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强涛与广州市金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丁强涛与广州市金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24、2825号
上诉人[(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74案原告、493号案被告]:丁强涛。
被上诉人[(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74案被告、493号案原告]:广州市金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连平。
上诉人丁强涛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金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74、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丁强涛于2001年6月1日入职金丽物业公司,此前无其他工作经历。2008年1月,双方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双方每年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当年的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管理员或保安员;工作时间均为标准工时制;2010年所签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860元/月,此后三年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均为1300元/月;并约定加班工资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合同未对工作时间进行约定,但双方确认丁强涛入职时已口头约定工作时间为每月休息2天,每天工作8小时。实际履行中,丁强涛分别担任过保安员、保安队长、保安班长等,工作采用"三班倒"形式,早班时间为7:00至15:00,中班时间为15:00至23:00,夜班时间为23:00至次日7:00。金丽物业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丁强涛上月的工资,并向其发放工资条。
2013年7月10日,丁强涛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金丽物业公司支付200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年休假工资9000元、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年休假工资3600元;2、金丽物业公司支付200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休息日每月加班6天的加班工资86400元、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休息日每月加班6天的加班工资17280元;3、金丽物业公司支付2001年至2013年法定节假日每年共11天的加班工资23760元;4、金丽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6000元;5、金丽物业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每年5个月高温费3750元;6、金丽物业公司足额购买2001年至2013年的社会保险、按规定购买2008年至2013年的住房公积金。2013年10月16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金丽物业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丁强涛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6月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5821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903元;二、金丽物业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丁强涛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179元;三、金丽物业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丁强涛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高温津贴758.7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丁强涛于2013年11月7日收取上述裁决书,并于同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金丽物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收取上述裁决书,并于同年1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2011年5月份左右,丁强涛被金丽物业公司安排到广州市86中学分校门岗做保安工作,门岗内未安装空调,但配有风扇。2013年7月后在泰景小区做保安。双方确认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6月1日,丁强涛在休息日加班157天(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4月共149天、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1日共8天,其中2012年8月和2013年4月各5天,2013年6月1日加班1天)、法定休假日共加班16天(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共加班15天、2013年5月至6月共加班1天)。2012年2月,丁强涛上班9天、请事假20天。金丽物业公司未安排丁强涛休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丁强涛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930元、1010元、2000元、1730元、2030元、1935元、1575元、1875元、1875元、2235元、2145元、1875元。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为2115元、2415元、2625元、2055元、2055元、1900元。
2013年8月23日,金丽物业公司向丁强涛发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丁强涛在未获公司批准请假的前提下,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12日共15天没有上班,属连续旷工15天,违反《广州市金丽物业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第三章第四条,决定从2013年8月30日起解除双方2013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丁强涛确认上述期间确未上班,但属事假。
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月,2013年5月1日开始,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
丁强涛在原审诉称:我于2001年6月1日入职金丽物业公司工作,担任保安员,每天工作8小时,人员不足时工作12小时。全年从未有节假日放假,每周从未放假休息。金丽物业公司也从未发放过节假日工资、加班费和高温补贴,双方之间长期发生争议。因金丽物业公司不足额支付我的劳动报酬,我于2013年7月10日在职期间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丽物业公司支付不足额的劳动报酬,金丽物业公司因此非法于2013年8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至今尚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给我。综上,丁强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金丽物业公司赔偿丁强涛200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年休假70天,计得年休假工资12600元;2、金丽物业公司向丁强涛支付200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00260元;3、金丽物业公司向丁强涛支付200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760元;4、金丽物业公司支付丁强涛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应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未签的赔偿金96000元;5、金丽物业公司支付丁强涛2008年至2013年高温补贴13750元;6、金丽物业公司支付丁强涛2001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解除本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7、金丽物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金丽物业公司在原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如下:1、丁强涛所诉的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因证据不足及已过仲裁时效应该驳回,用人单位服从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2、丁强涛入职时已被告知每月休息2天,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工时是法定最低工资标准,而且保安的工作时间相对灵活,待岗时间长,这种双固定的工作模式应当予以认定。