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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灿德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34

陈灿德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灿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灿德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灿德的委托代理人史忠兴,被上诉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灿德于2009年7月10日进入远东国际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陈灿德担任质控经理,2012年10月岗位调整为信用经理。2009年7月9日,双方签订了《商业秘密保护协议》,该协议明确远东国际公司作为国内具有领先地位的、目前以融资租赁为基础主业的企业,拥有自主发明、自主创造的商业秘密;陈灿德作为远东国际公司的员工知晓、了解此商业秘密。因此,为依法保护远东国际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的财产权利,经双方友好协商,陈灿德自愿与远东国际公司达成有关保护远东国际公司商业秘密的协议。2013年4月20日,陈灿德与远东国际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载明,陈灿德的工作岗位决定了其有机会接触到远东国际公司的商业秘密,……,双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本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二条定义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是指陈灿德在远东国际公司任职期间及在竞业限制期内,未经远东国际公司批准,在任何地方均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竞业限制业务相同或相似的业务,……,若无特别说明,竞业限制义务既包含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也包含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业务指具有与远东国际公司及远东国际公司关联方的营业执照中所载明的相同或相似或与远东国际公司存在竞争的各项业务以及陈灿德在职期间获悉的远东国际公司及远东国际公司关联方拟开展的各项业务;竞业限制期:远东国际公司确定陈灿德履行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的,竞业限制期为自陈灿德与远东国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不超过两年,具体以远东国际公司通知的期限为准;第六条约定,陈灿德履行本协议约定的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根据本协议附件填写《竞业限制承诺函》;第八条约定,远东国际公司决定陈灿德履行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的,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向陈灿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计算方式为:陈灿德月平均工资×30%,为本协议之目的,陈灿德月平均工资为自陈灿德与远东国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过去12个月的平均工资。陈灿德确认,竞业限制补偿金收款账户为陈灿德在远东国际公司任职期间接受工资发放的银行账户;第十七条约定,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构成陈灿德违约,陈灿德应当向远东国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陈灿德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四)陈灿德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协议其他约定的;第十八条约定,发生本协议第十七条所列违约事项的,远东国际公司有权采取如下一个或多个救济措施:(一)要求陈灿德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停止损害;(二)远东国际公司有权要求陈灿德支付违约金;……。

2013年6月6日,陈灿德以个人原因向远东国际公司提出辞职。2013年7月5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载明陈灿德离职前岗位为信用经理,陈灿德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同日,陈灿德签署了《保护商业秘密告知函》、《承诺函》、《竞业限制承诺函》。《承诺函》载明:陈灿德已收到《竞业限制履行报告》以及《个人信息告知函》。每月15日前,陈灿德将及时通过邮寄或其他方式提交给远东国际公司《竞业限制履行报告》原件,如有个人信息变更,陈灿德将及时通过邮寄或其他方式向远东国际公司提交《个人信息告知函》。《竞业限制承诺函》载明:现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陈灿德同意并愿意承担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并做出如下承诺:1、陈灿德将严格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要求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和协议中的全部义务,……。2、陈灿德确认竞业限制期为自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3、根据竞业限制协议及与远东国际公司协商,陈灿德确认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为每月14,912元。请远东国际公司根据下述方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方式:电汇,付款账号:622某某某某48,姓名:陈灿德,开户行:中国银行。

2013年8月、9月远东国际公司向陈灿德的工资卡账户:403某某某某46汇入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13,064元,中国银行上海市金茂大厦支行反馈陈灿德账户已关户。2013年9月24日,远东国际公司通过EMS向陈灿德发出《关于告知有效个人银行账户信息以便我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我司已分别于2013年8月向你的银行账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均因你个人银行账户关闭导致支付失败。我司已明确告知你,如需变更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方式,应及时告知我司。望你接到此通知三日内至我司提交有效的个人银行账户信息,以便我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3年9月25日陈灿德收到了上述通知,但其未按通知要求向远东国际公司提供有效的个人银行账户信息。2013年10月31日,远东国际公司向陈灿德在《竞业限制承诺函》中指定的账户:622某某某某48汇入39,192元,中国银行上海市金茂大厦支行反馈:账户止付,无法入账。2013年7月10日,陈灿德进入案外人甲公司工作。远东国际公司认为,陈灿德现就职的案外人注册经营的范围与远东国际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陈灿德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为此,远东国际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陈灿德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经仲裁,裁决陈灿德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陈灿德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远东国际公司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原审另认定,远东国际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为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讯设备、医疗设备、印刷设备、教育/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及其附带软件、技术,以及房地产的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从国内外购买租赁业务所需的货物及附带软件、技术;租赁财产处置业务;经营性租赁业务;租赁交易、融资、投资、管理等各类管理咨询服务;商业保理业务及相关咨询服务;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案外人甲公司注册经营的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

