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洁平与肇庆市缘印象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曾洁平与肇庆市缘印象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洁平。
委托代理人:许迎春,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缘印象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季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河东,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洁平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缘印象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洁平等人认为其与广告公司存在支付工资、经济补偿、押金等劳动争议,曾于2013年4月期间向劳动仲裁部门投诉。后曾洁平向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1、广告公司返还曾洁平宿舍押金300元;2、广告公司支付曾洁平2012年未发的绩效工资1万元;3、广告公司支付2013年2月全额工资5000元;4、广告公司支付曾洁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1个月);5、广告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472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520元,合共20240元;6、广告公司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7、广告公司为曾洁平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3日,该会作出端劳人仲案字(2013)42号仲裁裁决书,对双方的争议作出裁决:一、广告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曾洁平宿舍押金300元;二、驳回曾洁平的其他仲裁请求。曾洁平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广告公司向曾洁平返还曾洁平被扣除的宿舍押金300元;2、广告公司向曾洁平支付2012年未发放的绩效工资1万元;3、广告公司向曾洁平支付2013年1月份全额工资5000元;4、广告公司向曾洁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1个月);5、广告公司向曾洁平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4720元(32天×230元/天×2,注:5000元/21.75天=230元/天)和法定假日加班费5520元(8天×230元/天×3);6、广告公司向曾洁平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
诉讼中,曾洁平为证实其是广告公司的员工,提供了载明曾洁平名字的名片、显示曾洁平收支明细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工资条、广告公司收取宿舍押金的收据及谢某志、陈某业、李某的证人证言。此外,曾洁平提供2012年9月20日的《通告》(载明员工离职手续办理时间及工资发放时间)、2012年9月20日的《通告》[载明2012年十一期间员工不得请假休假(特殊情况除外)]、2012年10月15日的《通告》(载明绩效工资发放时间和级别对应金额)、2012年12月21日的《通告》(载明2013年元旦假期取消)、2013年1月11日的《通告》(载明公司进行绩效工资调整)等五份通告的复印件,以证实广告公司的工资制度及曾洁平的加班情况等。以上通告均没有加盖广告公司的印章。广告公司确认曾洁平的丈夫谢某志是公司员工,因曾洁平夫妇两人在公司居住而收取了宿舍押金,但否认与曾洁平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曾洁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曾洁平是广告公司员工及广告公司曾向曾洁平支付工资,为曾洁平作证的证人中,谢某志、陈某业、李某是与曾洁平共同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的,其证言均不可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向有关部门调取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打印的彭振欣的银行资金明细,显示彭振欣的账户曾转款给曾洁平;2、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期间对广告公司员工钟楚志、范丽霞、黄永飞、李国贤的调查笔录,显示广告公司员工钟楚志、范丽霞、黄永飞、李国贤等四人反映没有见过曾洁平提供的《通告》,亦不认识曾洁平。曾洁平认为彭振欣的银行资金明细足以反映其是广告公司的员工,广告公司通过彭振欣的账户向其支付工资;但对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查笔录认为仲裁时没有质证,不予确认。广告公司否认通过彭振欣的账户向曾洁平支付工资,认为钟楚志等四人的陈述属实,并提供其公司的员工名册和工资表。曾洁平对广告公司提供的员工名册和工资表不予确认。
庭审中,该院再次向钟楚志、范丽霞、黄永飞、李国贤四人调查,四人反映没有见过曾洁平提供的五份《通告》,亦不认识曾洁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洁平和广告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曾洁平为证实其与广告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而提供名片、《通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宿舍押金单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了银行资金明细。一、对于名片和《通告》,因两者均没有加盖广告公司的公章,《通告》亦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钟楚志等四人向该院反映未见过曾洁平提供的《通告》,故该院对名片和《通告》不予采信。二、对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虽和法院调取的银行资金明细相互对应,但暂无证据显示广告公司委托彭振欣通过其账户向曾洁平支付工资,广告公司亦否认这一事实,故该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三、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谢某志、陈某业、李某与曾洁平是同时向劳动仲裁部门投诉,同时向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同时向该院提起诉讼,且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人与曾洁平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人的证言,该院不予采信。四、广告公司的员工钟楚志、范丽霞、黄永飞、李国贤在接受该院调查时表示不认识曾洁平。五、虽然曾洁平持有广告公司开具的宿舍押金收据,但因曾洁平的丈夫谢某志是公司员工,广告公司关于因曾洁平夫妇两人在公司居住而收取押金的解释,符合情理。综上理由,曾洁平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广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广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曾洁平为广告公司提供了劳动,而该劳动是广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等事实,故曾洁平认为其与广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鉴于曾洁平与广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曾洁平要求广告公司支付2012年未发放的绩效工资1万元、2013年2月份全额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个月)5000元、休息日加班费14720元、法定假日加班费5520元、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而广告公司收取曾洁平的押金300元,广告公司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告公司应在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曾洁平退回宿舍押金300元;二、驳回曾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曾洁平承担。
上诉人曾洁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广告公司收取了曾洁平的宿舍押金,但采信了广告公司所称曾洁平是员工家属的荒诞说法。第二,曾洁平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广告公司实际委托发放工资的账户流水情况,显示该账户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均不间断的向包括曾洁平、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告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上所有的员工按月进行转账,发放工资,此证据能充分、明确的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广告公司提供由现有员工出具的证言全部被原审判决采纳,而这些证人均为广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具有利害关系。第四,广告公司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均没有包括曾洁平在内的员工签名,且工资记录与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明显冲突,但原审判决依然采信该批证据。综上,曾洁平与广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曾洁平在一审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告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曾洁平是谢某志的妻子,其随丈夫居住于广告公司宿舍,属于正常。而广告公司向其收取押金也属于合理,并不荒诞。而且认定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详细要求为准,并不能单纯以宿舍押金单为依据。三、原审法院调查的账户流水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支持广告公司观点的证据。四、广告公司员工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提供证人证言,该等证人证言客观地反映了案件事实,应予采纳。五、广告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反映案件客观事实,而且,社保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广告公司员工中并没有曾洁平,为此,足以证明曾洁平不是广告公司员工。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曾洁平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因曾洁平主张广告公司返还宿舍押金300元的请求实际上已获得原审判决的支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曾洁平和广告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一审诉讼中,曾洁平为证实其与广告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提供了名片、《通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宿舍押金单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了银行资金明细。第一,对于名片和《通告》,因两者均没有加盖广告公司的公章,《通告》亦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钟楚志等四人向原审法院反映未见过曾洁平提供的《通告》,故原审法院对名片和《通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二,对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虽与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资金明细相互对应,但暂无证据显示广告公司委托彭振欣通过其账户向曾洁平支付工资,广告公司亦否认这一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第三,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谢某志、陈某业、李某与曾洁平是同时向劳动仲裁部门投诉,同时向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证言内容也基本一致,证人与曾洁平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四、广告公司的员工钟楚志、范丽霞、黄永飞、李国贤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表示不认识曾洁平。五、虽然曾洁平持有广告公司开具的宿舍押金收据,但因曾洁平的丈夫谢某志是公司员工,广告公司关于因曾洁平夫妇两人在公司居住而收取押金的解释,符合情理。综上,曾洁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广告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主张其与广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广告公司支付各项工资及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曾洁平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洁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静芳
审 判 员 任喜跃
代理审判员 苏 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丽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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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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