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保林与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韩保林与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韩保林。
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辉。
上诉人韩保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3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韩保林与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岗位为销售,试用期满的定级工资为900元/月。自2007年6月泰源公司为韩保林办理社会保险缴费(至2013年1月)。韩保林的工资组成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2009年10月韩保林的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09年12月调整为1500元/月,2010年9月增加至2600元/月。2010年1月26日,韩保林与泰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2年9月1日,泰源公司作出《销售二部人员处罚通报》,载明:“各部门:销售二部业务员韩保林、王伟无故不按时上班,且不接听电话,性质恶劣,按照公司考勤制度规定,现对韩保林、王伟按旷工半天处理”。2013年1月14日,泰源公司作出《关于对销售部待岗员工韩保林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开除处分的通报》,载明:“各部门:销售部待岗员工韩保林于2012年9月以来,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严重旷工,依照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即日起给予销售部待岗员工韩保林开除处分,解除劳动关系。”次日,该通报送达韩保林。嗣后,韩保林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在仲裁过程中,韩保林与泰源公司就2011年提成发放制度,应在放贷的次月发放的提成双方进行对账,韩保林制作表格,客户为陶仁霞、陶守权、王辉、石春胜、周建华、李广付、黎强、陶东生、李广全、孙杰、袁光祥,按揭已放贷部分,合计应提成51348元,并注“1、按2011提成发放制度,应在放贷的次月应及时发放的提成拖欠至今未发放,本人要求要求安徽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按制度立即发放。2、按照制度应在放贷次月及时发放的部分如上表,韩保林2013.6.18”。2013年7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泰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韩保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2、泰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韩保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95.4元;3、泰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韩保林销售提成62528元;4、驳回韩保林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7月30日韩保林、泰源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2013年8月8日,韩保林提起诉讼,请求泰源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照经济补偿金的双倍向韩保林支付赔偿金44316元并按照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100%支付加倍赔偿金44316元泰源公司支付自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报酬10187元(3693元/月÷21.75天/月×200%×30天)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100%向韩保林支付加倍赔偿金10187元;泰源公司向韩保林支付自2007年度至2012年度未付销售提成工资339730元及按照拖欠工资的100%向韩保林支付加倍赔偿金339730元;泰源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3年度星期六加班工资52975元(3693元/月÷21.75天/月×6年×200%)及按照拖欠加班工资的100%向韩保林支付加倍赔偿金52975元。2013年8月14日,泰源公司提出诉称之请求。原审审理过程中,泰源公司提供2012年1月17日韩保林通过传真提交的《员工年度薪酬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本人已知晓并确认:1、《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提成管理制度》、《2011年度薪酬方案》。2、本人已领取的年度薪酬总额中包括在公司工作期间由公司安排的日常及节假日工作延时且年度未调休完、年休假(未休)等薪酬,本人对此无异议。3、本人与公司之间无任何劳动争议。确认人:韩保林2012.1.17”。
另查,“力源企业财务管理系统”数据资料,销售提成表反映按揭已放贷,销售日期为2008年3月23日,客户为蔡燕蒙,30%保证金1221元,销售日期2009年2月12日,客户为武庆春,30%保证金887元,销售日期2009年4月27日,客户为李成立,30%保证金905元,销售日期2009年7月24日,客户许坤,30%保证金5206元,销售日期2009年7月25日,客户胡成良,30%保证金1148元,销售日期2009年9月25日,客户方田,30%保证金1086元,销售日期2009年11月2日,客户石春刚,30%保证金546元,销售日期2009年12月28日,客户王俊,30%保证金1154元,销售日期2010年3月13日,客户丁海兵,30%保证金1225元,销售日期2010年3月19日,客户鹿立安,30%保证金1180元,销售日期2010年4月13日,客户霍心玉,30%保证金1817元,销售日期2010年4月13日,客户张道清,30%保证金1817元,销售日期2010年4月26日,客户尹良军,30%保证金993元,销售日期2010年4月28日,客户崔兵,30%保证金896元,销售日期2010年6月28日,客户谢彪,30%保证金4408元,销售日期2010年7月3日,客户蒋美军,30%保证金1345元,销售日期2010年7月23日,客户卢洪宇,30%保证金845元,销售日期2010年8月31日,客户朱子林,30%保证金1306元,销售日期2010年9月23日,客户杨轩腾,30%保证金2754元,销售日期2010年9月27日,客户李宝玉,30%保证金5773元,销售日期2010年9月30日,客户付存孝,30%保证金2171元,销售日期2010年10月18日,客户陈德运,30%保证金1893元,销售日期2010年10月18日,客户王保华,30%保证金1893元,销售日期2010年10月17日,客户闫武,30%保证金890元,销售日期2010年12月10日,客户刘德杰,30%保证金1933元,销售日期2010年12月20日,30%保证金3198元,以上均未发放。另有销售日期2010年11月5日,客户庞士银,提成8008元,销售日期2010年11月13日,客户李宜春,提成14280元,均未发放。2011年销售提成除客户为孙玉兵、李玉群(王利奎)、惠新起外其他合计30%保证金计74795元,未发放,另有70%提成未发放的计131487元。销售日期2012年2月26日,客户崔大永,30%保证金1341元,销售日期2012年5月25日,客户张友飞,应发30%保证金1258元,销售日期2012年6月5日,客户李晓青,应发30%保证金3086元,70%提成4867元,未发放。2011年二手机提成中销售日期2011年7月18日,客户卜令桥,提成计5180元,未发放。另外,双方无异议的30%保证金应发放未发放计1118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泰源公司提供其系统客户基础数据管理的客户信息表,该客户信息表反映除上述认可的应发放未发放的11180元外,其他未放发部分是已移交法务由他人代为追收欠款或未结清货款的部分。
