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与卫二鹏劳动争议上诉案
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与卫二鹏劳动争议上诉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希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二鹏。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二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上诉人卫二鹏的委托代理人齐仁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卫二鹏到大商公司处从事安保工作,系员工郝钊阳、张伟所在工作小组的领班人。大商公司、卫二鹏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大商公司也未为卫二鹏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2011年1月4日晚21时许,卫二鹏、郝钊阳、张伟等人在大商公司二楼上班,郝钊阳因看到张伟工作时间坐在地上休息便向领班即卫二鹏报告。张伟知道后与郝钊阳发生争吵。卫二鹏见状上前制止,并对张伟说了一些“上班期间不能坐在那儿休息”、“这工作你能干就干,不能干就走人”之类的话。张伟就把对讲机摔在地上并说不干了。卫二鹏对张伟说“你先把对讲机赔过后再走”,并拉住张伟不让其走。张伟就和卫二鹏、郝钊阳开始打斗,但很快就被劝开。卫二鹏让人看好门口不让张伟离开,等候经理来处理。随即,张伟手持菜刀从三楼来到卫二鹏跟前,朝卫二鹏头部砍了一刀,致卫二鹏受伤。随即卫二鹏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大商公司未派人对卫二鹏进行护理。后卫二鹏就其受伤一事,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1月15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101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卫二鹏不服该决定书,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2012年4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济行初字第20号判决书,判决:1、撤销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101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卫二鹏所受的伤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判决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济中行终字第15号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7月24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卫二鹏为工伤。大商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2012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济行初字第85号判决书,判决:“维持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大商公司对该判决仍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4月25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行终字第13号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9月14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卫二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由卫二鹏自己承担。2011年5月12日,卫二鹏伙同多名社会青年对大商公司单位防损部A班班长王红军进行殴打并抛至济源市郊,2011年5月29日大商公司对卫二鹏作出《关于对防损部卫二鹏殴打王红军事件的处理通报》,其中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原防损部代理主管卫二鹏作出开除处理;……”单位各部门开会进行通报,并通知到卫二鹏。后卫二鹏就其工伤待遇等问题与大商公司协商未果,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卫二鹏称其于2010年10月到大商公司工作,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还余700元单位未报销,但未提供有关依据,受伤后卫二鹏于2011年2月又到单位上班,大商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并称卫二鹏到单位工作的时间为2010年12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单位已经全额支付,卫二鹏受伤后到单位上班的时间为2011年5月2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应在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74元,扣除已支付587元,还应支付申请人587元。二、被申请人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应在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71元、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35345元。3、被申请人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应在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为其补缴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29日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其应承担部分。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大商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2011年1月5日至4月大商公司共支付卫二鹏工资4101元;济源市2010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24942元;卫二鹏2011年5月的工资为587元。
原审法院认为:卫二鹏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大商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卫二鹏到大商公司的工作时间,大商公司称卫二鹏到单位参加培训时间为2010年12月,每天10元,并提供相应月份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卫二鹏认可工资表系本人签名及工作事实,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称到单位的工作时间,因此,该院对卫二鹏到大商公司工作时间为2010年12月予以认定。卫二鹏称其受伤后又于2011年2月到单位上班,大商公司不予认可,称卫二鹏于2011年5月2日才到单位上班,并提供2011年2月至6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该工资表中只有5月份显示有卫二鹏的出勤天数且卫二鹏签字领取了工资,其余均不显示,卫二鹏认可该工资表系其本人签名,也认可正常领工资的方式为表格签字,因此,该院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及5月卫二鹏为正常出勤予以认定,因此,卫二鹏受伤后到单位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5月。2011年5月29日大商公司对卫二鹏作出开除处理决定,并通知到其本人,双方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因大商公司原因造成,因此,卫二鹏不能要求大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由于卫二鹏受伤前的工作时间较短,工资数额支付也不明确,因此,对卫二鹏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可以卫二鹏受伤前济源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即每月1247元为标准。卫二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卫二鹏要求大商公司支付其相关工伤待遇,符合国家、省市关于职工工伤待遇的相关规定,因大商公司未按规定为卫二鹏参加工伤保险,大商公司应支付其工伤待遇,具体支付标准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5元(24942元÷365天×40%×13天);停工留薪期工资759元【(1247×3个月+1247÷30天×27天)-41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29元(1247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71元(24942元÷12个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71元(24942元÷12个月×6个月);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对于卫二鹏要求大商公司支付未报销医疗费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卫二鹏要求单位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卫二鹏在大商公司单位工作1个月后受工伤,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又于2011年5月2日到该单位上班至5月29日,因此,大商公司应支付卫二鹏2011年5月2日至5月29日的二倍工资,应为1174元,已支付587元,仍应支付587元。对于卫二鹏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原审法院判决:一、大商公司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卫二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74元,扣除已支付587元,还应支付卫二鹏587元。二、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卫二鹏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71元、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3534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大商公司负担。
大商公司上诉称:卫二鹏受伤系参与斗殴所致,与工作无任何关联性,也与工作职责无任何因果关系,根本不属于工伤的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卫二鹏损失已经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并无损失可言,卫二鹏没有就同一受伤行为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卫二鹏的受伤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按照规定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是有权利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但现在实际侵权人已经对其进行了一部分赔偿,那么该部分的赔偿数额在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就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卫二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卫二鹏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大商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大商公司上诉称实际侵权人支付的赔偿金应从其应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石林
代理审判员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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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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