用人单位每月应支付的工资是每月28天,每天8小时相应的报酬,已包括了加班工资。所发工资依法折算后,法定标准工时对应的工资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就应当认定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足额报酬。若不足的,则补差额。3、2011年7月1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诉讼请求因劳动者未能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且已超过两年保护期,依法应当驳回;4、从2011年6月1日起,虽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故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5、丁强涛的工作是在校园巡逻,工作地点主要是在教学楼、门岗,不符合高温补贴条件,另2012年7月11日之前的高温补贴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6、丁强涛的第六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程序违法,应当驳回,劳动者应当另案提起劳动仲裁,该诉讼请求也与其他诉讼请求不存在不可分的关联性。
金丽物业公司在原审诉称:丁强涛于2001年6月1日入职我公司。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并书面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00元/月,工作岗位为管理员或保安员等。丁强涛于2013年7月11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高温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共计239790元。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8日做出裁决,判令我公司支付丁强涛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5821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903元,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79元、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高温津贴758.7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我公司认为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前述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丁强涛是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八小时固定工时,符合“双固定”工作模式,且折算后不低于广州市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故该工作时间我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据此,金丽物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1、金丽物业公司不应向丁强涛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821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903元;2、金丽物业公司不应向丁强涛支付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79元;3、金丽物业公司不应向丁强涛支付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6月26日高温津贴758.7元;4、丁强涛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丁强涛在原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如下:1、金丽物业公司主张我有部分年休假加班工资已过时效的依据是什么?2、我本人在没有辞职的情况下提起劳动仲裁,就是对金丽物业公司没有安排我休年休假的不服;3、我与金丽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但是有时会安排我加班,每个月至少一周会安排加班,每次加班4小时。因为人员不够,实际上并没有安排我休息。双休日也没有安排休息。4、我的工作并非是双固定模式,实际上工作时间并不固定,经常会延长加班;5、2011年6月,我认为我已经在该公司工作超过十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但金丽物业公司要求我签订合同时,我提出过为什么不签无固定期限合同。金丽物业公司回复说,你是知道的,公司就是这样的。我是基于为了生活、为了家庭,在公司同意和我签合同的情况下,自己不懂劳动法,也没有更好的选择,要就不签,要签就只能签固定期限合同,所以我就只能同意了。6、我本人是负责广州市第86中学分校的门岗保安工作,包括中午、有孩子留校、放学期间,都要站在门口,迎送老师、学生,最后还要清场。教学楼的巡查有其他人员负责。7、解除劳动合同是在仲裁案件受理之后,所以当时没有办法提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丁强涛的第六项诉讼请求:要求金丽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与其它诉讼请求并非密不可分,依法不属于原审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丁强涛所诉的第1-3项及第5项诉讼请求,分别要求金丽物业公司支付200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08年至2013年高温补贴。金丽物业公司辩称丁强涛所诉2011年7月1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及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高温补贴均已逾保护期,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丁强涛于2013年7月10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目前并无证据表明丁强涛在此之前曾向有关单位主张过上述权利,即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则丁强涛诉请的有关金丽物业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请求(如加班工资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自其提起仲裁之日的两年之前,即2011年7月11日前的部分因已超过两年的保护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有关年休假工资报酬、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高温津贴自其提起仲裁之日前一年2012年7月11日前的部分因已逾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年休假工资报酬自2011年12月31日前的部分因已逾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金丽物业公司另辩称丁强涛的工作岗位待岗时间较长,双方约定每月休息两天,每天工作8小时,并固定报酬,符合“固定时间、固定报酬”工作模式,且折算后不低于广州市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故该工作时间原告无需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金丽物业公司自述“固定时间”为每月休息两天,每天工作8小时,“固定报酬”为实发工资。但实际履行中丁强涛2012年1-12月及2013年1-6月的工资金额并不固定,且差额较大,并不符合“固定时间、固定报酬”工作模式的要求,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金丽物业公司辩称应发工资超出约定工资的部分中包含过节费等节假日奖金、加班工资等,但其发放给丁强涛的工资条构成中并未列明加班工资部分,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丁强涛具体的加班时间及对应的发放金额等其他证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认为应发工资中并不包含加班工资。综上,金丽物业公司应向丁强涛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双方所签合同已约定加班工资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则原审法院以双方合同约定的1300元/月为基数计算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4月的加班工资,并按2013年5月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当月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已上调至1550元)计算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1日的加班工资。具体计算如下:
