改制前去世,上诉人丁桂兰已满50周岁,且无职业、无收入来源,是依靠死者马维先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应享受退休人员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被上诉人富荣公司作为改制后的企业按照规定应支付上诉人丁桂兰自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6000元(250元×24个月)。因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属于临时或定期的补助,又因上诉人丁桂兰自2010年3月起,已从吴忠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月领取逐年有所增长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应视为已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不再属于生活困难遗属的补助对象。故对上诉人丁桂兰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富荣公司补发自2008年3月至2013年7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6250元,并继续发放至上诉人丁桂兰丧失(指死亡)享受供养直系亲属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之日止,若遇国家及自治区政策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按新标准执行的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克军
代理审判员马媛
代理审判员杨璐璐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马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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