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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益阳陶瓷有限公司与罗延春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07

东莞益阳陶瓷有限公司与罗延春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益阳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金海。

  委托代理人:何明先、刘蓉芳,均系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罗延春。系原被上诉人陈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陈立。系原被上诉人陈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陈晓丽。系原被上诉人陈某某之女。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东,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益阳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益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延春、陈立、陈晓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罗延春、陈立、陈晓丽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2008年2月入职益阳公司任烧检工部职员,双方已签劳动合同。益阳公司2008年5月已为陈某某参加社会保险,但2011年9-11月中断社保,社保费益阳公司未按时缴交,其中,2011年9、11月的社保费于该年12月13日缴纳,2011年10月的社保费于次年1月5日缴纳。2012年6月底,陈某某被查出患食道癌并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1293.26元,陈某某因社保中断,只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规定报销了16523.63元。仲裁庭审中,双方经核算确认抵除报销的医疗费后,陈某某自付的医疗费为60403.43元。因益阳公司未支付陈某某医疗费等,陈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益阳公司支付:1、2012年7月1日-9月15日的医疗费共72510.98元;2、2012年6月工资、7月1日-10月22日病假工资3582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桥庭案字(2012)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益阳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陈某某:1、医疗费60403.43元;2、2012年6月工资2049元;3、2012年7月1日-10月22日病假工资3582元。益阳公司不服裁决,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陈某某治病前平均工资2000元/月;庭审中,双方确认陈某某2012年6月工资2049元、7月1日-10月22日病假工资3582元未领取。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及网上服务系统查询结果、情况说明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入职益阳公司工作,已签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月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现益阳公司2011年9-11月未按时为陈某某缴交社保费,中断了陈某某的保险,导致陈某某生病住院治疗的费用未能足额得到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因此,陈某某医疗费差额部分益阳公司依法应承担。由此可见,双方确认抵除报销的16523.63元医疗费后,差额医疗费60403.43元益阳公司应付给陈某某。双方确认陈某某2012年6月工资2049元、7月1日-10月22日病假工资3582元未领取,该工资益阳公司理应付给陈某某。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益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某医疗费差额60403.43元;二、限益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某2012年6月工资2049元;三、限益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某2012年7月1日-10月22日病假工资35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益阳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益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益阳公司没有中断陈某某的医保购买。从陈某某入职益阳公司起,益阳公司就一直为陈某某购买医保,从未停止。本案中,因为客观原因陈某某2011年9月至11月的医保没有及时缴纳,但是益阳公司已经在2011年12月13日缴纳了陈某某2011年9月、11月的医保费用,2013年1月5日缴纳了陈某某2011年10月的医保费用。从益阳公司的缴费记录来看,益阳公司从来没有中断为陈某某购买医保。二、益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陈某某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东莞市桥头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承担报销医疗费的责任。益阳公司认为,在益阳公司持续为陈某某购买医保的情况下,东莞市桥头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向陈某某报销医疗费,陈某某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并要求该管理中心支付,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要求益阳公司支付。东莞市桥头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同意益阳公司补交并实际收取了为陈某某补交的2011年9月-11月的医保费用,陈某某的参保年限应当持续计算。另,益阳公司补交医保费用是出于善意,并非恶意规避相关法律责任。2011年9月-11月,因为客观原因,益阳公司没有按时为员工缴纳医保,但在客观原因消除之后,益阳公司已经在2011年12月、2012年1月依法为全公司的员工补交了医保费用,而陈某某生病是从2012年6月底开始,该时间距离益阳公司补交时间长达7个月之久,因此益阳公司的补交医保行为不存在任何恶意或者隐瞒,无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东莞市桥头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承担报销陈某某医疗费的责任。三、仲裁裁决范围超过陈某某的仲裁请求,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陈某某于仲裁时要求益阳公司支付2012年6月工资、2012年7月1日至10月22日的病假工资3582元。但是仲裁却裁决益阳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012年6月工资、2012年7月1日至10月22日的病假工资共计5631元,超出了陈某某的仲裁请求,超过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益阳公司无需支付医疗费差额60403.43元;三、改判益阳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6月工资2049元;四、改判益阳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7月1日至10月22日病假工资3582元;五、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