年休假工资报酬(2012年及2013年):金丽物业公司确认未安排丁强涛在2012年及2013年休当年应休年休假。丁强涛于2001年6月参加工作并入职金丽物业公司,此前并无其他工作经历,其依法应享受10天/年的带薪年休假,现其诉请金丽物业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已确认2013年8月30日已解除劳动关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丁强涛诉请年休假计算至2013年6月1日止,在此之前,丁强涛2013年在金丽物业公司已过日历天数为152天,其应休年休假折算为(152÷365天)×10天-0天=4.16天,即折算后应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
依据上述应休年休假天数,金丽物业公司应向丁强涛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575元+1875元+1875元+2235元+2145元+1875元+2115元+2415元+2625元+2055元+2055元+1900元)]÷12月÷21.75天/月×(10+4)天×(300%-100%)=2654.6元。
二、休息日加班工资(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双方确认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6月1日,丁强涛在休息日加班157天,丁强涛诉请休息日加班按6天/月计算,则自2011年7月11日始,共计:6天(2011年7月11日后当月休息日实际加班天数)+22月×6天+1天(2013年6月1日)=139天,少于实际加班天数,系其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丁强涛在2012年2月休息日上班天数为2天,其余均请事假,尽管该月丁强涛所得工资1010元高于其按实际工作天数应得工资538元(1300元÷21.75元×9天),但如前所述,原审法院不采信金丽物业公司所发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因此超出的金额中不认定为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金丽物业公司应支付2012年2月丁强涛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此外,2012年8月和2013年4月,丁强涛实际休息日加班天数为5天。综上,上述三个月的休息日实际加班天数少于丁强涛所主张的每月加班6天,应相应核减丁强涛休息日加班天数6天(4天+1天+1天=6天)。丁强涛休息日加班日期为139天-6天=133天,其中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4月30日,以1300元/月为基数计算126天,2013年5月后,以1550元为基数计算7天,计得:1300元÷21.75天/月×126天×200%+1550元÷21.75天/月×7天×200%=16059.8元;
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双方确认丁强涛在上述期间段内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6天(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共加班15天、2013年5月至6月共加班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得:1300元÷21.75天/月×15天×300%+1550元÷21.75天/月×1天×300%=2903.4元;
四、高温津贴(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30日):双方确认丁强涛2011年5月份左右至2013年6月份被安排到广州市86中学分校门岗工作,门岗内未安装空调,配有风扇。2013年7月后在泰景小区做保安。《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金丽物业公司辩称在保安门岗内无空调,配有风扇,依生活常理,6-10月的广州天气炎热,门岗一般为独设的单层建筑,在仅配有电扇的情况下,工作场所显然难以降至33℃以下,丁强涛诉请金丽物业公司支付高温补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从事高温作业的劳动者因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常出勤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当月实际出勤且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一)因事假、旷工未提供劳动的;……”。丁强涛诉请支付的高温津贴的期间为2012年及2013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于仲裁后实际发生的高温津贴,因与同项仲裁请求密不可分,原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2012年7月11日至31日实际出勤为20天,2013年8月实际出勤为16天。则金丽物业公司应向丁强涛支付高温补贴金额为:998.4元[150元×5个月+6.9元×(20+16)天]=998.4元。
丁强涛另诉请金丽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因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丁强涛主张其向金丽物业公司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实践中双方于2011年、2012年及2013年分别又签订了固定期限合同,在丁强涛未提交证据证明所签固定期限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固定期限合同宜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丁强涛的此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等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市金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强涛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2654.6元;广州市金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强涛支付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6月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6059.8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903.4元;三、广州市金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强涛支付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高温津贴998.4元;四、驳回丁强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市金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广州市金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丁强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一致。丁强涛上诉请求:1、金丽物业公司赔偿丁强涛2001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年休假70天的年休假工资12600元;2、金丽物业公司向丁强涛支付2001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02700元;3、金丽物业公司向丁强涛支付2001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760元;4、金丽物业公司支付丁强涛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应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未签的赔偿金96000元;5、金丽物业公司支付丁强涛2001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解除本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6、金丽物业公司支付丁强涛2008年至2013年8月30日高温补贴3750元;7、金丽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
金丽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但金丽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丁强涛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丁强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强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邹群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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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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