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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西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秀丽、杜希禹、李瑞英、杜治霖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816


甘肃省西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秀丽、杜希禹、李瑞英、杜治霖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庆中民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丽,庆阳市西峰区人。

委托代理人苟存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希禹,庆阳市西峰区人。系李秀丽公公。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英,庆阳市西峰区人。系李秀丽婆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治霖,庆阳市西峰区人。系李秀丽儿子。

杜希禹、李瑞英、杜治霖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丽,庆阳市西峰区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西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旭健,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西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峰制药公司)与上诉人李秀丽、杜希禹、李瑞英、杜治霖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希禹、李瑞英、杜治霖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丽及上诉人李秀丽的委托代理人苟存科,上诉人西峰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旭健、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杜松泰(曾用名杜通洲)于1989年从原庆阳师专毕业后,被分配到原甘肃医药集团西峰制药厂工作。先后从事推销员、检验员工作。2006年12月31日杜松泰与该制药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次性买断工龄。2007年9月1日原甘肃医药集团西峰制药厂进行改制,该厂所属的国有资产由庆阳市国资委一次性协议转让受让方,转为非国有企业,即甘肃省西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杜松泰到庆阳市人民医院做职业性健康检查,初步诊断杜松泰符合职业性慢性正己烷中毒标准。同年12月16日,杜松泰前往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受职业病检查,结果为:职业性慢性正己烷重度中毒,建议临床治疗。2012年6月5日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庆人社认字(201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杜松泰为工伤。西峰制药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庆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以杜松泰与西峰制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撤销了庆人社认字(201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李秀丽等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庆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以西峰制药公司与原甘肃医药集团西峰制药厂存在承继关系为据,撤销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庆人社认字(201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012年9月25日,庆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庆劳工伤鉴字(2012)8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杜松泰职业病致残程度为一级。经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庆市人院法鉴(2012)法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松泰护理依赖属完全护理。2013年5月28日,杜松泰去世。2013年7月25日李秀丽等人向庆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庆市人劳仲案字(20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西峰制药公司一次性支付李秀丽等人伤残补助金24300元、丧葬费10393.5元、伤残津贴7290元、生活护理费7795.17元、医疗费和鉴定费508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65元;按月支付李瑞英供养费270元。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李秀丽等人与西峰制药公司均不服,李秀丽等人于2013年9月5日以原告身份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峰制药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亦以原告身份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0年4月26日,杜松泰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就诊,支出检查费540元;2010年5月10日至14日,杜松泰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诊,支出检查费2250元,并于同年5月21日至5月29日入住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7769.29元(该笔支出李秀丽提交了票据复印件,未提交原件);2011年11月21日,杜松泰入住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运动神经元病,2、接触正己烷检查,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99.15元;期间杜松泰在兰州石化总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790元;2011年12月13日,杜松泰在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职业性健康体检,支出检查费495元;2012年9月7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30元;2012年12月20日,杜松泰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评定,支付鉴定费(含会诊费)850元。

