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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要市达成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唐贤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1

高要市达成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唐贤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要市达成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湛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冼健康,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啟荣,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贤。

  委托代理人:黄龙生,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高要市达成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贤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2013)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贤于2006年11月29日与达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湛培等三人签订《合伙合同》后,唐贤进入达成公司处负责业务工作。达成公司没有与唐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有为唐贤购买养老保险,其中2011年9月份至2012年5月份个人应缴养老保险金额为134.56元。2012年4月1日,达成公司作出声明:现有我公司属下五金厂合伙人唐贤(男,身份证号441282198005136332。在2012年3月29日唐贤用他妻子(杜创)之名,已经在外面注册开了工厂,根据合伙合同协议规定,唐贤从2012年4月份起自动退出本公司属下五金厂的股份。同年5月17日,达成公司又作出声明:本公司业务经理唐贤先生、采购李子明先生皆因个人原因现已离职,我司郑重声明今后其在外的一切活动皆属于个人行为,如因其所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以及法律责任皆与我司无关。

  后唐贤认为达成公司违规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其经济补偿为由,向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达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发2012年4月份和5月份的工资。2013年8月26日,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肇高劳人仲案字(2013)14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唐贤的全部仲裁请求。唐贤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该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从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4月份期间,每月均有一笔金额为2836元的网银转帐款项转入唐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新桥支行开设的帐户,而转出上述款项的帐户为达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新桥支行以个人名义开设的帐户。对此,唐贤主张其与达成公司当初约定为每月工资3000元,上述款项是达成公司在扣除每个月应承担的个人养老保险比例后发给唐贤的工资。而达成公司则认为该3000元是个人合伙企业每个月发给唐贤的生活费,与达成公司无关。

  唐贤认为达成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从2006年11月29日至2012年5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达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0元;3、达成公司支付2012年4月份工资3000元、5月份工资2344.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达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唐贤与达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三人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唐贤与达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达成公司在2012年5月17日作出的书面声明中确认唐贤是其业务经理,而现有证据证实达成公司从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4月份每月通过其银行开设的私人帐户转帐2836元给唐贤,唐贤主张该2836元是达成公司按当初双方约定的月工资3000元在扣除其每个月应承担的个人养老保险比例后发给唐贤的工资,而达成公司则认为该3000元是个人合伙企业每个月发给唐贤的生活费,但达成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结合同时期唐贤每个月应承担的个人应缴养老保险金额为134.56元,唐贤的主张更为可信,故该院确认唐贤与达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达成公司未与唐贤协商一致或者唐贤出现了达成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达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唐贤支付赔偿金,具体计算为:唐贤从2006年11月29日至2012年5月17日在达成公司处工作了5年零5个多月,达成公司应支付相当于5个半月的工资16500元的二倍即33000元给唐贤作为赔偿金。关于2012年4、5月份两个月的工资问题,其中4月份的工资,达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向唐贤支付3000元;5月份的工资,唐贤只工作了17天,而2012年全年应放假104天,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365天-104天)÷12月],即达成公司应支付唐贤5月份的工资为2344.8元[(3000元/月÷21.75天)×17天],以上达成公司共应支付唐贤2012年4、5月份两个月的工资5344.8元。综上所述,唐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达成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唐贤与达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已于2012年5月17日解除;二、达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000元;三、达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贤支付2012年4、5月份两个月的工资共计5344.8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达成公司负担。

  上诉人达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达成公司与唐贤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达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与唐贤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唐贤只与达成公司的股东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合同》中约定合伙企业(无注册的“五金厂”)的经营范围、股东的出资额、盈余分配和亏损承担、“五金厂”独立核算、入伙及退伙、竞业限制、合伙终止等内容。二、达成公司与唐贤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五金厂”的经营地点虽然在达成公司厂内,但两者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达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五金、塑料、陶瓷、电镀。唐贤等股东合伙成立五金厂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壁炉用具、五金、灯饰、烤炉配件及其模具加工。“五金厂”是借用达成公司名义开展业务,“五金厂”与达成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合伙合同》第六条规定五金厂是独立核算,两者之间的人、财、物是独立的。“五金厂”借用达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其利益完全归于五金厂,唐贤也无需受达成公司的管理约束,其用达成公司业务经理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是履行“五金厂”合伙人的分工,而非达成公司员工的职责。从唐贤提供的5份采购合同资料可知,唐贤开展业务和订购产品的内容是在五金厂的经营范围内,而不是达成公司的经营范围。唐贤挂靠达成公司的社保关系,是借用达成公司名义购买,所有费用均由唐贤自己支付。因“五金厂”借用达成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其合伙人则以达成公司员工的名义购买社保。原审法院简单地以社保关系来确认劳动关系错误。综上,达成公司与唐贤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作出的判决错误,应当撤销。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唐贤的起诉。

  被上诉人唐贤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清晰,希望二审法院支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唐贤与达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006年至2011年度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证实:唐贤以达成公司员工身份缴交了2007年5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2012年5月17日由达成公司出具的《声明》亦自认唐贤属其公司的业务经理,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达成公司均通过银行开设的私人帐户每月转帐2836元至唐贤的借记卡,达成公司认为该款属五金厂发给唐贤的生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达成公司提供的合伙合同中亦无对该生活费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款属达成公司在扣除唐贤应交养老保险费后的工资并无不当,且从采购订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货合同等证据可证实唐贤均以达成公司的名义对外履行职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唐贤与达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达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要市达成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小冬

  审 判 员  蔡红茂

  代理审判员  张秀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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