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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学国与北京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6

何学国与北京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学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杨宇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天鹏。

  委托代理人刘静星。

  上诉人何学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学国、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之委托代理人侯天鹏、刘静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学国在一审法院诉称:何学国是北京铁路局石家庄供电段(原邯郸水电段)电力工,2002年何学国响应上级号召,与原邯郸水电段签订离岗等退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规定,何学国在离岗等退期间在岗职工普调工资时,段里按在职职工办理普调工资。但北京铁路局未按第四条第1款规定给何学国普调工资。北京铁路局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规定,侵害何学国的合法权益。何学国与北京铁路局签订离岗等退协议书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北京铁路局亦未让何学国上岗工作。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协议,但北京铁路局至今未给何学国按在职职工普调工资。何学国自离岗等退之日起享受离岗时原岗位标准50%的月度考核奖122.5元。该奖金协议期间已经一次性支取。但从协议期满后至今,北京铁路局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奖金,应补发。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北京铁路局:1、补发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每年普调工资共计204360元;2、补发2009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50%的月考核奖48000元;3、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普调工龄工资差额6168元。

  北京铁路局在一审法院辩称:双方签订等退协议的背景是国家为了照顾特殊工种,让何学国可以提前退休。根据自愿原则,北京铁路局与何学国签了2002年的等退协议,等7年之后可以办理提前退休。等退协议已经约定了何学国应享受的相应待遇。当时北京铁路局已经一次性向何学国发放了2002年至2009年的月度考核奖。我单位在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与何学国的第一、二项诉请没有关系,是何学国错误理解了相关约定。根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2009年何学国可以办理退休,但是河北的劳动部门不允许何学国办理退休而北京铁路局已经按照规定发给何学国各项补贴。综上,北京铁路局不同意何学国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学国于1971年10月15日入职北京铁路局,工作至2002年8月12日,双方于同日签订《离岗休养等退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何学国)离岗休养等退期限为7年1月,自2002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7日;乙方自离岗休养等退之日起,享受本人2001年10月1日前的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增收节支岗位效益奖、合同制补贴及工龄工资、物价补贴、洗理卫生费、房补、书报费,并享受本人离岗时原岗位标准50%的月度考核奖122.5元(已一次性按月支取,合计10412.5元),不享受浮动工资、交通补助、技术职务津贴和在职干部、职工所享受的各种其他奖金(含一次性奖)等有关待遇;乙方在离岗休养等退期间,遇工资改革、升级调资及出台各项工资性政策时,甲方按下列原则掌握:普调工资时,按在职办理,遇按比例或部分调资时不升不调,不享受离、退休人员调整或增加养老金的待遇。

  何学国主张2009年10月7日双方签订的《离岗休养等退协议书》到期后应自动顺延,故北京铁路局应根据约定支付其考核奖,而上述协议书中亦约定了连续计算工龄,故而北京铁路局应根据其相关文件支付其普调工龄工资及普调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何学国提交《关于提高工龄工资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及《关于2012年增加职工工资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予以证明。北京铁路局认可何学国提交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但主张文件仅适用于在岗职工,与何学国无关,而根据双方约定,只有在国家出台工资改革、升级调资等政策时,再调整退养待遇,但是后来一直没有出台上述政策;北京铁路局另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何学国离岗休养期间相关待遇,并提交2006年至2013年期间待遇发放明细(每年平均每月待遇如下:1082.9、1174.85、1360.65、1455.5、1602.01、1807.66、1956.22、2123.74)予以证明。何学国认可领取了上述证据材料中的款项,但主张系北京铁路局发放的生活补贴,并非普调工资。

  另,2008年12月24日,北京铁路局出台《关于提高内部退养职工生活补贴的通知》,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每人每月200元提高内退职工生活补贴标准;何学国确认北京铁路局按照上述通知发放其生活补贴。

  再查,2013年5月29日,北京铁路局补发何学国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10月7日期间的50%月考核奖共计1347.5元。

  何学国曾以要求北京铁路局补发普调工资等为由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何学国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岗休养等退协议书、关于提高内部退养职工生活补贴的通知、关于提高工龄工资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2012年增加职工工资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在干部职工中实行离岗休养等退的办法、离岗休养等退申请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学国在与北京铁路局签订《离岗休养等退协议书》之后停止工作,在何学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签订上述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之时,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而根据北京铁路局提交的2006年至2013年期间待遇发放明细的显示,北京铁路局并不存在未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形,故在何学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协议书约定之外仍有权享受普调工资、普调工龄工资差额及2009年10月7日之后50%月考核奖之时,法院对其要求北京铁路局支付其上述各项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学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何学国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何学国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篡改何学国的一审诉讼请求,故意歪曲案件事实,借此枉法驳回何学国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故意隐瞒何学国一审提交的证据、曲解法律规定,为袒护北京铁路局丧失公平公正;北京铁路局曲解协议第五条第(1)项内容,违法不能成立。

  北京铁路局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何学国在与北京铁路局签订《离岗休养等退协议书》之后停止工作,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根据北京铁路局提交的2006年至2013年期间待遇发放明细的显示,北京铁路局并不存在未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形,故在何学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协议书约定之外仍有权享受普调工资、普调工龄工资差额及补发之后的50%月考核奖之时,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何学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何学国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何学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邾映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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