原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陈灿德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之所以与远东国际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系基于当时受远东国际公司胁迫的情况下而为之,非陈灿德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在陈灿德辞职后,远东国际公司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已解除,陈灿德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对此,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从陈灿德与远东国际公司签订的《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看,陈灿德确认了解远东国际公司相关的商业秘密,并自愿承担保守远东国际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说明陈灿德明知其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陈灿德主张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次,从陈灿德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并不能证明远东国际公司采取胁迫方式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再次,陈灿德主张远东国际公司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竞业限制协议已经解除。有关远东国际公司是否支付过陈灿德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收款账户为陈灿德在远东国际公司任职期间接受工资发放的银行账户。但在陈灿德离职时签署的《竞业限制承诺函》中要求远东国际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方式变更为:电汇,付款账号:622某某某某48,姓名:陈灿德,开户行:中国银行。远东国际公司在2013年8月、9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仍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汇入陈灿德工资卡账户,但陈灿德该账户已关闭,无法入账。远东国际公司遂于2013年9月24日书面通知陈灿德要求其提供确切的个人银行账户信息,陈灿德收到该通知后未作回复,远东国际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陈灿德在《竞业限制承诺函》中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被相关银行书面告知该银行账户止付,无法入账。从上述远东国际公司支付陈灿德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经过看,远东国际公司在2013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确未按陈灿德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但事后远东国际公司书面通知陈灿德要求其提供确切的个人银行账户信息,陈灿德于2013年9月25日收到该通知后未作回复,远东国际公司上述通知实际在双方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3个月内发出的。在陈灿德未对上述通知作出回复的情况下,远东国际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陈灿德在《竞业限制承诺函》中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被银行告知该银行账户止付,无法入账。因此,造成远东国际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原因系陈灿德未及时提供可入账的银行账户,责任应由陈灿德承担。故陈灿德认为其离职后远东国际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已超过3个月,可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主张,不予采纳。即使用人单位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超过3个月以上的,劳动者要求不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应明示告知用人单位,现陈灿德确认未明确告知过远东国际公司。故,陈灿德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远东国际公司主张陈灿德在离职后进入了案外人甲公司工作,因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远东国际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相同或相似的业务,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陈灿德的就职行为显然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对此,从查明的远东国际公司与案外人甲公司的经营范围看,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存在相似的业务,陈灿德在与远东国际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就职案外人甲公司,显然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远东国际公司要求陈灿德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远东国际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陈灿德要求不履行与远东国际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判决:陈灿德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陈灿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灿德上诉称,其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系受远东国际公司胁迫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远东国际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由于远东国际公司原因导致的,其有权解除该竞业限制协议,其已多次表达了解除的意愿,故其不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远东国际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陈灿德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陈灿德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两项补充,1、其在工作期间无法接触远东国际公司的商业秘密。对此,远东国际公司予以否认。经查,自2012年10月起,陈灿德工作岗位调整为信用经理,本院审理中,陈灿德自认其对相关项目的金额、所涉客户及具休合同内容等不为公众所知且能为远东国际公司带来经营收入的事宜是知晓的。在此情况下,陈灿德所补充的此节事实与其自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远东国际公司每年的奖金是5月发放的,若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其将丧失每年薪酬的60%,在此压力下,其不得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此,远东国际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查,陈灿德对其所补充的事实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陈灿德上诉主张其在工作期间无法接触远东国际公司的商业秘密,当时系受远东国际公司胁迫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陈灿德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陈灿德上诉主张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陈灿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灿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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