2007年度泰源公司(前身为安徽省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提成方案,销售提成总分三次发放:分期按揭发放、收款保证金发放。A、按揭(分期发放):按揭销售,发放条件,首付款齐全,按揭已做,贷款已放,发放70%,分期销售,分期首付齐全、资料齐全,发放70%,发放时间符合发放条件次月,备注;以租代售待转为按揭、分期或债款后,按相对应的发放条件办理。上述提成若发生债权转移,该设备对应的上述提成部分随即转至新的催款责任人。B、收款保证金发放,按揭销售/分期销售,发放条件及时间,在按揭或分期合同到期时,且该客户还清所有款项,发放30%,清户次月发放;在按揭或分期合同到期时,且客户未还清全部款项,客户欠款额在三个月(含三个月)以内,发放15%,在按揭或分期合同到期时,且客户未还清全部款项,客户欠款额在三个月以上,发放比例0,剩余部分债权转移;对特殊逾期债权,公司有权将债权移交给他人催收,对应的收款保证金同时转移给新的催款责任人,发放办法与前款相同。业务代表调动时,发放比例(客户还款额/客户欠款总额)×30%,调动的次月发放。业务代表离职时,发放比例0。2008年提成方案中提成发放:按揭销售,设备出库,资料齐全,首付齐全且按揭放贷,发放70%,条件完备的隔月发放;全款/分期销售,设备出库,资料齐全,款项收齐,发放100%,发放条件完备的隔月。收款保证金发放的条件与标准同2007年的规定。2009年、2010年及2011年的销售提成发放条件及时间标准基本同前期。2012年泰源公司的销售提成方案:全款及分期销售的,资料齐全、客户结清所有货款后,一次性发放:按揭融资销售的,销售提成总额分两次发放:A、按揭融资发放,B、收款保证金发放。A、按揭融资发放,按揭销售,发放条件,首付款全额收加,资料齐全,按揭已做,贷款已放,发放比例,(面访提成+毛利提成+超市场价提成)×70%,发放时间,符合发放条件的次月,备注;以租代售待转为按揭、分期或债款后,按相对应的发放条件办理。上述提成若发生债权转移,该设备对应的上述提成部分随即转至新的催款责任人。B、收款保证金发放,按揭销售,发放条件及时间,在按揭合同到期时,且该客户还清所有款项,发放比例(面访提成+毛利提成+超市场价提成)×30%+收款激励;在按揭合同到期时,且客户未还清全部款项,客户欠款额在三个月(含三个月)以内还清的,发放比例,面访提成+毛利提成+超市场价提成)×20%+收款激励;在按揭合同到期时,且客户未还清全部款项,客户欠款额在六个月(含六个月)以内还清的,发放比例面访提成+毛利提成+超市场价提成)×10%+收款激励,部分债权转移;在按揭合同到期时,且客户未还清全部款项,客户欠款额超六个月未还清的,发放比例0;对特殊逾期债权,公司有权将债权移交给他人催收,对应的收款保证金同时转移给新的催款责任人,发放办法与前款相同。业务代表调动时,收款保证金提成×(客户还款额/客户欠款额);业务代表离职时,发放比例0。片区主任经理的提成与业务员的提成发放等基本一致。
原审审理后认为:韩保林与泰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泰源公司依法为韩保林办理了社会保险,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就劳动合同已解除没有异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泰源公司以旷工为由作出开除处分的决定,该处分决定依据其制定的《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而泰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制度已经职工代表大会等讨论及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故该制度不具有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泰源公司据此作出的开除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双倍的经济补偿。至2013年1月,双方产生劳动争议,依法应按韩保林的月工资×6个月×2计算经济补偿金,虽然仲裁时韩保林仅提出以1600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但泰源公司未能证明在仲裁时仲裁部门已向韩保林释明,故不能据此说明韩保林已就该项请求超出法定部分明确表示放弃,且韩保林该项请求与仲裁请求相对应项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现韩保林主张按其月工资×6个月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韩保林主张其实际工资应为月工资加上提成,实际提成韩保林无证据证明2012年度的提成数额,故应按其月工资计算双倍赔偿金,应为2600元×6×2=31200元。至于韩保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为依据,要求按100%加付赔偿金之请求,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泰源公司支付该款项的事实,故韩保林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韩保林的工作岗位是销售人员,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其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故其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业务提成问题,韩保林据以主张的证据系泰源公司提供的其单位行政管理软件中的数据资料,韩保林的销售提成及工资等信息均来源于该管理软件中的数据,所反映的数据时间均是历史时间,该管理软件中所反映的数据应为真实,且韩保林未提供证据以否定该数据的真实性,故泰源公司所提供该软件数据中客户信息表应为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客户信息表反映未发放部分的债务人债务未结清或移交法务等,按照泰源公司的规定,发放条件不成就,不予发放。除应发放而未发放的11180元外,其余部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韩保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为依据,要求泰源公司按100%加付赔偿金之请求,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泰源公司支付该款项的事实,故韩保林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带薪休假问题,2012年1月17日韩保林的给公司发传真,明确确认已领取年度薪酬,包括节假日工作延时及年休假薪酬等,虽然该函件系传真件,但泰源公司所主张应与韩保林的工作性质相吻合,且韩保林对此未提出鉴定不是其所书写的申请,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推翻该传真件,故该传真件应为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此前的年休假未休劳动报酬应韩保林已领取,自2012年1月至12月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予支付。