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东莞群得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邓辉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5

东莞群得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邓辉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群得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新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祥旭,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辉均。

  上诉人东莞群得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得公司)与被上诉人邓辉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2013年5月27日。二、工作岗位:工模师傅。三、是否已签订劳动合同:群得公司主张已与邓辉均签订劳动合同,所签劳动合同在《应征人员资料表》的背面。群得公司对此提供了邓辉均填写的《应征人员资料表》予以佐证,该《应征人员资料表》在公司评估一栏注明“同意录用,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条款见背面”,但在《应征人员资料表》背面的劳动合同上没有邓辉均的签名。邓辉均主张在填写《应征人员资料表》时并不存在公司评估一栏的内容,且背面也没有劳动合同条款。邓辉均对此提交了《应征人员资料表》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加盖了群得公司的公章,但在公司评估一栏没有注明任何事项,且背面也没有合同条款。群得公司称仲裁过程中为协助邓辉均办理社会保险,应邓辉均的要求,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在邓辉均故意遮挡有关内容后复印的《应征人员资料表》上加盖了公章。

  四、工资支付情况:根据邓辉均签名确认的薪给收据,邓辉均2013年5月工资为850元;7月工资为3975元;8月工资为3200元;11月工资为2356元;12月工资为458元。其中2013年5月份基本工资3000元,正班工资115.38元×5天=576.9元,加班费10小时×17.31元=173元,做模奖励100元,实发工资为850元。2013年7月份基本工资3200元,正班工资123.08元×26天=3200元,加班费42小时×18.46元=775.32元,扣水费10元,实发工资为3965元。2013年8月份基本工资3200元,正班工资123.08元×26天=3200元,扣水费10元,实发工资为3190元。2013年11月份正班工资123.08元×17.5天=2153.9元,加班费11.5小时×18.46元=212.29元,扣水费10元,实发工资为2356元。2013年12月份正班工资123元×3.5天=430.5元,加班费1.5小时×18.46元=27.69元,实发工资为458元。群得公司未能提供邓辉均2013年6月份、9月份及10月份的工资表。邓辉均主张6月份上班25.5天,加班70.5小时,工资为4340元;9月份出勤22天,加班74.5小时,工资为4590元;10月份出勤25.5天,加班38.5小时,工资为4325元,邓辉均对此提供了其自行记录的出勤时间表。群得公司主张邓辉均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按照2013年7月后的基本工资3200元进行计算。邓辉均则主张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按照6月份的工资4340元计算。五、参保情况:群得公司已为邓辉均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六、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2013年12月4日,邓辉均向群得公司提出因其身体不适合从事原来的工作岗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得到群得公司的批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七、工伤情况:2013年7月18日,邓辉均发生工伤,2013年10月15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邓辉均已到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工伤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0元。八、护理情况:邓辉均主张其工伤期间需要护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群得公司对于邓辉均所主张其住院需要护理不予以确认。九、仲裁情况:邓辉均于2013年12月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群得公司支付邓辉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元;2.群得公司支付邓辉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4日);3.群得公司支付邓辉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元(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2月4日);4.群得公司支付邓辉均受伤期间护理费1200元(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26日)。该仲裁庭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3)7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群得公司向邓辉均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1186.5元;2.由群得公司向邓辉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2800元;3.驳回邓辉均的其他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应征人员资料表、劳动合同、辞工书、薪给收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工资袋、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群得公司与邓辉均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邓辉均的工伤前月平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二、群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邓辉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邓辉均受伤期间是否需要护理。

  对于焦点一,群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至少保存二年的工资支付台账,群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邓辉均完整的工资支付台账,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邓辉均6月、9月、10月的工资数额,根据邓辉均提供的出勤记录,依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邓辉均2013年6月的工资为正班工资123.08元×25.5天=3138.54元,加班费70.5小时×18.46元=1301.43元,合计为4440元。因邓辉均只主张该月工资4340元,故原审法院按邓辉均主张的数额4340元进行认定。邓辉均2013年9月的工资为正班工资123.08元×22天=2707.76元,加班费74.5小时×18.46元=1375.27元,应发工资为4083元。邓辉均2013年10月的工资为正班工资123.08元×25.5天=3138.54元,加班费38.5小时×18.46元=710.71元,应发工资为3849元。邓辉均于2014年7月18日发生工伤,故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805元/月=(850元÷5天×31天+4340元)÷2个月。邓辉均主张按照4400元计算工伤待遇,属于对其权利的处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邓辉均可享受工伤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元×7个月=3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元×1个月=4400元。由于邓辉均离职前的工资数额低于受伤前的工资数额,故原审法院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4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400元×4个月=17600元。扣除邓辉均领取的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0元,群得公司还应支付邓辉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4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元。

  对于焦点二,群得公司提供的《应征人员资料表》背面的劳动合同,仅有群得公司签名及公章,没有邓辉均的签名,且群得公司对邓辉均提供的没有附劳动合同的《应征人员资料表》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不采信群得公司提供的《应征人员资料表》,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群得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按应发工资标准,支付邓辉均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8510元(4天÷30天×4340元+3975元+3200元+4083元+3849元+2366元+458元)。

  对于焦点三,邓辉均主张其工伤期间需要护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邓辉均要求群得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另,2013年12月4日邓辉均向群得公司提出辞职,辞职的原因是另有发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群得公司无须支付邓辉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于邓辉均此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群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邓辉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4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元;二、限群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邓辉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8510元;三、驳回群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邓辉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群得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群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推算邓辉均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明显有误。首先,邓辉均5月份实际上只上班5天,而原审法院直接以850÷5×31天估算其5月份的工资为5270元,这是以邓辉均每个月都没有休息一个天的前提下,而且在持续不断加班的前提下才能达到的工资水平,事实上本案并不具备此前提条件,而且一个月都没有休息一天也与现实不符。其次,原审法院对邓辉均6、9、10月份的估算也存在错误,依法予以纠正。自邓辉均入职之日,群得公司已与邓辉均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故邓辉均要求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2013年12月4日上午,邓辉均以不适用工作环境为由,请求辞职,经群得公司同意后并在当天结算所有工资待遇后离职,在邓辉均离职期间,群得公司已为邓辉均购买社保,而没有足额购买是由于邓辉均不愿意足额购买的原因造成,故群得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由社保支付,邓辉均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因为邓辉均离职当天主张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而没有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群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令群得公司无须支付邓辉均:双倍工资差额185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40元、减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邓辉均承担。

  邓辉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邓辉均工伤待遇应如何认定;二、群得公司应否向邓辉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对于焦点一,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群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2013年6月、9月、10月的工资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邓辉均提交的出勤记录和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2013年6月、9月、10月的工资,处理正确。对于邓辉均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原审法院根据2013年5月工资850元、6月工资4340元进行推算,并无不当。因群得公司未足额为邓辉均购买工伤保险,应当向邓辉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群得公司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群得公司提交的《应征人员资料表》背面的劳动合同并无邓辉均的签名,该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群得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群得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群得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