  针对益阳公司的上诉,罗延春、陈立、陈晓丽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益阳公司中断了陈某某的医疗保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陈某某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即东莞市桥头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可以证实,益阳公司没有按时足额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9月至11月,益阳公司中断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益阳公司此后补交,但益阳公司连续三个月中断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已经完成,违法事实已经成立,事后的补交不能免除益阳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导致的法律责任。二、益阳公司认为应由东莞市桥头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承担报销医疗费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由于益阳公司从2011年9月至11月连续三个月中断了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东莞市桥头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依据东莞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对陈某某住院费按连续参保并足额缴纳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2万元进行报销的。而造成陈某某医疗费报销额度降低的根本原因就是益阳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由益阳公司违法行为造成的。所以益阳公司称其不是适格主体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三、益阳公司认为本案仲裁裁决范围超过陈某某的仲裁请求,超出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陈某某第二项仲裁请求是:“请求益阳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012年6月未发工资及2012年7月1日请病假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三个月零22天。基本底薪1300元/月×80%=3582元。”可见陈某某的第二项请求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请求的2012年6月的未发工资,陈某某当时不知道益阳公司统计出来2012年6月的工资是多少,所以在仲裁请求时没有将2012年6月工资的具体数额写明,只是以未发工资代替。仲裁阶段,仲裁庭根据益阳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确认陈某某的2012年6月工资为2049元。第二部分是陈某某从2012年7月1日-2012年10月22日病假工资,共计3582元,计算方法是根据陈某某基本底薪1300元/月×80%×3.7个月(病假时间)计算得来的。这两部分之和正好就是仲裁裁决的5631元。因此仲裁裁决并没有超出陈某某的申诉请求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益阳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本案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6月9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罗延春、陈立、陈晓丽。

  另查明:东莞市桥头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记载内容如下:兹有参保人陈某某,参保单位为益阳公司。陈某某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在东莞康华医院治疗,医疗费总额为:111293.26元,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报销医疗费16523.63元。按连续参保并足额缴费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2万元进行报销,报销额度降低的原因是由于益阳公司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9月的社保费于2011年12月13日缴纳;2011年10月的社保费于2012年1月5日缴纳;2011年11月的社保费于2011年12月13日缴纳。根据东莞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应参保而未参保或参保后连续中断缴费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的人员,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从应参保或中断缴费之月起计征医保费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其医保待遇从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手续之月起按新参保人计算,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基金不予支付。益阳公司对该情况说明书有异议,认为益阳公司已向社会保险基金中心补齐了医保费用,陈某某的参保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中心作出的《情况说明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故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本院作出(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益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

  陈某某仲裁时提出有关工资的请求为:2012年6月份工资、2012年7月1日至10月22日的病假工资3582元。原审法院查明其他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益阳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益阳公司是否需支付陈某某医疗费差额60403.43元及2012年6月工资2049元、2012年7月1日至10月22日病假工资3582元。

  本案中,陈某某入职益阳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因益阳公司连续满三个月未为陈某某缴纳基本医保费,东莞市社保基金作为东莞市辖区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2013年1月30日在《情况说明书》将东莞市人民政府发布有关东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情况向其作出说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从上述《情况说明书》的内容可知,由于益阳公司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陈某某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降低,故益阳公司应赔偿陈某某由此产生的损失。双方确认抵除报销的16523.63元医疗费后,医疗费差额为60403.43元,因罗延春、陈立、陈晓丽系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益阳公司应向罗延春、陈立、陈晓丽支付该60403.43元。至于益阳公司主张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陈某某仲裁阶段请求的是2013年6月工资及2013年7月1日至10月22日的病假工资,故对益阳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范围超过陈某某的仲裁请求,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益阳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诉讼主体有变化,需对相应判项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13号第一项为:限东莞益阳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罗延、陈立、陈晓丽医疗费差额60403.43元;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13号第二项为:限东莞益阳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罗延、陈立、陈晓丽2012年6月工资2049元;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13号第三项为:限东莞益阳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罗延、陈立、陈晓丽2012年7月1日至10月22日病假工资3582元;

  四、驳回东莞益阳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东莞益阳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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