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麇甑贸易有限公司与宋勇兵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州麇甑贸易有限公司与宋勇兵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麇甑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远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辉,广东瑞科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勇,广东瑞科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勇兵。
上诉人广州麇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麋甑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勇兵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麋甑公司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麋甑公司向宋勇兵现金支付工资4300元,宋勇兵主张该部分工资为2013年3月份工资,发放时间为2013年4月中旬,现金签收,工资条签收原件在麋甑公司处,麋甑公司主张该部分工资为2013年3月、4月工资,发放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2013年7月1日,麋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宋勇兵2013年5月工资3600元,麋甑公司主张该部分工资为宋勇兵2013年5月份全部工资,宋勇兵主张该部分工资只是5月份工资的30%。
宋勇兵主张其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9000元/月,试用期满为12000元/月;麋甑公司主张宋勇兵的试用期为3月18日至4月18日,试用期基本工资30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3600元,满一年享受公司盈利10%的分红,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2013年7月26日,宋勇兵离职,宋勇兵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其中财务部经办人签字处宋勇兵手写注明“2013年4月、5月、6月、7月工资暂未付清”,麋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总经理意见栏签名。麋甑公司主张注明内容系宋勇兵单方添加,《员工离职申请表》原件麋甑公司处没有。宋勇兵主张注明内容是在麋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之前所写,一式两份,双方各有一份。
根据请假单显示,宋勇兵在2013年7月12日和7月22日各请假3小时,合计6小时。
宋勇兵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15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13)5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广州麇甑贸易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宋勇兵2013年4月、5月、6月、7月工资31365.52元;二、广州麇甑贸易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宋勇兵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965.52元;三、驳回宋勇兵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员工离职申请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麋甑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宋勇兵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麋甑公司,任总经办主任。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月18日至4月18日,试用期基本工资30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3600元,满一年享受公司盈利10%的分红。试用期满后,麋甑公司曾提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要求,但被宋勇兵拒绝。其后,麋甑公司又多次要求宋勇兵补签劳动合同,宋勇兵仍以种种理由拖延,并在6月、7月期间请假十余次。在职期间,麋甑公司于4月30日发放了3月18日至4月30日的基本工资共4300元,7月1日发放了5月基本工资3600元。其后,宋勇兵于2013年7月26日主动向麋甑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8月22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麋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及4至7月工资34083元。
仲裁委随后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13)5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麋甑公司支付宋勇兵两项仲裁请求共计57331.04元。麋甑公司认为裁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具体如下:1、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宋勇兵多次拒签导致,麋甑公司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2、工资认定错误,赔偿标准不合法。根据麋甑公司实际向宋勇兵发放的两次工资情况,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试用期3000元/月,转正后3600元/月;离职申请表上的财务部门意见记有“4、5、6、7月工资未付清”字样系宋勇兵单方写上去的;根据《广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标准应当以基本工资为准计算。
综上,麋甑公司诉请:一、请求法院判决麋甑公司无须向宋勇兵支付4月、5月、6月、7月工资31365.52元;二、请求法院判决麋甑公司无须向宋勇兵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965.52元。
宋勇兵在原审辩称:1、麋甑公司称我任职岗位总经办主任不属实,我的岗位是运营总监,统管销售部,采购部和物流部。2、4月份开始,麋甑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故底薪拆分为基本工资占30%和岗位工资占70%。3、麋甑公司要求补签合同不属实。4、我的工资被拖欠后,与麋甑公司总经理及财务人员屡次沟通不善,迫于无奈在7月26日中午确定了离职,口头预订离职申请有2份,我和公司各留一份,不存在我是单方写的申请。当时财务人员不在,我和经理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员工离职申请表》中财务部经办人签字处宋勇兵手写注明的内容“2013年4月、5月、6月、7月工资暂未付清”,按照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的常规流程,总经理需在各部门经办人员签字后才会签字,同时,用人单位需留存原件。故原审法院采信宋勇兵关于《员工离职申请表》的主张,确认“2013年4月、5月、6月、7月工资暂未付清”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宋勇兵工资的约定和发放情况,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麋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掌握其员工的工资约定和发放情况,但麋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麋甑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宋勇兵关于工资发放的情况的主张能够与《员工离职申请表》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确认宋勇兵试用期工资为9000元/月,2013年4月份发放的工资4300元为2013年3月的工资。
