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志令与瓦房店瑞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赫志令与瓦房店瑞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赫志令。
委托代理人:曲中兴,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瑞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赫志令与原审被告瓦房店瑞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赫志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赫志令的委托代理人曲中兴、被上诉人瓦房店瑞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志令一审诉称:被告瑞通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招用原告,安排原告在厂内搬送轴承加工部件到加工车间,原告已经在被告厂内劳动33个月。2012年12月28日,原告在为被告劳动中被吊运铁件中砸伤左脚,诊断为粉碎性骨折。2012年12月31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原告在被告单位劳动期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被告,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原、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合计141504元;3.被告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4422元。
被告瓦房店瑞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得双倍工资问题,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运输合同规定,被告瑞通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运费,由于瑞通公司付给原告运费的时间与给付员工工资的时间相同,因此不存在被告押原告一个月工资问题,因为原告根本不是被告单位员工,故不存在被辞退问题,由于原告于2013年1月份要求瑞通公司增加运输,瑞通公司不同意,双方解除了运输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原告赫志令(乙方)与被告瑞通公司(甲方)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双方约定:自2010年4月20日始,乙方为甲方运输货物,运输方式为汽车短途运输;甲方的运输量不影响已确定的运输费用;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运输费2500元;按照甲方要求,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承运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如出现此类问题应赔偿损失。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用自家车辆给被告拉配件,开始月工资(运费)2500元,最后涨到4500元。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卡按月向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8,原告受伤,原、被告终止了运输关系。另查,2007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在瓦房店市华海机械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原告用自家车辆给该公司拉轴承套圈,每月固定工资为1800元,原告与该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2013年2月19日,原告因确认与被告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及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3月6日,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瓦劳仲裁字(2013)第53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革新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赫志令的签字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原告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提供证人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07年始至2012年止,用自家车辆为瓦房店市华海机械有限公司拉轴承套圈,从事运输业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公司给付原告每月固定工资1800元,但原告不是该公司的员工。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证明内容表示属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提供原告工资表,在工资表中被告没有记载原告出勤天数。通过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不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原告既可以在被告单位从事运输业务,又可以在其他单位从事运输业务,不符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关于原告在被告单位领取的劳动报酬性质,被告提出原告在被告单位领取的劳动报酬是运费,其运费由2500元涨到4500元。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承认原告月工资开始由2000多元最后涨到4500元,并承认工资款中含有运费的事实。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认证,本院应予确认。本院亦可以认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属于运费。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两个证人高某、罗某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被告扣押原告一个月的工资,但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有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二证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原告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赫志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赫志令承担。
上诉人赫志令的上诉请求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一、根据上诉人郝志令的工资条、受用人单位安排完成劳动并在劳动中受伤、银行出具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运输合同系伪造,因为纸张新鲜、模仿上诉人签字。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超出和遗漏其原审诉讼请求;三、假如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承认是委托搬运业务,也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瓦房店瑞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为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否有效一节,虽然上诉人郝志令对其签字提出异议,但在原审不申请司法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有效,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通过上诉人郝志令认可的已经出庭作证的证人华某的证言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该表中无上诉人郝志令的出勤天数),可以认定其不受被上诉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上诉人郝志令既可以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运输业务,又可以在其他单位从事运输业务,不符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上诉人郝志令也承认工资款中含有运费的事实。现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相互认证,原判对此应予确认并无不当。综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给上诉人郝志令的劳动报酬属于运费。原判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郝志令支付二倍工资及拖欠的一个月工资。关于上诉人郝志令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赫志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玲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