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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林观与上海杨浦海阳卫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0

鲍林观与上海杨浦海阳卫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鲍林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杨浦海阳卫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超,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杨浦海阳卫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

  负责人:熊邦烈,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中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源泉,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中市兴隆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丁红武,该校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中市外国语小学。

  法定代表人:匡爱红,该校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中市丰裕中心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韦琴芳,该园园长。

  再审申请人鲍林观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杨浦海阳卫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上海杨浦海阳卫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阳扬中分公司)、扬中市教育局、扬中市兴隆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兴隆小学)、扬中市外国语小学(以下简称外国语小学)、扬中市丰裕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丰裕幼儿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鲍林观申请再审称:(一)海阳扬中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二)扬中市教育局与海阳公司签订派遣协议,故扬中市教育局是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所涉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400元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扬中市教育局与海阳公司所签劳务派遣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扬中市教育局支付给鲍林观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533.33元,海阳公司没有按照此标准发放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低工资标准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400元工资无效。(四)一审判决认定鲍林观不同意至扬中市人民医院工作,缺乏证据证明。(五)海阳公司终止还有11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赔偿该期间的损失27866.3元。(六)鲍林观主张的白班期间的加倍赔偿金29819.44元,一审判决认定为经济补偿金错误。(七)鲍林观存在睡班的事实,否则海阳公司也不会支付150元夜值费,因此应当支付睡班期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八)鲍林观节假日加班是事实,海阳公司否定即应举证证明,而不应由鲍林观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海阳扬中分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扬中市教育局与海阳公司签订的协议,双方约定按照人数支付物业管理费,该费用包含人员工资、保安人员服装、器具、培训等费用。鲍林观的工资待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确定,鲍林观要求将物业费确认为其个人工资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鲍林观的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8月1日,海阳公司与扬中市教育局签订校园物业管理安全保卫承揽服务协议,约定由海阳公司为教育局下属的学校提供保卫物业管理,其中服务费用条款中约定:1、甲方(扬中市教育局)同意按照约定标准向乙方(海阳公司)统一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下列标准是甲乙双方结算服务费的标准,不是乙方与员工结算工资的标准)鲍林观受聘于海阳扬中分公司:……保安员每人每年25000元……。2、甲方同意在合同签订30日内按70人标准先行支付乙方6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鲍林观受聘于上海杨浦海阳卫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阳扬中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1年9月11日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9月28日。海阳扬中分公司将鲍林观派遣到兴隆小学、外国语小学、丰裕幼儿园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10月25日海阳扬中分公司、扬中市教育局以鲍林观不请假离岗等事由要求鲍林观离开丰裕幼儿园,调至扬中市人民医院从事保安工作。鲍林观对此不满于2011年10月25日离开丰裕幼儿园,也不同意去扬中市人民医院从事保安工作。

  2012年1月鲍林观就赔偿金、社会保险、工资等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鲍林观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2年3月诉至扬中市人民法院要求海阳扬中分公司及扬中市教育局支付赔偿金等,该院作出(2012)扬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海阳扬中分公司支付鲍林观工资2220元、支付鲍林观赔偿金4200元、支付鲍林观医疗费755.5元、为鲍林观缴纳保险,并判决扬中市教育局不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2012年3月鲍林观再次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海阳公司及海阳扬中分公司、扬中市教育局、兴隆小学、外国语小学、丰裕幼儿园:1、支付克扣的白班工资14733.2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27866.63元;3、白班经济补偿金29819.44元;4、睡班劳动报酬32933.29元;5、睡班经济补偿金23053.3元;6、法定节假日工资19758.96元;7、失业保险赔偿金14414.4元第2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一案不得二理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4月,鲍林观不服仲裁诉至扬中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上述全部请求,并要求海洋公司等五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该院判决:1、海阳扬中分公司给付鲍林观失业赔偿金1435.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海阳公司、兴隆小学、外国语小学、丰裕幼儿园对海阳扬中分公司给付鲍林观失业赔偿金1435.2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驳回鲍林观的其他诉讼请求。鲍林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鲍林观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海阳扬中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相应的办公场所,系依法设立的公司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活动。如海阳扬中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则应由海阳公司承担海阳扬中分公司民事责任。(二)本案中,扬中市教育局虽然与海阳公司签订了校园物业管理安全保卫承揽服务协议,但实际由海阳公司将鲍林观派至兴隆小学、外国语小学、丰裕幼儿园等单位用工,故扬中市教育局既非劳务派遣单位,也非实际用工单位,鲍林观要求扬中市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鲍林观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鲍林观在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扬民初字第124号案中已就海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出相应赔偿请求,该案中也已判决海阳公司支付鲍林观赔偿金4200元,故无论是鲍林观是否存在不服从安排至扬中市人民医院工作的事实,以及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事实,鲍林观已因海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获得相应赔偿金,其再行主张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间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该请求并无不当。(四)扬中市教育局与海阳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是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并非保安人员的劳动报酬,确定鲍林观的劳动报酬应以鲍林观与海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准,且1400元的工资标准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约定有效并无不当。鲍林观主张海阳公司其白班期间加倍赔偿金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五)虽然不排除鲍林观在任职保安期间有夜间执勤的情况,但因该夜间执勤并非全时间段工作,而是以在单位睡觉的形式进行,而鲍林观也称海阳公司支付相应的夜值费,该费用实际上是对鲍林观的相应补偿,故鲍林观据此要求海阳公司支付夜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鲍林观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海阳公司及其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存在,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鲍林观加班费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鲍林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鲍林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晓岚

代理审判员  罗有才

代理审判员  韩 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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