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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阳市东南纸业有限公司与唐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5

富阳市东南纸业有限公司与唐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536、1537号

  上诉人:富阳市东南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林华。

  委托代理人:曹仕铖。

  被上诉人:唐啸。

  上诉人富阳市东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民初字第70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一、唐啸于2011年4月7日进入东南公司工作,工种为总质检师,签有劳动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东南公司为唐啸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月。

  二、东南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生产经营遇到重大困难,根据富阳市政府重组方案,东南公司及时进行调整。2013年9月17日,宣布停产,包括唐啸在内的全体职工待岗。待岗期间,东南公司发给职工工资为每月1310元。东南公司已发放给唐啸2013年9月份工资为2572元(未扣除社保个人应缴部分),2013年10月、11月工资为每月1310元,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未发放工资。

  三、2013年12月9日,唐啸向富阳市春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东南公司开工后未通知其上班,并且9月份工资仅支付了2300元,余下3700元未支付。唐啸要求上班,东南公司不同意,故要求东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12日,富阳市春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记载:与东南公司联系,达不成协议,公司要求走司法途径解决,东南公司已由国丰纸业接手。

  四、2013年12月16日,东南公司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鉴于原富阳市东南纸业有限公司在富阳市政府的协调下进行了股份重组,又鉴于原富阳市东南纸业有限公司与你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1月25日到期。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自劳动合同到期次日起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特提前通知,望你早作再就业准备。”

  五、2013年12月16日,唐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东南公司补发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24610元及2014年1月工资6250元,并支付唐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500元。2014年3月31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1、自2014年1月25日起东南公司与唐啸之间终止劳动合同。2、东南公司支付唐啸2013年9月份工资3428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份生活补助费2620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合计24048元,并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3、驳回唐啸的其他申请请求。东南公司及唐啸对该裁决不服,双方均向本院起诉。东南公司要求:1、公司不需支付唐啸2013年9月份工资3428元;2、公司支付唐啸3年经济补偿金5239.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啸承担。唐啸要求1、立即补发2013年9月-2014年1月工资共计30860元;2、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0元(6250×3×2);3、本案诉讼费由东南公司承担。

  六、根据唐啸提供的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显示,东南公司2013年5月、6月、7月、8月向唐啸发放的工资分别为:5710.29元、5710.29元、5692.59元、5692.59元。

  七、唐啸在庭审中确认,如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若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要求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经济赔偿金。截至2014年1月,唐啸仍在东南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且至2013年11月,东南公司仍向唐啸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故唐啸认为双方自2013年10月份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东南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唐啸的月平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东南公司所陈述的,唐啸工资为1310元,而根据唐啸提供的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显示,东南公司2013年5月、6月、7月、8月向唐啸发放的工资分别为:5710.29元、5710.29元、5692.59元、5692.59元,东南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唐啸所述,上述款项为6000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及税收后的金额,更具有合理性。且东南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唐啸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认定唐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6000元。关于唐啸认为其为年薪75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因双方对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年时间均无异议,故东南公司应当支付唐啸经济补偿金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3、关于2013年9月工资数额。东南公司至9月17日停产,唐啸在该月份工作时间已超半月,且根据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产、停产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故东南公司应按6000元的标准支付唐啸9月份工资,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572元,东南公司还应支付唐啸3428元。4、关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生活补助费(工资)。根据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产,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需要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现东南公司同意按照131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唐啸主张的应按其本人工资计发停产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东南公司已经支付2013年10月、11月生活费,故东南公司还需支付唐啸2013年12月、2014年1月生活费2620元(1310元/月×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之规定,判决:一、自2014年1月25日起,富阳市东南纸业有限公司与唐啸之间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二、富阳市东南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唐啸2013年9月份工资3428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生活补助费2620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合计24048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富阳市东南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唐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10元,共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富阳市东南纸业有限公司承担5元,唐啸承担5元。

  宣判后,东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4月7日,唐啸进入东南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25日。劳动合同约定,唐啸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整。2013年9月17日,东南公司因经营困难,按照市政府的要求进行企业重组,并停工停产,东南公司对唐啸等员工按照基本工资待遇发放待岗工资。2013年底,东南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唐啸因2014年1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与唐啸的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6日唐啸以东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富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富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富劳人仲案字(2013)第68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认定唐啸的月工资为600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对仲裁事项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东南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判令东南公司不需要再支付唐啸2013年9月工资3428元;2、判令东南公司支付3年经济补偿金金额为5239.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唐啸承担。

  被上诉人唐啸辩称:关于9月份的工资,唐啸和东南公司口头约定年薪7.5万元,每月发6000元,2013年9月份的时候,生产线全线停产,唐啸是9月20日离开公司,回家等待上班通知,唐啸在9月份做了20天,唐啸的月工资以6000元计发,东南公司扣发3000多元,理应补发余额,东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关于经济补偿金,唐啸不知道东南公司上诉的数额是怎么来的,每月6000元的工资,不应是这个补偿金数额,这也是没有道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东南公司和被上诉人唐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啸自2011年4月7日进入东南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唐啸提交的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春江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显示,东南公司在2013年5月、6月、7月、8月向唐啸发放的工资分别为:5710.29元、5710.29元、5692.59元、5692.59元,且根据唐啸陈述,上述款项为6000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及税收后的金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东南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东南公司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唐啸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唐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6000元并无不当。由于东南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等原因,东南公司从2013年9月17日宣布停产后,包括唐啸在内的全体职工待岗。根据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唐啸在该月份工作时间已超半月,故东南公司应按6000元的标准支付唐啸9月份工资,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572元,原审法院判决东南公司支付唐啸2013年9月份工资3428元正确。东南公司提出并与唐啸之间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东南公司应支付唐啸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按6000元的标准作为基数计付并无不当。综上,东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富阳市东南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  盛 峰

  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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