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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煜坚与肇庆市缘印象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1

黄煜坚与肇庆市缘印象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煜坚。

  委托代理人:许迎春,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缘印象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季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河东,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煜坚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缘印象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煜坚等人认为其与广告公司存在支付工资、经济补偿、押金等劳动争议,曾于2013年4月期间向劳动仲裁部门投诉。后黄煜坚向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1、广告公司支付2012年未发放的绩效工资3000元;2、广告公司支付黄煜坚2013年1月全额工资3000元;3、广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1个月);4、广告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2696元和法定假日加班费4554元;5、广告公司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2013年10月23日,该会作出端劳人仲案字(2013)45号仲裁裁决书,对双方的争议作出裁决:驳回黄煜坚的所有仲裁请求。黄煜坚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广告公司向黄煜坚支付2012年未发放的绩效工资3000元;2、广告公司向黄煜坚支付2013年1月份全额工资3000元;3、广告公司向黄煜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1个月);4、广告公司向黄煜坚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2696元(46天×138元/天×2,注:3000元/21.75=138元/天)和法定假日加班费(11天×138元/天×3)4554元;5、广告公司向黄煜坚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

  诉讼中,黄煜坚为证实其是广告公司的员工,提供了载明黄煜坚名字的名片、显示黄煜坚收支明细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工资条及谢某志、莫某、梁某标、黎某、曾某敏的证人证言。此外,黄煜坚提供2012年9月20日的《通告》(载明员工离职手续办理时间及工资发放时间)、2012年9月20日的《通告》[载明2012年十一期间员工不得请假休假(特殊情况除外)]、2012年10月15日的《通告》(载明绩效工资发放时间和级别对应金额)、2012年12月21日的《通告》(载明2013年元旦假期取消)、2013年1月11日的《通告》(载明公司进行绩效工资调整)等五份通告的复印件,以证实广告公司的工资制度及黄煜坚的加班情况等。以上通告均没有加盖广告公司的印章。广告公司否认与黄煜坚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黄煜坚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广告公司曾向黄煜坚支付工资,为黄煜坚作证的证人中,谢某志、莫某、梁某标是与黄煜坚共同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的,黎某、曾某敏则是黄煜坚的亲戚和好朋友,其证言均不可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向有关部门调取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打印的彭振欣的银行资金明细,显示彭振欣的账户曾转款给黄煜坚;2、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期间对广告公司员工钟楚志、范丽霞、黄永飞、李国贤的调查笔录,显示钟楚志、范丽霞、黄永飞、李国贤等四人反映没有见过黄煜坚提供的《通告》,亦不认识黄煜坚。黄煜坚认为彭振欣的银行资金明细足以反映其是广告公司的员工,广告公司通过彭振欣的账户向其支付工资;但对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查笔录认为仲裁时没有质证,不予确认。广告公司否认通过彭振欣的账户向黄煜坚支付工资,认为钟楚志等四人的陈述属实,并提供其公司的员工名册和工资表。黄煜坚对广告公司提供的员工名册和工资表不予确认。

  庭审中,该院再次向钟楚志、范丽霞、黄永飞、李国贤四人调查,四人反映没有见过黄煜坚提供的五份《通告》,亦不认识黄煜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煜坚和广告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黄煜坚为证实其与广告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而提供名片、《通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了银行资金明细。一、对于名片和《通告》,因两者均没有加盖广告公司的公章,《通告》亦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钟楚志等四人向该院反映未见过黄煜坚提供的《通告》,故该院对名片和《通告》不予采信。二、对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虽和法院调取的银行资金明细相互对应,但暂无证据显示广告公司委托彭振欣通过其账户向黄煜坚支付工资,广告公司亦否认这一事实,故该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三、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谢某志、莫某、梁某标与黄煜坚是同时向劳动仲裁部门投诉,同时向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同时向该院提起诉讼,且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而黎某、曾某敏则是黄煜坚的亲戚和好朋友,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人的证言,该院不予采信。四、广告公司的员工钟楚志、范丽霞、黄永飞、李国贤在接受该院调查时表示不认识黄煜坚。综上理由,黄煜坚无法提供证据证实黄煜坚受广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广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黄煜坚为广告公司提供了劳动,而该劳动是广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等事实,故黄煜坚认为其与广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鉴于黄煜坚与广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黄煜坚要求广告公司支付2012年未发放的绩效工资3000元、2013年1月份全额工资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个月)3000元、休息日加班费12696元、法定假日加班费4554元、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煜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黄煜坚承担。

  上诉人黄煜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庭审中,黄煜坚申请两名与黄煜坚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公民出庭作证,证实黄煜坚曾作为广告公司策划人员为证人提供服务,并提交了当时婚庆现场的光碟,但该证言无故未被采纳。第二,黄煜坚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广告公司实际委托发放工资的账户流水情况,显示该账户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均不间断的向包括黄煜坚、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告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上所有的员工按月进行转账,发放工资,此证据能充分、明确的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第三,黄煜坚提交了有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的婚庆提成方案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但原审判决没有提及。第四,广告公司提供由现有员工出具的证言全部被原审判决采纳,而这些证人均为广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具有利害关系。第五,广告公司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均没有包括黄煜坚在内的员工签名,且工资记录与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明显冲突,但原审判决依然采信该批证据。综上,黄煜坚与广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黄煜坚在一审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告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黄煜坚一审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是亲属或好友的关系,因此证明效力极低,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原审法院调查的账户流水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支持黄煜坚观点的证据。四、广告公司员工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提供证人证言,客观地反映了案件事实,应予采纳。五、广告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反映案件客观事实,而且,社保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广告公司员工中并没有黄煜坚,足以证明黄煜坚不是广告公司员工。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黄煜坚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黄煜坚和广告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一审诉讼中,黄煜坚为证实其与广告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提供了名片、《通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了银行资金明细。第一,对于名片和《通告》。因两者均没有加盖广告公司的公章,《通告》亦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广告公司员工钟楚志等四人向原审法院反映未见过黄煜坚提供的《通告》,故原审法院对名片和《通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二,对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虽与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资金明细相互对应,但暂无证据显示广告公司委托彭振欣通过其账户向黄煜坚支付工资,广告公司亦否认这一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第三,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谢某志、陈嘉业、李聪与黄煜坚同时向劳动仲裁部门投诉,同时向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证言内容也基本一致,证人与黄煜坚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四、广告公司的员工钟楚志、范丽霞、黄永飞、李国贤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表示不认识黄煜坚。综上,黄煜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广告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主张其与广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广告公司支付各项工资及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黄煜坚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煜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静芳

  审 判 员  任喜跃

  代理审判员  苏 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丽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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