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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地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申才希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47

北京鑫地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申才希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4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地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卓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才希。

  委托代理人刘迎利,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港地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振清,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鑫地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3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卓雅、被上诉人申才希的委托代理人刘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京港地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才希在原审法院诉称:申才希从2010年10月8日开始在京港公司位于大兴区新源大街义和庄地铁绿化工程进行施工。此绿化工程由鑫地公司承揽,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2日上午在鑫地公司承接的大兴区新源大街义和庄地铁绿化工程进行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申才希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申才希已成为该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其规章制度,接受其管理,且为其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也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已形成一种客观形态的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申才希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申才希与鑫地公司、京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申才希与鑫地公司在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鑫地公司、京港公司承担。

  鑫地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予认可,我公司跟申才希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京港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单位跟鑫地公司没有合作关系,我们签的合同是由我们委托北京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的委托运营协议,我们管运营,项目开发归北京轨道交通大兴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才希称其于2010年10月8日经老乡介绍到鑫地公司工作,在鑫地公司承接的大兴区新源大街义和庄地铁绿化工地任园林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闫×通过现金发放,每月3000多元;鑫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不负责大兴地铁绿化工程的具体施工,而是将该工程承包给了闫×,并提交了支付给闫×施工队的工程进度款的报销申请单、发票、银行转账存根等证明其与闫×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鑫地公司称闫×与申才希均非该单位员工,并提交了考勤表、花名册、工牌予以证明。

  申才希提交《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0年11月22日9时35分申才希在大兴区新源大街义和庄地铁口南发生交通事故。鑫地公司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时申才希的证人马×、霍×出庭作证。马×称:"我和申才希是小舅子关系。我们跟包工头闫×,包工头跟鑫地公司干活,申才希是我介绍给闫×的,2010年8月20多号来干的活,到9月20多号回家,再到10月22日、23日左右回来,闫×给过申才希工资,当时施工地点插着鑫地公司的旗子,工地当时是一家公司。"马×提交工牌一个,上面写有马×、鑫地园林等字样,但没有鑫地公司盖章。霍×称:"申才希是我姨夫,我们跟老板闫×干活,闫×接的鑫地公司的活,老板闫×发我们工资,我和闫×一起干活有七八年了,申才希也是跟闫×干活,比我跟老板干活还早,从前老板接别人公司的活,去年接的鑫地公司的活,工作地点插着鑫地公司的旗子。"鑫地公司不认可马×、霍×等人的陈述以及马×提交的工牌,称:"申才希与证人之间都是亲戚关系,两人也不是我单位职工。我单位人事部门未发放过马×提交的工牌。"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证人未到庭。

  庭审时鑫地公司的证人闫×出庭作证,闫×称:"大兴地铁的绿化工程是鑫地公司的工程,我承包的鑫地公司的工程,鑫地公司应该给我的钱已经付清了,申才希是我的工人,给我干活,申才希在绿化工程路边发生交通事故。"申才希对闫×的证人证言不认可。

  申才希于2011年10月21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申才希与鑫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1)第22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才希的申请请求。裁决后申才希持所诉理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1)第2263号裁决书、证人证言、《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鑫地公司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申才希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鑫地公司承揽大兴区新源大街义和庄地铁口南道路旁绿化施工工程,申才希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申才希提供的劳动是鑫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鑫地公司虽主张其将其承揽的大兴区新源大街义和庄地铁口南道路旁绿化施工工程分包给了闫×,但闫×并无用工主体资格,故鑫地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申才希称与鑫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对职工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鑫地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认定申才希与鑫地公司在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申才希要求确认其与鑫地公司在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申才希与北京鑫地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在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鑫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鑫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申才希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系闫×聘用,并由闫×发放报酬,而闫×亦不是我公司人员。故不应判决我公司与申才希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追加闫×为本案被告,或改判申才希与鑫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申才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京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期间,鑫地公司提交《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并称该协议书系鑫地公司与闫×所签订,证明申才希与鑫地公司并无劳动关系。申才希主张该协议书不属于新证据,并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京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申才希曾在鑫地公司承包的大兴区新源大街义和庄地铁口南道路旁绿化施工工程提供绿化施工的相关劳动。鑫地公司称将该工程分包给了闫×,申才希为闫×所招用,并以此为由主张其与申才希并无劳动关系,但闫×并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鑫地公司作为该工地的承包方,应当被确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申才希主张其与鑫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鑫地公司未就申才希的工作年限举证证明,一审法院采纳申才希的主张,认定其与鑫地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鑫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鑫地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鑫地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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