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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和雅五金饰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杨自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81

东莞市和雅五金饰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杨自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和雅五金饰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郑文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敏兰,系上诉人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自成。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广东晟典(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和雅五金饰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东莞市和雅五金饰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自成支付2013年8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的工资9570.90元。二、东莞市和雅五金饰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自成支付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14547.7元。三、东莞市和雅五金饰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自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5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和雅五金饰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已付)。

  判后,东莞市和雅五金饰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14547.70元。2.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8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工资是3508,而非9750.91元。3.判决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59.32元。上诉理由:一、本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注册成功,2013年1月24日完成国税地税登记。2013年6月1日跟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底薪1550,有浮动提成。在2013年5月30日前跟被上诉人一直以合作方式经营,每月按销售所得的纯利润分配(被上诉人6成上诉人4成)。二、上诉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8日在徐兴律师及丰铂大厦物业管理处的两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现场拍照取证。被上诉人杨自成承认利用公司资源私自开速卖通店铺且产生多笔交易等行为,且答应过几天来公司要求他交接工作。本公司在职员工、离职员工、丰铂管理人员、徐兴律师均可以出庭作证。我们在被上诉人使用的电脑资料里发现被上诉人盗用公司商标,图片私自经营速卖通两个店铺买卖我公司产品,并私自调低价格跟客户暗箱操作对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且带米不良的影响。网站注册信息,产品图片资料,成交记录是本案关键证据,上诉人因举证权限所致申请越秀区人民法院调取起网站信息,由于其行政不作为开庭后才口头拒绝上诉人申请。致使上诉人只能提供打印件,照片信息作出辅证。另上诉人可提供新证据:部分工厂发给被上诉人货物的发货单,快递单。以客户名义下单,但是每次发货都是发到广州办公室,收件人是被上诉人,且整个公司从未见过客户上门提货,每次都是被上诉人将货物拿走。被上诉人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上诉人财务转账信息,显示的时间,金额,转账人,转账备注刚好相符。这些都形成合理关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假借客户名义自己给自己下单,自己又在网上卖货,危害公司利益而自己牟利。上诉人认为,越秀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有失公平,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是合作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任何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上诉人以每月销售所得的净利润分4/6成(上诉人4成被上诉人6成)。且支付时间不定,支付金额从394到5830差异巨大,不符合工资发放规律及标准请法官核实。再说本公司完成工商,国税,地税注册时间是2013年1月24日,与被上诉人所说的雇佣关系也不相符。请求法官取证调查,纠正越秀区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决。(二)、被上诉人私自拟造虚假工资明细,并无上诉人签章,7月工资并不存在支付现金3600元事实。被上诉人8、9月工资支付金额不实。其6、7、8、9月工资明细的关联性合法性都不存在。上诉人仲裁时只承认月平均工资为3000,包括底薪加提成,而非底薪3000,只承认银行转账数额,而非承认他工资算法。原告有仲裁庭审记录为证。越秀区人民法院片面作出底薪3000的判断属于歪曲事实。且被上诉人在仲裁上承认工资是通过转账获得,一直以来未签名,未签工资条。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没有签章是合理的,法院以上诉人没签章的工资条不可信,却判断被上诉人无签章的工资条可信,判决有失公平。在双方的工资单都没有签章的证据时,应以基于法律效应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550的事实为准。被上诉人9月无视公司的规章制度,未请假未经上级领导同意旷工5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就明确了员工手册的各项规章制度,必须提前请假。上诉人放假通知也是根据上诉人手册指定,已提前告知放假事宜。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却当庭凭空捏造事实,说是当天口头请假,完全是应付法官。员工签到表是有行政人员统一打印,新进员工才在入职当天加上名字。但是签到时间是由员工各自签到。从笔迹、签到时的不同风格、不同颜色笔墨笔迹可以判断得出。且仲裁时被上诉人律师质疑签名是打印时,上诉人已经说明情况,且被上诉人本人承认签到时间是他所署。以上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旷工5天,因按照员工手册扣3倍工资。越秀区人民法院却忽略事实细节做出错误判断。故上诉人只需支付被上诉人8月底薪1550,有效提成1721.49;9月底薪1550÷21.75×16-1550÷21.75×5×3,有效提成165.65,共236.90,上诉人仅需要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共计:3508。(三)、对被上诉人开除处理,理由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二点,被上诉人违反了无权进行商业性开放,私自利用公司的资源,篡改公司产品图片发布到自建店铺网页上。依据第一条第三点不得在合同期内自行经营,从事与上诉人相同的合同的约定。依据十二条第五点故意使上诉人遭受损失。上诉人邀请徐兴律师及管理处工作人员的监督见证下提取证据,且被上诉人对私开店铺,私自调低价,冒充客户朋友的名义给自己下单的事实供认不讳的前提下,经上诉人经理与被上诉人沟通,希望被上诉人交接工作后,结算工资再离职。被上诉人却再也没出现。上诉人的经理之后几日多次联系不上,鉴于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节影响严重故将被上诉人开除。此过程合情合法,绝无违规违法操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杨自成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和被上诉人自己下单收货的部分发货单、快递单,欲证明被上诉人以私人名义做生意,违反了劳动合同,所以上诉人开除被上诉人是合法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而且送货单与圆通速递单上不能一一对应,即圆通速递单上没有写明物品名称和数量,不能证明邮寄的就是送货单上的物品,而且送货单是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因此,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虽然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和被上诉人自己下单收货的部分发货单、快递单,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和雅五金饰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翠影

  石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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