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玖华与上海得勤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李玖华与上海得勤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玖华。
委托代理人武寅,南京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庆平,南京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得勤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斌,上海得勤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娟。
委托代理人方锡铭。
上诉人李玖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得勤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勤管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2013)玄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寅、朱庆平,被上诉人得勤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娟、方锡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玖华于2013年1月,以得勤管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3月份加班2天、4月份加班6天、5月份加班3天、6月份加班4天的加班工资为由,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裁决得勤管理公司支付李玖华:1、2012年6月份工资1792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168元;3、2012年3月至6月共计15天加班工资2551.36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896元;5、缴纳2012年3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该委经审理认定,得勤管理公司与李玖华于2012年3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得勤管理公司未为李玖华缴纳社会保险,李玖华实际工作至2012年6月21日,其病假期满后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到岗上班,得勤管理公司通知后李玖华仍未上班,得勤管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裁决得勤管理公司支付李玖华2012年6月份工资1515元、2012年3月至5月加班工资501.20元,为李玖华补缴2012年3月至6月社会保险费。得勤管理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延期支付李玖华2012年6月份工资1515元;2、无须支付加班工资差额501.20元;3、延期为李玖华补缴社会保险.
原审庭审中,得勤管理公司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与李玖华签订过劳动合同,李玖华主张二倍工资,无事实根据。提供有李玖华签名的《新员工入职告知书》一份,证明李玖华知道得勤管理公司规定,得勤管理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不应支付工资,李玖华主张补缴社会保险,应当退还已领取的每月250元补贴。《新员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因你本人原因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书面申请内容作为双方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实行综合计时工时制,月度出勤均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时间上下班,月度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标准工资,各项待遇均按工作所在地社会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予以计算。你可以利用其他个人时间自愿参加项目部进行包干核算的工作,项目根据作业内容、完成工作质量结合资历金额、岗位金额、区域金额等进行包干总金额核算,在工资发放中将有月度基本工资和月度包干总金额及其它奖罚予以按月足额发放,将有你本人在工资发放表中签名确认。公司根据国家部门审批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你岗位实行的是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提供有李玖华签名的《申请》,证明李玖华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申请得勤管理公司每月给予社保补贴待遇250元,承诺如以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将补贴待遇退还公司,并承担不必要的损失。提供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人社工时审(2010)第0251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证明李玖华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提供2012年3月15日至6月15日上下班签到表、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包干表和有李玖华签名的工资表,证明李玖华3月份工资1520元,4月份工资1990元、5月份工资1866元,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超过部分为加班工资。提供《通知书》,证明通知李玖华上班和告知李玖华旷工三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李玖华坚称得勤管理公司从未向其提供过劳动合同,李玖华未在劳动合同、《新员工告知书》和《申请》中签过名,得勤管理公司招聘时承诺二个月后月工资不低于2100元,李玖华从事有毒工作,2100元工资本来就低,二个月后不但不涨工资,反而降工资,又不缴纳社会保险,所以才于6月20日辞职。李玖华要求对劳动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签名为李玖华本人所签。李玖华对实行综合工时制李玖华不持异议,但认为应从李玖华工作之日起计算季度工作时间支付加班工资,其工作时间为2012年3月6月至6月24日,共计工作572小时,不是551小时。得勤管理公司未为李玖华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过保险补贴,应当支付李玖华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得勤管理公司与李玖华对拖欠李玖华2012年6月份工资1515元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13)241仲裁裁决书和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得勤管理公司、李玖华对2012年6月工资为1515元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得勤管理公司要求在李玖华办理完工作交接后再行支付,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玖华主张入职后得勤管理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但在庭审中,得勤管理公司已提供有李玖华签名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过合同,李玖华认为签名系得勤管理公司伪造而申请笔迹鉴定后,鉴定机构也确定签名为李玖华所签,因此,李玖华此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玖华称因得勤管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才口头辞职,要求得勤管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支持。得勤管理公司经劳动部门批准,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李玖华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李玖华于2012年3月6日入职,2012年6月5日离职时共计加班72小时,得勤管理公司应当据此支付加班工资。得勤管理公司称足额支付李玖华加班工资,其提供的有李玖华签名的工资表中无加班工资支付记载,故得勤管理公司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玖华要求得勤管理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得勤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玖华2012年6月份工资1515元,2012年3月6日至6月5日加班工资707.58元,以上合计2222.58元;二、驳回李玖华其他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得勤管理公司负担,鉴定费2400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合计2900元,由李玖华负担。如果得勤管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李玖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得勤管理公司提交了有李玖华签名的《劳动合同书》及《申请》,该两份文本上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并非李玖华亲笔签署。其中,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有三处倒笔划,而李玖华从未有书写倒笔划的书写习惯。(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影响公正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原审庭理中,虽笔迹鉴定人已出庭,但李玖华要求查看鉴定所依据的李玖华笔迹样本时,鉴定人却某证据拿在手上相隔一段距离让李玖华辨认,以致李玖华根本没有机会仔细辨认,从而剥夺了李玖华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法定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审判决中关于2012年6月份工资的内容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其他内容,依法改判为得勤管理公司支付李玖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68元、经济补偿金896元、2012年3月至6月共计15天加班工资2551.36元。
被上诉人得勤管理公司辩称:(一)李玖华的四项上诉请求未写明事实与理由,得勤管理公司不予答辩。(二)关于李玖华对笔迹鉴定方面的陈述,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由李玖华本人申请了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李玖华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李玖华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14年1月6日,原审庭审中,李玖华提供签到表复印件和上海市的综合计算工时制证明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其工作了572小时,即加班了72小时,故得勤管理公司应支付1.5倍加班工资。2、李玖华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于原审法院庭审前一天收到鉴定结论的。
以上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和二审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李玖华主张其与得勤管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此,得勤管理公司提供有李玖华签名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双方已签订过劳动合同,而李玖华对该劳动合同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劳动合同上李玖华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据此,李玖华主张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得勤管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的案情来看,李玖华已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前收到鉴定结论,李玖华上诉称原审质证中鉴定人出具的其本人书写笔迹样本时相隔一段距离致使其没有机会仔细辩认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李玖华主张鉴定机构鉴定的笔迹样本有可能不是其本人所写,致使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据已查明的事实,李玖华认可其在得勤管理公司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原审庭审时李玖华明确要求得勤管理公司支付其72小时的1.5倍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亦判决得勤管理支付其相应的加班工资,现李玖华再要求得勤管理公司支付15天的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李玖华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6月20日口头提出辞职时,告知得勤管理公司辞职的理由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认定李玖华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李玖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审 判 员 韩文利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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