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明与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陈光明与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0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光明。
委托代理人:陈光安。
委托代理人:卢卫强,天津长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朝,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光明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光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其工伤保险的转移或补缴手续,但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是骗保为由予以拒绝,致使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缴费手续。”是错误的。事实上,运输公司先是要求陈光明将社会保险关系从天津市大港区富民再就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转到运输公司名下,后又要求为陈光明办理多重工伤保险,而陈光明的意见是在与富民公司的保险关系不变的情况下,由运输公司补缴工伤保险。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运输公司未为陈光明缴纳社会保险,其应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陈光明各项费用。原判决没有支持陈光明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三、陈光明有新的证据,即2013年7月双方草拟的协议及协商过程的录音,以证明陈光明多次催促运输公司为其办理工伤保险补缴手续,但均遭拒绝。四、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运输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陈光明配合运输公司办理社保相关手续,待解决陈光明的工伤保险后再核销医疗等其他费用”,一审法院令其提交书面反诉状,否则不予支持。最终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反诉状,但一审法院却审理了运输公司的请求和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综上,陈光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运输公司提交意见认为,陈光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运输公司未为陈光明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此,陈光明曾起诉要求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及伤残津贴等费用,运输公司业已按生效判决的规定支付了陈光明先前的医疗费。此后,运输公司依据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要求陈光明协助运输公司办理其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但陈光明拒不配合,致使运输公司无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缴费手续,陈光明至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判决驳回陈光明要求运输公司给付工伤期间再次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陈光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光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方哲
代理审判员郝艳
代理审判员郭静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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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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