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顺一达带业有限公司与夏泽婷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顺一达带业有限公司与夏泽婷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2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顺一达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超。
委托代理人:龚义群,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泽婷。
委托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顺一达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一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夏泽婷入职顺一达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顺一达公司也未为夏泽婷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3日上午8时左右,夏泽婷在顺一达公司上班操作织带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器打伤。2013年1月4日,夏泽婷在长丰县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示食指指骨骨折伴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摘录):夹板固定、一周复诊、休息4-6周。2013年1月14日,夏泽婷复诊。复诊诊断:左示食指指骨骨折。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三周、三周复诊、不适随诊。2013年1月28日,夏泽婷复诊,复诊建议:继续固定、随访。2013年3月3日,夏泽婷再次复诊,复诊建议:患肢制动、建议休息半月。夏泽婷最后一次复诊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7日,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丰工认(2013)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泽婷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8月1日,夏泽婷的伤情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
后双方因涉案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夏泽婷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一、顺一达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8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5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38580元。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双倍工资2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8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50元及为其补办从工作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间的社会保险待遇。2013年12月9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2日起终止。顺一达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夏泽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元、经济补偿金2350元。二、顺一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夏泽婷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夏泽婷承担,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三、驳回夏泽婷的其他仲裁请求。顺一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不予支付夏泽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15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72元的请求;2、不予支付夏泽婷停工留薪期工资7050元;3、不予支付夏泽婷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元和经济补偿金235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职工因工受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夏泽婷因工受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除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以外,其他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顺一达公司未依法为夏泽婷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其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故该部分待遇也应由顺一达公司承担。该院经审查,核定夏泽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夏泽婷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夏泽婷伤情被鉴定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十级,此前公布的合肥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43元,不论按仲裁认定的夏泽婷月平均工资还是按顺一达公司主张的月平均工资,均低于合肥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4143元×60%=2485.8元),因顺一达公司、夏泽婷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各自对夏泽婷月工资收入的主张,加之夏泽婷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月平均工资2350元也未提出异议,故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可按其主张的月收入标准计算。该院确认夏泽婷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450元(2350元×7个月)。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5个月。依上述规定,夏泽婷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6572元(4143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715元(4143元×5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标准,该院认定夏泽婷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顺一达公司、夏泽婷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各自对夏泽婷月工资收入的主张,该院结合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夏泽婷实际工作时间认定夏泽婷受伤前的月工资待遇为1961元[(1572元+2350元)÷2个月],该项工伤保险待遇为5883元(1961元×3个月)。3、鉴定费280元、交通费300元,系劳动者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用人单位应予以支付。二、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院已确认夏泽婷月收入1961元,故顺一达公司应按该标准向夏泽婷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双方均不持异议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该项金额该院核定为1961元。综上所述,对顺一达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顺一达公司应按该院依法核准的数额向夏泽婷支付各项费用。对双方不持异议的其他各项裁决该院均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顺一达带业有限公司与夏泽婷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2日起解除。二、安徽顺一达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夏泽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8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元、经济补偿金1961元,合计62161元。三、安徽顺一达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夏泽婷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夏泽婷应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同期缴纳。四、驳回安徽顺一达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安徽顺一达带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顺一达带业有限公司负担。
顺一达公司上诉称:1、夏泽婷因工受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2、夏泽婷月收入仅为1000元,我公司认为对夏泽婷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应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3、根据夏泽婷的病历反映,夏泽婷所受伤害无需住院治疗,仅需休养几天,但夏泽婷在受伤后,在我公司多次催促下,一直不来上班,原审法院确定夏泽婷的停工留薪的期限和工资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夏泽婷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在夏泽婷受伤后已从医疗费用中支付给夏泽婷。原审法院仍判决我公司给付夏泽婷交通费,属于重复计算。另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也不在我公司,实际上夏泽婷也不愿意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保,即使这样,我公司每月仍发放600元保险补贴给夏泽婷。如果夏泽婷要求经济补偿,就应当将我公司每月发给其的保险补贴如数退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夏泽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83元、交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1961元。
夏泽婷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夏泽婷在顺一达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已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夏泽婷的伤情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顺一达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未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应视为顺一达公司对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夏泽婷伤情所作出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认可。顺一达公司上诉称夏泽婷月收入为1000元,其在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关新证据予以证明。顺一达公司上诉要求对夏泽婷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改判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标准、结合夏泽婷的伤情,认定夏泽婷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根据顺一达公司提供的由夏泽婷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认定夏泽婷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为196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顺一达公司上诉要求改判不支付夏泽婷停工留薪期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夏泽婷于2013年4月30日向顺一达公司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的内容明确记载夏泽婷收到顺一达公司支付的费用为医药费,现顺一达公司上诉称其已在该医药费中向夏泽婷支付了交通费,因从收条的内容中无法反映这一事实,故顺一达公司上诉要求改判不向夏泽婷支付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顺一达带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建群
审判员马枫蔷
代理审判员方玮韡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鲍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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