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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醒车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史伟仁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7


福州醒车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史伟仁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醒车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龙,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伟仁。

委托代理人史智兴,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醒车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伟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4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受聘至被告公司从事机修工作。2013年4月30日,被告口头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一开始是通过银行转账,后改为现金发放。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名下账号为×××8817的账号内有户名为“批量代付业务资金集中过渡户”(账号为xxx)为其发放工资的记录,金额在2200元-2800元(除第一个月工资为1593元外)。庭审后,原审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前支行发函,查询原告上述账号内为其发放工资的具体单位,银行函复原审法院,发放工资的单位为福州醒车会汽车服务省体育中心分店。

另查,原告曾就本案诉请事项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鼓劳仲案字(2013)第8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申请李庆宇、陈智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是被告之前的员工,对此被告无异议。证言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系被告公司机修组的组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系劳务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花名册可知,多位领取工资的员工如刘文银、刘庆明、林波、陈爱琴、梁英玉等员工信息均未体现在被告提交的员工花名册上。可知,该员工花名册不能真实、完整地反映被告公司全部员工情况。另,根据员工花名册可知,陈幸与潘应源同于2012年1月份入职,但是2012年1、2月份的工资表上仅有潘应源的工资发放记录,未有陈幸的记录。被告提交的员工花名册与工资表相互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法院调查的情况可知,从2012年3月16日至同年10月18日,为原告发放工资的单位系被告的分店。两名证人提交了工作牌证明其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所作证言在细节处也较为一致,故对该证言,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机修组的副组长,且原告工资自2012年10月18日之后无工资发放记录,与证人所述“之前刚去的时候是发到银行卡,后来过几个月后改为现金支付”情况亦一致。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一、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无故通知解雇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合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该项诉请实为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主张于2012年2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结合原告工资发放记录(从2012年3月始),原审法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亦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一年零两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半月的月工资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关于原告的月工资,原告认为每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详单可知其2012年5、6月份、8月份-10月份平均工资为2348元,原告主张月工资为23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为(2300+2300÷2)×2=6900元。现原告仅诉请3450元,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原告认为系由于被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视为违法,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就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即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而被告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法定条件系包括当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或以支付一个月工资为代价,合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诉请25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倍工资”罚则制度,本质上是用人单位怠于履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共计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即2300元×11=25300元。原告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认为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与不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69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见法律已对用工后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作了惩罚性规定,故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社会保险问题,原告诉请被告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保险保险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的缴纳是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强制征稽范畴,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告可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450元、二倍工资25300元,合计28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四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六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醒车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伟仁支付经济赔偿金3450元、二倍工资25300元,合计28750元;二、驳回原告史伟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州醒车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州醒车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州醒车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属于上诉人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银行发放劳动报酬的记录看,工作时间也只有六个月,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没有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支付经济赔偿金3450元及支付二倍工资28750元的判决,改判双方为劳务关系,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史伟仁答辩称:本案有充分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的有关工资发放记录以及曾与被上诉人共同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两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机修组的组员,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被上诉人工作年限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之主张确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为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并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州醒车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集美

代理审判员陈长灿

代理审判员吴筱洲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彭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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