依法应按2600元/月÷21.75×200%×5天计算为1195.4元,泰源公司应予支付。关于韩保林的工资收入泰源公司没有提供其争议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且原告也未能年代证据证明其2012年的提成具体金额,故依法应按韩保林的工资标准计算。根据上述分析说理,泰源公司要求不支付韩保林的业务提成6252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实际泰源公司应支付韩保林未领取的业务提成11180元,双方均予确认,依法应予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韩保林经济补偿金31200元;二、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韩保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95.4元;三、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韩保林业务提成11180元;四、驳回韩保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韩保林上诉称:本人2012年度销售提成为13116元,201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693元(2600+13116÷1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应为每月369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应为44316元,另外应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本人未向泰源公司出具过薪酬确认单,且该薪酬确认单非原件,故泰源公司应支付本人未修年休假工资10187元。泰源公司应向本人支付2007年度至2012年度销售提成339730元。1-8号销售提成表泰源公司均盖章确认,但本人至今尚未领取,原审仅凭泰源公司提供的客户信息表确认本人应领取的提成显属不当。因泰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本人无法履行催款收款责任,该类销售提成应为本人所有。因本人周六始终正常上班,泰源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泰源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照经济补偿金的双倍向韩保林支付赔偿金44316元并按照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100%支付加倍赔偿金44316元泰源公司支付自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报酬10187元(3693元/月÷21.75天/月×200%×30天)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100%向韩保林支付加倍赔偿金10187元;泰源公司向韩保林支付自2007年度至2012年度未付销售提成工资339730元及按照拖欠工资的100%向韩保林支付加倍赔偿金339730元;泰源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3年度星期六加班工资52975元(3693元/月÷21.75天/月×6年×200%)及按照拖欠加班工资的100%向韩保林支付加倍赔偿金52975元。
被上诉人泰源公司二审辩称:应按照劳动合同以及员工的考勤制度,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薪酬确认单根据韩保林和桑业平之间的上下级关系,既然桑业平收到了传真件,韩保林也应该收到了,我公司提供的传真件是真实的。07年至12年的未发提成部分我方认为不成立,我方财务系统内的信息是真实的。2011年的业务提成制度中应享有的条件,韩保林的诉请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韩保林每月的工资标准为2600元,韩保林主张其实际工资应为月工资加上提成,但韩保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度的提成数额,原审按照韩保林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双倍赔偿金31200元(2600元×6×2),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韩保林的工作岗位是销售人员,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其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并依据工作量实际获取业务提成,原审据此认定韩保林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业务提成问题。韩保林与泰源公司提供的韩保林销售明细均系泰源公司行政管理软件中的数据资料,韩保林的销售提成及工资等信息均来源于该管理软件中的数据,所反映的数据时间均是历史时间,原审法院认定该管理软件中所反映的数据应为真实,并无不当。韩保林主张的未发放的业务提成由符合发放条件未发放部分及因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未及时收款而未发放的部分。根据业务提成客户信息表的内容,未发放业务提成部分的债务人债务未结清或移交法务等,韩保林主张该表系泰源公司单方制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业务提成的发放条件已成就,仅凭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该部分提成是否应予发放,原审据此认定泰源公司不应支付该部分提成,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导致韩保林无法收款的部分。韩保林上诉称因泰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其无法履行催款及收款义务,而不具备业务提成发放条件,但泰源公司已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承担了赔偿责任,且韩保林确未履行催款及收款义务,泰源公司不应就此部分另行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泰源公司提供韩保林向公司发出传真件载明,韩保林确认已领取年度薪酬,包括节假日工作延时及年休假薪酬等。虽然该函件系传真件,但结合韩保林的工作性质,原审采信该份证据,并对韩保林2012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加付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韩保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泰源公司支付该款项的事实,故原审认定韩保林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保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思
审 判 员 吕爱来
审 判 员 欧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宇琪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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