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中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鑫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中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6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贵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中梅。
上诉人北京鑫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中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5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振刚、被上诉人吴中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磊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吴中梅系自行辞职,故鑫磊公司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鑫磊公司也没有安排吴中梅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即使有加班也是按照鑫磊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第四条规定执行,加班一律按倒休方式处理。现鑫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鑫磊公司无需支付吴中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79元;2、鑫磊公司无需支付吴中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吴中梅承担。
吴中梅在一审法院辩称:吴中梅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鑫磊公司的诉讼请求。鑫磊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中梅于2007年1月19日入职鑫磊公司,从事客服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吴中梅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3年10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就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吴中梅2013年10月3日存在一天值班,值班地点在鑫磊公司,工作时间是正常的工作时间。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永泰园新地标项目十一期间值班表》载明,“备注:值班期间认真接听电话,处理好当值事宜,做好值班记录,遇到问题及时解决,特殊问题上报公司领导”。鑫磊公司另主张就2013年10月3日的值班已经给吴中梅安排了倒休,但就倒休的情况,鑫磊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吴中梅亦不认可存在倒休情况。
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节。鑫磊公司主张系吴中梅自行离职,为证明上述主张,鑫磊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自行离职员工与被告公司辞退员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员工离职备案表(以下简称离职备案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管理办法载明:“1、因员工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本人填写《员工离职备案表》,双方确定离职时间,做好工作交接。2、因员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且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被公司辞退的,本人填写《辞退员工备案表》,如本人不填写,以公司下发的辞退员工通知为准”。离职备案表中载明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但未载明离职原因。就上述证据中的管理办法,鑫磊公司主张系在吴中梅入职时即向其告知过,但就该主张,鑫磊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吴中梅亦对该管理办法不予认可。吴中梅认可离职备案表的真实性。吴中梅主张离职原因系由于鑫磊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但就其提出离职时的具体理由,吴中梅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
就吴中梅的工资发放情况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每月月初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发放上个自然月整月工资,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银行卡明细记载:吴中梅2013年5月的工资至2013年7月19日才发放了一部分;2013年8月7日发放了5月的工资差额及6月份的工资;2013年9月30日发放了7月份的工资;在2013年10月8日吴中梅离职后,鑫磊公司直到2013年11月6日才发放了吴中梅2013年8月至离职时的工资。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鑫磊公司未给吴中梅缴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故鑫磊公司扣发的吴中梅个人应缴社会保险部分的300余元也应当支付给吴中梅,但该笔款项尚未支付。就拖欠吴中梅工资的情况,鑫磊公司主张系由于该公司收取物业费和供暖费存在困难,该公司没有资金支付吴中梅工资。就上述主张,鑫磊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吴中梅申请,法院对鑫磊公司在建设银行北京西三旗支行的存款21000元予以冻结。
吴中梅以要求与鑫磊公司支付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裁决如下:1、鑫磊公司支付吴中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79元;2、鑫磊公司支付吴中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3、驳回吴中梅的其他申请请求。鑫磊公司不服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卡明细、离职备案表、京海劳仲字(2013)第1065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吴中梅2013年10月3日存在一天值班,值班地点在鑫磊公司,工作时间是正常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包括接听电话、处理当值事宜等。据此,法院认为,吴中梅在2013年10月3日当天的值班实际已符合加班的条件,应认定为加班。鑫磊公司虽主张就当天的值班情况已经给吴中梅安排了倒休,但就倒休的情况,鑫磊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吴中梅亦不认可存在倒休情况。综上,鑫磊公司应支付吴中梅2013年10月3日的加班工资413.79元。
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3年10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就离职原因各执一词。鑫磊公司主张系吴中梅自行离职,但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吴中梅主张离职原因系由于鑫磊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但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系以拖欠工资为由向鑫磊公司提出离职。鉴于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离职备案表中并未载明离职原因,而鑫磊公司确实存在迟延支付吴中梅工资的情形,故法院依法采信吴中梅以鑫磊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鑫磊公司应支付吴中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鑫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中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二、北京鑫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中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元。如北京鑫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鑫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中梅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吴中梅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上诉理由是:鑫磊公司没有安排吴中梅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是服务性单位,员工休息日并非统一安排固定时间,而是实行倒班轮休制度,吴中梅应聘时人事主管介绍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吴中梅没有提出异议;吴中梅是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吴中梅自愿填写的《员工离职备案表》确定离职时间,未写明离职的具体原因,由此可以说明吴中梅是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吴中梅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中梅在2013年10月3日当天的值班实际已符合加班的条件,应认定为加班。鑫磊公司虽主张就当天的值班情况已经给吴中梅安排了倒休,但就倒休的情况,鑫磊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吴中梅亦不认可存在倒休情况。综上,鑫磊公司应支付吴中梅2013年10月3日的加班工资413.79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3年10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就离职原因各执一词。离职备案表中并未载明离职原因,而鑫磊公司确实存在迟延支付吴中梅工资的情形,故本院依法采信吴中梅以鑫磊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鑫磊公司应支付吴中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鑫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保全费二百三十元,由吴中梅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鑫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鑫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邾映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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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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