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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李学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3

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李学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沧民终字第1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晓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泉,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杰。

  委托代理人马永金,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1)运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学杰于1980年在原告单位前身原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1996年该单位解体,经沧州市政府批准,设立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接管了原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全部资产、债务和职工。1996年春节放假前(即1996年1月21日)原告单位决定安排包括被告李学杰在内的技术科的全部职工放假待岗,被告李学杰自1996年春节开始未到原告单位上班。200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拾年)字18号B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在待岗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发放过待岗生活费。被告李学杰于2010年9月14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寄送了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书和待岗生活费申领书,原告于同日收到了该特快专递。被告李学杰向原告申请续签劳动合同和申领待岗生活费未果,向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0日做出沧劳仲案裁字(2010)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自2010年10月2日起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并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生活费l9378元。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不给被告李学杰支付待岗生活费。

  另查,沧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995年6月6日起为180元,1997年3月18日起210元,1998年7月9日起240元,1999年7月1日起290元,2002年3月1日起350元,2004年7月1日起520元,2006年10月1日起540元,2008年2月1日起620元,2008年7月1日起680元,2010年7月1日起840元。

  原审认为,被告李学杰自1980年到原告单位前身工作,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拾年)字18号B劳动合同协议书期满,连续劳动期限已满10年,原告作为原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和被告李学杰的连续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该合同自然终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李学杰拒绝到单位上班,旷工达7年之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学杰不上班的行为属于无故旷工,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已经用特快专递寄送了给李学杰通知其上班的书面通知,未提供被告李学杰已经收到了该书面通知的证据,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学杰辩称该单位安排包括李学杰在内的技术科的全体职工待岗,与沧州市建设委员会沧建字(1996)133号文件对李洪友的任命、证人李洪友、张培发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被告李学杰生活费,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待岗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签订自2010年10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沧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支付被告自199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生活费,以后的生活费按照沧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于每年的1月5日前给付至被告待岗结束时止。以上两项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后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主张。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自2010年10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

  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为沧州市市直国有独资(全民所有制)企业(下称“原企业”)。2003年经沧州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改制为职工持股的股份制有限公司(下称“新企业”)。即有原企业职工自愿投资入股,一次性买断原企业的全部净资产,将国有独资原企业完全变为职工个人持股的新企业。虽然改制前后的企业名称相同,但是出资主体不同,企业性质不同。被上诉人李学杰在原企业参加工作,虽与原企业签订为期10年(2000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但因2003年7月原企业改制而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若被上诉人李学杰选择到新企业就业,应当依法依规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遵守新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可是,经新企业口头和书面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李学杰因个人原因没有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也始终没有为新企业提供劳动。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拾年)劳动合同协议书期满,连续劳动期限已满10年”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自1996年1月21日起至被上诉人待岗结束时止给付被上诉人生活费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是原企业职工,其在原企业工作期间不属于“待岗”职工。根据原企业财务账面记载拖欠被上诉人李学杰自1996年4月至1998年7月间的工资2600元,该款项在原企业于2003年7月改制时剥离由新企业承担。上诉人除原企业剥离由新企业承担的拖欠被上诉人工资额之外,无义务也没有依据支付被上诉人在原企业工作期间的“待岗生活费”。被上诉人不属于原企业的下岗职工,所以也不享受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待遇。被上诉人不属于新企业的停工职工,不能享受生活费。新企业成立后,是被上诉人李学杰本人原因未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新企业提供实际劳动。而不是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李学杰停工、下岗。所以,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

  证人李洪友1996年4月至1998年7月间,被沧州市建委聘任为原企业董事长兼经理(法定代表人),于2000年8月23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原企业原始财务账面记载拖欠职工(包括被上诉人李学杰)自1996年4月至1998年7月间的工资表,恰是李洪友任职期间做账所记的,其证明被上诉人李学杰放假待岗之词是虚假的。张培发没有到改制后企业上班,对于新企业的用工管理制度并不完全知情,其证明李学杰属于在原企业和新企业“待岗”的证言是有违客观事实的。李洪友和张培发的证词均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1999年-2001年挂靠原企业在外独自承包工程收益归己是有据司查的事实,不属于放假待岗。

  被上诉人李学杰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李学杰自1980年到上诉人单位前身原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1996年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解体,设立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接管了原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全部资产、债务和职工。1996年春节放假前(即1996年1月21日)单位决定安排包括李学杰在内的技术科的全部职工放假待岗,有李红友、张培发出庭证言为证。李学杰自1996年春节开始未到公司上班。2000年10月1日,李学杰与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在待岗期间,公司未给李学杰发放过待岗生活费。2003年7月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由国有独资企业改制为职工持股的有限公司,新企业(即上诉人)没有与李学杰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重新与李学杰签订劳动合同,李学杰亦没有到新公司上班。公司改制后,上诉人为李学杰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与李学杰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李学杰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故原审判决认定李学杰在上诉人处连续劳动期限已满10年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李学杰要求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因2003年7月原企业改制而依法与李学杰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李学杰本人的原因不上班,上诉人应当支付李学杰生活费。由于上诉人系2003年7月7日经沧州市建设局批准由国有独资企业改制为职工持股的有限公司,故上诉人从2003年7月7日起给付李学杰待岗生活费。原审判决上诉人自1996年1月21日给付李学杰生活费,于法无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1)运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1)运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按照沧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李学杰自2003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的生活费,以后的生活费按照沧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于每年的1月5日前给付至李学杰待岗结束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王兰英

审判员  常秀良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志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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