另查:李秀丽以其名义,与庆阳市西峰区舒可医疗器械经销部签订《产品合同书》一份,约定购买按摩机一台,单价14800元。杜松泰2006年工资发放情况为:2月份732.68元,3月份609.91元,4月份602.62元,5月份994.06元,6月份733.12元,7月份852.87元,8月份630.87元,9月份643.62元,10月份783.62元,11月份1047.37元,12月份1250.37元。2009年度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7177元/年,2010年为29588元/年,2011年为32906元/年,2012年为39132元/年;自2012年4月1日起,庆阳市西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李秀丽等人与西峰制药公司均不服庆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均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并案审理,并案后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现生效判决已认定杜松泰系工伤,且以西峰制药公司与原甘肃医药集团西峰制药厂存在承继关系为由,认定西峰制药公司系杜松泰的用人单位,因此,西峰制药公司应当对杜松泰承担相应责任。西峰制药公司关于其与杜松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缴纳的,职工发生工伤或伤残职工因工伤导致死亡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甘肃医药集团西峰制药厂及西峰制药公司未给杜松泰交纳工伤保险费,因此西峰制药公司应按规定承担杜松泰的各项合理费用。经计算,杜松泰用于检查、治疗职业病的合理支出为4204元,视为其工伤医疗费,应由西峰制药公司承担;杜松泰于2010年5月21日至5月29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支出医疗费用7769.29元的票据复印件一张,未提交原件,西峰制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该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予采信。《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杜松泰于2010年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8天,2011年11月21日至22日在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177元/年(2009年度)÷12个月×8天×3%+29588元/年(2010年度)÷12个月×l天×2%=593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杜松泰于2012年9月25日认定为一级伤残,2012年12月24日认定护理程度为完全依赖,根据其病情状况,可参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等级,从2012年9月25日起支付生活护理费至其去世之日2013年5月28日,为:32906元/年÷12个月×50%×8.1个月=11106元;李秀丽等人主张的护理费328500元,未具体叙述护理费的种类及计算方法。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停工留薪期(即定残前)的护理费,对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计算法律法规未作细化性规定,综合考虑杜松泰的病情、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职业病诊断后至认定工伤的期间,确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该条例还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交费工资。现有工资表证明杜松泰连续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7元,由于杜松泰在解除劳动关系、离开用人单位后认定的工伤,现有证据无法计算其工伤认定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从照顾劳动者的角度考虑,其工资额应按照庆阳市最低工资标准900元计算。则杜松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00元/月×27个月=24300元,伤残津贴自定残之日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去世之日2013年5月28日,为900元/月×90%×8.1个月=6561元;杜松泰的鉴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850元为准支付;杜松泰的丧葬补助金按规定应为6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132元/年(2012年度)÷12个月×6个月=19566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杜松泰之母李瑞英,无生活来源,已年满55周岁,属供养对象,应自杜松泰死亡之日起,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月支付标准为900元/月×30%=270元;杜松泰之父杜希禹系陇东学院退休教师,有生活来源;其妻李秀丽有劳动能力,且未满55周岁,其子杜治霖已年满18周岁,故上述三人均不属于供养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届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杜松泰系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故李秀丽等人要求西峰制药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前提是工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杜松泰被确定为工伤时,已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李秀丽等人要求西峰制药公司支付杜松泰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秀丽等人要求西峰制药公司支付交通费13000元、住宿费30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李秀丽以其名义,与庆阳市西峰区舒可医疗器械经销部签订《产品合同书》,约定购买按摩机一台,但仅凭该合同书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货款,且无证据证明该按摩机确系杜松泰的残疾辅助器具,故李秀丽等人要求西峰制药公司支付杜松泰的残疾器具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省西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向李秀丽、杜治霖、杜希禹、李瑞英支付杜松泰工伤医疗费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3元,生活护理费11106元,护理费2000元(定残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伤残津贴6561元,丧葬补助金19566元,鉴定费850元,以上共计69180元;二、甘肃省西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月支付李瑞英抚恤金270元;三、驳回李秀丽、杜治霖、杜希禹、李瑞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所判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甘肃省西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李秀丽、杜希禹、李瑞英、杜治霖及西峰制药公司均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秀丽、杜希禹、李瑞英、杜治霖上诉称:1、原判认定“2006年12月31日杜松泰与该制药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次性买断工龄”,与事实不符。特殊岗位职工,需依法体检后解聘,买断时需本人亲自实施。2、原审未依法判决西峰制药公司依法承担杜松泰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杜松泰死于职业病事实清楚,杜松泰的工资不能按庆阳市最低工资标准900元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并未规定“从照顾劳动者的角度考虑,其工资额应按照庆阳市最低工资标准900元计算”。西峰制药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杜松泰亲属在请求认定停工留薪期时,被有权机关拒绝,但这并不影响西峰制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伤残职工杜松泰在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职业病导致死亡,应当判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于认定“本人工资”的基础依据出现错误,致使以此为据的判付项目标准、数额发生根本性失误,原判还忽视了陪护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外出就诊、检查鉴定所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用具费。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西峰制药公司依法给付杜松泰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包括:1、医疗费3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护理费3285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84628元;5、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发;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206元;7、伤残津贴28209元;8、交通费13000元;9、住宿费3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残疾器具费16500元;12、丧葬补助金19566元;13、供养亲属抚恤金3137.55元/月;1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西峰制药公司上诉称:其与杜松泰之间无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无义务给杜松泰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应向李秀丽、杜希禹、李瑞英、杜治霖给付杜松泰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认定杜松泰系工伤,且以西峰制药公司与原甘肃医药集团西峰制药厂存在承继关系为由认定西峰制药公司系杜松泰的用人单位,并承担相应责任错误。其公司没有接受杜松泰的劳动,未与杜松泰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却要替曾接受杜松泰劳动多年的原国营甘肃医药集团西峰制药厂及其资产处分人庆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杜松泰数额巨大的工伤保险待遇,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向李秀丽、杜希禹、李瑞英、杜治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审中,上诉人李秀丽、李瑞英、杜治霖、杜希禹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庆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2、甘肃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资料;3、兰州石化总医院的门诊病历;4、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病历;5、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第二组:6、杜松泰职业病健康体检表;7、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8、职业病诊断证明书;9、杜松泰2012年12月24日拍摄的照片4张。用以证明杜松泰在工伤医疗期间死于职业病。上诉人西峰制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在仲裁时已提供,或形成的时间在一审期间,且以上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在一审或仲裁已提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西峰制药公司提交了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庆检民行再审建(2013)9号《再审检察建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存在错误。上诉人李秀丽、杜治霖、杜希禹、李瑞英认为再审检察建议书非法律规定的证据,只是一个检察建议,不能阻挡法院的审理。经审查,该检察建议书属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文书,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

