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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业利与重庆泰山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70

冯业利与重庆泰山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业利。

  委托代理人:徐学宁,重庆市南岸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恋,重庆市南岸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泰山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盖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冯业利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泰山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业利申请再审称:(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中的“本人工资”认定错误,应当认定冯业利每月工资标准为2603.25元;(二)停工留薪期认定不合理,应当认定冯业利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三)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冯业利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续医费、护理费等其他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冯业利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冯业利的工资标准认定问题。经查,冯业利在起诉时提出其工资为2000元/月,本次申请再审时又要求按2603.25元/月的工资标准来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佐证上述主张,因此,一、二审法院以泰山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冯业利受伤前月均工资为1250元,并无不当。鉴于月均工资125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一、二审法院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来认定冯业利工资标准为1548元/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对“本人工资”的规定。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重庆市工伤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3(试行)》规定:腰部脊柱扭伤,停工留薪期是2个月。本案中,冯业利在为泰山公司运输PP绳时不慎扭伤腰部,经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据此,一、二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确定冯业利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并无不当。冯业利要求认定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精神损失费、护理费、续医费问题。本案中,冯业利以工伤为由诉请要求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一、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合理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其提出泰山公司还应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冯业利伤情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2011年9月30日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无护理依赖,因此,冯业利主张支付护理费、续医费的请求,没有证据佐证,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业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业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

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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