由于麋甑公司、宋勇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无试用期,宋勇兵主张的试用期工资9000元/月即为其工资标准。
综上,宋勇兵2013年4月至7月26日之间的工资,麋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5月份部分工资3600元,尚须支付31365.52元(9000元+(9000元-3600元)+9000元+(9000元/月÷21.75天/月×20天-9000÷21.75天/月÷8小时×6小时))。
麋甑公司、宋勇兵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麋甑公司主张是因麋甑公司推拖而未签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麋甑公司应当向宋勇兵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宋勇兵在仲裁时请求是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该项金额计算为25965.52元(9000元+9000元+(9000元/月÷21.75天/月×20天-9000÷21.75天/月÷8小时×6小时))。
案件受理费由麋甑公司负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麇甑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宋勇兵宋勇兵2013年4月、5月、6月、7月工资31365.52元;二、广州麇甑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宋勇兵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965.52元;三、驳回广州麇甑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麇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麋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1、未签劳动合同系宋勇兵多次拒签导致,麋甑公司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试用期届满前,麋甑公司就要求宋勇兵签订劳动合同,以书面方式确定具体的劳动期限、报酬计算等事项,但宋勇兵称其认为需要缓一缓,待工作有起色,即公司运转渐入佳境后再定不迟,是否要长期留在麋甑公司处工作还需要再考虑。宋勇兵转正后,麋甑公司见其未提出辞职,于是又多次找其补签劳动合同,以完善入职手续。但宋勇兵仍以各种理由推拖,导致其至今仍未将劳动合同补签并交回麋甑公司处,反而提出仲裁要求麋甑公司赔偿未签劳动合同的损失。麋甑公司认为我司已尽到合理告知义务,宋勇兵恶意拒签劳动合同而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应得到支持。2、对宋勇兵的工资认定错误,赔偿标准不合法。首先,宋勇兵称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9000元/月,转正后12000元/月,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相反,麋甑公司所述的工资约定与宋勇兵自认的工资发放情况一致。即:4月30日发放的4300元为3月18日至4月18日试用期的工资3000元,以及4月18曰至4月30日部分的工资1300元;7月1日发放的3600元为5月的基本工资。麋甑公司虽未提出其他证据,但双方确认的两次工资发放与麋甑公司在劳动仲裁申请中陈述其5月基本工资为3600元相符,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试用期3000元/月,转正后3600元/月。故麋甑公司认为原判决对工资认定有误,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差额计算有误,依法不应支持。其次,“4、5、6、7月工资未付清”不具有法律效力。宋勇兵称《员工离职申请表》一式两份,麋甑公司存有一份。但宋勇兵本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宋勇兵承认“4、5、6、7月工资未付清”系宋勇兵自己手写注明,该离职申请原件又一直掌握在宋勇兵手中,宋勇兵单方随意记载的任何事项均不应当对麋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再次,即便月工资总额为宋勇兵所述的9000元,但在仲裁申请书及庭审过程中宋勇兵均予以承认其基本工资为3600元/月。根据《广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标准应当以基本工资为准进行计算。综上,麋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依法应被撤销。综上所述,麋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麋甑公司无须向宋勇兵支付4月、5月、6月、7月工资31365.52元。3、判令麋甑公司无须向宋勇兵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965.52元。
宋勇兵答辩称:宋勇兵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麋甑公司须向宋勇兵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麋甑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未签劳动合同是宋勇兵所致”错误,宋勇兵于2013年7月26日离职,2013年7月25日麋甑公司绕过宋勇兵与其他人签订劳动合同,且从未让宋勇兵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宋勇兵多次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2、麋甑公司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宋勇兵的工资标准情况不属实,虽然宋勇兵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但麋甑公司的财务人员手上有可作为直接证据的工资签收单,麋甑公司应提供该证据。宋勇兵入职的职位是营运总监,统管销售部,采购部和物流部等。如果按麋甑公司上诉状所陈述的工资标准,则物流部、采购部经理等宋勇兵下属的工资都会远远超过宋勇兵的工资,故上诉状陈述的工资状况与宋勇兵的实际工资不符。3、载有“2013年4月、5月、6月、7月工资暂未付清”字样的离职申请表一式两份,该字样非宋勇兵单方添加上去的,麋甑公司总经理亦确认公司未支付宋勇兵这几个月的工资。离职申请表上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是因为宋勇兵离职情况特殊,属被迫辞职,麋甑公司在7月份开始就回避与宋勇兵接触,宋勇兵只能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中谈工资情况,只能在2013年7月26日填写离职申请表确认离职。在2013年7月26日办离职手续时,公司说法定代表人在外办事,无法回来处理宋勇兵的离职事务。但在当日下班后,宋勇兵返回公司时发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就向其办理了离职申请表。此外,离职申请表财务部一栏,“2013年4月、5月、6月、7月工资暂未付清”是在宋勇兵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前就已填写,并非是法定代表人签名之后由宋勇兵单方填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麋甑公司的上诉及宋勇兵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哪方承担;2、宋勇兵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3、《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的“2013年4月、5月、6月、7月工资暂未付清”是否对麋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麋甑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麋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麇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苏韵怡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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