本院(2013)庆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西峰制药公司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庆检民行再审建(2013)9号《再审检察建议书》,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函复,对本案不予再审。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庆人社工伤认字(201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庆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庆劳工伤鉴字(2012)8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庆市人院法鉴(2012)法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庆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市人劳仲案字(2013)2号仲裁裁决书,出院证明书,产品合同书,户口本复印件,产权转让协议,检验报告书,工作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西峰制药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杜松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2、杜松泰工伤死亡应赔偿的项目和标准。

关于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继承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杜松泰虽在原甘肃医药集团西峰制药厂工作时罹患职业病,但西峰制药公司是在原甘肃医药集团西峰制药厂资产和营业的基础上组建,依法应承继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且杜松泰受到的职业病伤害系工伤已得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西峰制药公司应为杜松泰的用人单位。西峰制药公司上诉认为其非杜松泰用人单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为员工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三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甘肃医药集团西峰制药厂及西峰制药公司未依法给杜松泰办理工伤保险,在杜松泰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杜松泰于2012年6月5日被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25日被认定为一级伤残,2013年4月11日法院确定为工伤,在未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28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工亡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的规定,西峰制药公司应当承担杜松泰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被扶养人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应为1956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为24565元/年×20年=491300元,抚恤金应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的规定确定供养对象,现有工资表证明杜松泰连续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7元,杜松泰工伤认定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无法计算,而807元明显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杜松泰的月工资应为2012年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39132元/年÷12×60%=1956.6元。杜松泰之母李瑞英,无生活来源,已年满55周岁,属供养对象,应自杜松泰死亡之日起,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月支付标准为1956.6元/月×30%=586.98元;杜松泰之父杜希禹系陇东学院退休教师,有生活来源;其妻李秀丽有劳动能力,且未满55周岁,其子杜治霖年满18周岁,上述三人均不属于供养范围。同时,李秀丽等人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鉴定费也应按照法定标准予以支持。杜松泰用于检查、治疗职业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为420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应予支持;杜松泰于2010年5月21日至5月29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1年11月21日至22日在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行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应为:27177元/年÷12个月×8天×3%+29588元/年÷12个月×1天×2%=593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杜松泰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其停工留薪期间应从2012年6月5日被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之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去世之日止,确定为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应为1956.6元/月×12个月=23479.2元。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杜松泰于2012年9月25日认定为一级伤残,2012年12月24日认定护理程度为完全依赖,故杜松泰的生活护理费应从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其去世之日,即:32906元/年÷12个月×50%×5个月=6855元;李秀丽等人主张的护理费3285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杜松泰的鉴定费确定为实际发生的850元。

此外,李秀丽等人要求西峰制药公司支付的杜松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206元、伤残津贴28209元,于法无据,交通费13000元、住宿费3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均不能成立;李秀丽与庆阳市西峰区舒可医疗器械经销部签订《产品合同书》约定购买按摩机一台,但仅凭该合同书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货款,且无证据证明该按摩机确系杜松泰的残疾辅助器具,故李秀丽等人要求西峰制药公司支付杜松泰残疾器具费16500元,亦不能成立。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

二、由甘肃省西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向李秀丽、杜治霖、杜希禹、李瑞英支付杜松泰的丧葬补助金1956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医疗费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79.2元,生活护理费6855元,鉴定费850元,以上共计546847.2元;

三、甘肃省西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月支付李瑞英抚恤金586.98元。

四、驳回李秀丽、杜治霖、杜希禹、李瑞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所判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元,均由甘肃省西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雅丽

代理审判员樊欣

代理审判员沈晋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吴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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