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英姿与长泰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高英姿与长泰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漳民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英姿,曾用名高明姿,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泰南华糖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刚,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庆瑞,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丰阳。
上诉人高英姿因与被上诉人长泰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泰县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英姿,被上诉人长泰南华糖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庆瑞、林丰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1985年2月入职长泰县第二糖厂从事蔗糖生产工作。2000年10月,根据长泰县人民政府批复,长泰县第二糖厂改制为“福建长泰第二糖业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长泰县第二糖厂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置换为改制后的公司股份,由职工持有。其中,原告高英姿持有公司普通股股金7100份,并继续在公司工作。2006年3月,“福建长泰第二糖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省玉津糖业有限公司”,原告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及在公司工作。2007年9月,福建省玉津糖业有限公司由广西洋浦南华糖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于2007年9月11日注册成立长泰南华糖业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5日,原告高英姿与被告长泰南华糖业有限公司签订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10月15日续签第二份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二年,至2013年10月14日止。2013年4月23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公司生产经营状况、裁减人员原因、拟裁减岗位、人员数量、经济补偿等向职工说明,听取职工意见,并制定了裁员方案。该方案明确:因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实际生产经营状况,从2013年5月底起裁减包括原告在内的209名职工,被裁减的员工工资仍将发放至五月底,十种情形的人员不在此次裁减范围内,公司将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听取意见,正式公布裁减方案后将配合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证明和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该方案于2013年4月23日公布,后将方案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有以下情形人员不在此批被裁减人员之列的“2015年5月前即将退休的人员”修改为“2014年5月前即将退休的人员”。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原告高英姿在30日内配合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相应经济补偿金,逾期则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决定,多次向被告工会组织及漳州总部提出申诉,并于2013年6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8月29日,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劳仲案(2013)49号裁决,驳回原告保持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申请。该裁决书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高英姿与被告长泰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也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严重困难,根据生产状况和生产规模需要进行经济性裁员,集中与209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四十五,制定的裁员方案经依法安置优先留任的员工,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在向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说明、听取意见后,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在公布方案一个月后进行裁减人员,未存在明显不当,合法有据。原告主张其在本单位连续任职28年,被告裁员时自己距退休年龄已不满五年,原告连续在同一工作场所同一工作岗位从事工作,非因自身原因造成的用人单位名称、法人、投资人等的变更,新旧用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因此被告不应适用经济性裁员强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维持双方劳动关系,但原告1985年入职长泰县第二糖厂至2000年10月该厂改制成立福建长泰第二糖业有限公司,原告已在改制中与长泰县第二糖厂解除劳动关系并已领取相应经济补偿金用于购买改制后的福建长泰第二糖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其2000年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应再重新计算,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英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高英姿负担。
上诉人高英姿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理由如下:1、上诉人通过考试于1985年2月成为长泰县二糖厂全民合同制工人。二糖厂2000年10月改制更名为福建省长泰县第二糖业有限公司,其成为持有原始股份的股东并在公司上班。2006年3月福建省长泰县第二糖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省玉津糖业有限公司,其仍然是持有原始股份的股东并在公司上班。2007年9月福建省玉津糖业有限公司被洋浦南华糖业集团收购,并更名为长泰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其被安排在公司下属岩溪糖厂化验岗位工作,并分别于2007年10月及2011年10月与公司两次订立劳动合同,其工作年限从1985年2月至今应认定为28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其1967年出生,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长泰南华糖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上诉人并不符合在答辩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的条件,答辩人的裁员方案及对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决定合法有据。首先答辩人与福建省玉津糖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关系或隶属关系。其次,2000年10月上诉人所在的长泰县二糖厂改制更名为福建省长泰县第二糖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在改制中与长泰县二糖厂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再计算,工作年限未超过十五年,此后2007年上诉人再次与福建省玉津糖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在2007年之前的工作年限也不再计算。再次,上诉人与福建省玉津糖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再与答辩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有间断,并不连续,其工作年限并不是连续的,上诉人在答辩人的连续工作时间只能从2007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年限,上诉人将合并后的工龄或工作年限等同于在答辩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并以此为由主张本案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高英姿认为被上诉人裁员方案修改后并没有公布,被上诉人认为广西洋浦南华糖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只是收购了福建省玉津糖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设备,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7年9月,广西洋浦南华糖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了福建省玉津糖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设备后,支付了相应收购款。福建省玉津糖业有限公司被广西洋浦南华糖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后,与包括上诉人高英姿在内的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根据上诉人高英姿持有的股份支付了相应的股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高英姿的工作年限虽然从1985年2月至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时有28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但是其在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已在改制中与长泰县第二糖厂解除劳动关系并已领取相应经济补偿金用于购买改制后的福建长泰第二糖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其2000年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应再重新计算;同时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时,己与原用人单位福建省玉津糖业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相应的股金,其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的工作年限并不是在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形成的,其实际与被上诉人仅从2007年才建立劳动关系,至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仅有6年时间,连续工作并未满十五年,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因为生产经营出现困难,根据生产状况和生产规模需要进行经济性裁员,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在向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说明、听取意见后,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在公布方案一个月后进行裁减人员,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高英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泰峰
审判员张海泉
代理审判员江团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柯雅惠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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