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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凡凤与上海忠意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63

胡凡凤与上海忠意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凡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忠意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凡凤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胡凡凤于2010年6月3日至上海忠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意物流公司)处工作,任文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胡凡凤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750元、岗位补贴100元、交通补贴150元、膳食补贴每天10元组成。2013年5月31日,忠意物流公司书面通知胡凡凤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胡凡凤应于2013年6月3日前办理移交手续。2013年6月5日,忠意物流公司为胡凡凤开具了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忠意物流公司已支付胡凡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300元。

原审法院又认定,忠意物流公司处每周做五休二,上班时间为9:00至17:00,中间就餐1次,休息半个小时,不考勤。胡凡凤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病假。胡凡凤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岗位工资均为1,800元,2013年2月和2013年3月的岗位工资为1,900元,2013年4月的岗位工资为1,950元。忠意物流公司支付胡凡凤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964元、1,160元、1,160元、1,964元。胡凡凤的工资单中忠意物流公司将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961.63元列明。胡凡凤自2012年始未休年休假。

2013年7月15日,胡凡凤以诉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裁决:1、忠意物流公司支付胡凡凤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1,186.21元;2、忠意物流公司支付胡凡凤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270元;3、胡凡凤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胡凡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忠意物流公司支付胡凡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3,473.60元(忠意物流公司已支付胡凡凤6,300元,仍存在差额13,473.60元);2、忠意物流公司支付胡凡凤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8,988.50元;3、忠意物流公司支付胡凡凤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未休探亲假折合工资8,988元;4、忠意物流公司支付胡凡凤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3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8,688元;5、忠意物流公司支付胡凡凤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3,088元;6、忠意物流公司支付胡凡凤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617.60元。

原审中,忠意物流公司称其公司文员填写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有误,可予纠正。胡凡凤提供了劳动合同、接报单、qq记录、通知及汇款凭证、劳动手册、未婚证明、工资条、退工备案登记表等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3年5月31日,忠意物流公司书面通知胡凡凤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未当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胡凡凤要求忠意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3,473.60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忠意物流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填写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可予纠正。胡凡凤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其在忠意物流公司处工作期间有平时延时加班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胡凡凤要求忠意物流公司支付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3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8,68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忠意物流公司在胡凡凤的工资单中将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961.63元列明,并非系忠意物流公司应当支付给胡凡凤的工资,故胡凡凤要求忠意物流公司支付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617.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我国劳动法律并无未休探亲假可折合工资规定,故胡凡凤要求忠意物流公司支付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未休探亲假折合工资8,98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胡凡凤要求忠意物流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胡凡凤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病假,忠意物流公司同意该期间按月工资的80%计,可予准许,故原审法院支持胡凡凤要求忠意物流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3,088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

对于胡凡凤要求忠意物流公司支付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胡凡凤未提供其工龄已满10年的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确定其2012年度的应休年休假为5天。2013年年度因其病假已过2个月其不再享受年休假。忠意物流公司应按规定支付胡凡凤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胡凡凤主张的2012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已过时效;忠意物流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审法院确定忠意物流公司应支付胡凡凤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1,186.2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忠意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凡凤病假工资差额1,269.74元;二、上海忠意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凡凤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1,186.21元;三、驳回胡凡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凡凤、上海忠意物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判决后,胡凡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忠意物流公司支付胡凡凤: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3,473.60元,2、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8,988.50元、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未休探亲假折合工资8,988元,3、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3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8,688元,4、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3,088元,5、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617.60元,6、2013年6月到2014年4月由于忠意物流公司克扣工资,不给年休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胡凡凤造成损失36,251.60元。胡凡凤的主要理由为:1、劳动合同上明确写明2013年6月2日到期,忠意物流公司说单位误写了,而忠意物流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就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到期就解除属于违法解除。由于忠意物流公司2013年5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胡凡凤的利益造成了损失,没有发放2013年6月1日至2日的工资,还比原定3年的劳动合同少缴一个月社会保险。故忠意物流公司应当支付胡凡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自胡凡凤进入公司后,忠意物流公司一直不同意让胡凡凤休年休假和探亲假,胡凡凤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3、忠意物流公司上班时间是9点至17点,忠意物流公司要求胡凡凤上班至18点,有时要超过18点,实际每天多上一小时的班,忠意物流公司应当支付胡凡凤加班工资。4、由于胡凡凤被职工打伤,事情发生在公司,公司有责任,病假期间不应当扣胡凡凤工资,胡凡凤要求支付全额工资是正常的,忠意物流公司应当支付病假工资差额。5、胡凡凤拿到的工资与实际存在差额,忠意物流公司将应由其承担的社保部分961.63元从胡凡凤的工资中扣除了,因此要求忠意物流公司补三年的工资差额34,617.60元。6、从2013年6月至2014年本案没有结案,对胡凡凤经济带来一定的损失,故要求忠意物流公司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36,251.60元。

被上诉人忠意物流公司辩称,胡凡凤的劳动合同是2013年6月2日到期,胡凡凤自己也清楚,是劳动合同的正常终止。忠意物流公司处的工资单都有胡凡凤的签字,不存在被扣除工资的事情。忠意物流公司没有考勤制度,胡凡凤的工作量很少,不存在加班的需要。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胡凡凤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胡凡凤于2014年7月8日在《关于胡凡凤与忠意物流有限公司争议一案补充说明》中表示:保留胡凡凤原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二条:支付因忠意物流公司未开具退工单及办理劳动手册备案登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1,205元。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第6条:支付2013年6月到2014年4月由于忠意物流公司克扣工资,不给年休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一案胡凡凤在仲裁、诉讼期间的损失工资36,251.60元另外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胡凡凤在原审法院2013年11月19日庭审中提出了要求判决忠意物流公司为胡凡凤办理退工手续并赔偿延迟退工的损失11,205元等7项诉讼请求,但是在原审法院2014年2月27日庭审中胡凡凤将本案原审诉请变更为原审判决书中载明的6项诉讼请求,现胡凡凤在二审中提出仍然保留原审已经变更的要求判决忠意物流公司为胡凡凤办理退工手续并赔偿延迟退工的损失11,20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胡凡凤在二审中提出的第6项上诉请求,因该上诉请求未经过原审审理,本院在二审中不予处理。

在原审法院2014年2月27日庭审中,忠意物流公司提供了2013年6月3日的通知及打款凭证,胡凡凤陈述,对通知及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知是忠意物流公司发给胡凡凤告知到期不续签的,打款凭证是忠意物流公司发给胡凡凤的工资和补偿金。二审中,胡凡凤上诉称忠意物流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就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到期就解除属于违法解除,显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不符。胡凡凤主张忠意物流公司违法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胡凡凤要求忠意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3,473.6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忠意物流公司支付胡凡凤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86.21元,本院予以认同。胡凡凤要求忠意物流公司支付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8,988.5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胡凡凤要求忠意物流公司支付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休探亲假折合工资8,988元的上诉请求,确实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胡凡凤主张其实际每天多上一小时的班,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胡凡凤要求忠意物流公司支付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3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8,68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病假工资差额的请求,胡凡凤主张病假期间不应当扣胡凡凤工资,要求忠意物流公司支付全额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胡凡凤要求忠意物流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3,08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忠意物流公司在胡凡凤的工资单中将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961.63元列明,胡凡凤主张忠意物流公司将应由其承担的社保部分961.63元从胡凡凤的工资中扣除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胡凡凤以此为由要求忠意物流公司支付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617.6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凡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邓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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