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日昇机械有限公司与谭智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日昇机械有限公司与谭智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日昇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李、钟明,分别系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智国。
上诉人东莞市日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智国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谭智国于2005年11月25日入职日昇公司,担任物控主管,月平均工资为3843元。由于日昇公司经营困难于2013年9月8日对包括谭智国在内的所有员工作放假处理,放假至2013年11月30日。日昇公司在放假期间没有发放谭智国工资,放假后也不能保证按照谭智国原工作岗位和原工资待遇安排工作。谭智国主张日昇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日昇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谭智国没有要求与日昇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应视为放假之日起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日昇公司则主张谭智国放假后自行离职,且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无权向日昇公司主张任何待遇。
离职后,谭智国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诉请日昇公司支付谭智国:(1)2013年9月8日至11月30日放假期间最低工资2620元;(2)经济补偿金30744元;(3)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该庭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3)3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日昇公司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谭智国经济补偿金30744元;二、驳回谭智国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庭审中,日昇公司提供协议一份,拟以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协议的内容保密,不让第三人所知晓,但谭智国泄露了协议的内容,违反了协议的规定,日昇公司不应支付谭智国相关赔偿待遇。谭智国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谭智国没有违反协议的保密内容,协议内容是日昇公司提交给仲裁庭时才予以公开的,且协议中规定谭智国不能再以任何形式跟日昇公司主张任何待遇的约定属无效条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日昇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关于年资补偿一事(通告)、协议,谭智国提供的通告、股东会决议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日昇公司由于经营困难于2013年9月8日对包括谭智国在内的所有员工作放假处理,放假期间没有发放工资,放假后也不能保证按照谭智国原工作岗位和原工资待遇安排工作。日昇公司的上述行为视同于对谭智国作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日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谭智国违反了协议的规定,泄露了协议的内容。现谭智国也没有要求与日昇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放假当天解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日昇公司应当向谭智国支付经济补偿金。日昇公司主张每年发放了十三个月的工资,应视为已发放了每年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第十三个月的工资应认定为奖金,而非经济补偿的性质。谭智国于2005年11月25日入职,工作至2013年9月8日,其月平均工资为3843元。结合谭智国的工作年限8年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843元,日昇公司应当向谭智国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0744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日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谭智国支付经济补偿金30744元。二、驳回日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诉讼费5元,由日昇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日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日昇公司对谭智国作放假处理的行为,应视同为日昇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不正确的。日昇公司在对包括谭智国在内的员工作出放假通知时,并未表明双方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不能就此认定是由日昇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动意,从而要求日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另外,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谭智国须对其放假待遇予以保密,否则,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跟日昇公司要求任何待遇,但谭智国违反了该约定,无权再向日昇公司主张经济补偿。二、原审法院认定日昇公司每年发放的第十三个月工资为奖金,而非经济补偿的性质,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日昇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曾发出公告,每年发放十三个月的工资,其中一个月的工资作为每年的年资经济补偿金。由上述公告可以很清楚明白的表明日昇公司向谭智国发放的是年资经济补偿金,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奖金。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日昇公司支付谭智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综上,日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第一项,改判日昇公司无需支付谭智国经济补偿金30744元;二、由谭智国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谭智国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日昇公司需支付谭智国经济补偿金30744元是正确的。日昇公司在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对包括谭智国在内的员工做放假处理,放假期间没有发放工资给谭智国,放假后也不能保证按照谭智国原工作岗位和原工资待遇安排谭智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否则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日昇公司的行为表明其未能按照合同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和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日昇公司、谭智国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9月8日已解除,日昇公司应当向谭智国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日昇公司发放的第十三个月的工资并非经济补偿金,应认定为奖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年资经济补偿金与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非同一件事,日昇公司不能混淆二者的概念。同时,日昇公司仅在当年经营情况好的情况下才会以年终奖的形式发放奖金,也并非每一年都有发放该奖金,更不能认定为当年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日昇公司应当向谭智国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双方虽就放假待遇保密一事签订了协议书,但谭智国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协议内容是日昇公司提交给仲裁庭时才予以公开的,且协议中约定谭智国不能以任何形式向日昇公司主张任何待遇的约定属无效条款。谭智国没有违反协议约定,有权要求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谭智国认为日昇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日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日昇公司是否需支付谭智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日昇公司因经营困难对包括谭智国在内的所有员工进行放假处理,放假期间没有发放工资,放假后也不能保证谭智国原来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日昇公司的上述行为可认定为日昇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谭智国没有提出与日昇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可视为日昇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放假当天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日昇公司应当向谭智国支付经济补偿金。日昇公司主张每年发放了十三个月的工资,应视为已发放了每年的经济补偿金,并提交了关于年资补偿一事(通告)的证据,但该证据只是日昇公司单方制作的,无法证明其已实际按照上述通告执行并明确告知包括谭智国在内的所有员工第十三个月工资的性质,故原审法院认定第十三个月的工资为奖金,而非经济补偿性质是恰当的。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定日昇公司应支付谭智国经济补偿金30744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日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日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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