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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烽与杭州富兴地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6

李华烽与杭州富兴地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兴地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燕。

  委托代理人:陆秋华。

  上诉人李华烽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富兴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李华烽(乙方)与富兴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试用期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销售总监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为浙江,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可以调换乙方的工种或岗位;乙方按甲方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每月30日支付工资,支付的劳动报酬为15000元/月,其中试用期的劳动报酬为15000元/月;等等。

  2013年1月14日,李华烽调任富兴公司浙江办事处经理。2013年5月13日,富兴公司撤销李华烽浙江办事处经理职务。2013年5月17日,富兴公司任命李华烽为培训专员,薪资待遇参照培训专员级别。后李华烽、富兴公司发生争议,李华烽在员工离职表上载明因公司调整原因离开富兴公司处,李华烽与富兴公司财务部、人事行政部等工作人员办理了交接手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富兴公司认可尚未支付李华烽2013年3月工资13022.81元、2013年4月工资13022.81元、2013年5月工资9337.58元,尚未支付李华烽2013年2月至5月提成款27692.9元。

  2013年4月29日至4月30日,李华烽因参加团购会共计加班28小时,富兴公司未支付李华烽上述加班费。2013年5月,李华烽尾号为5086的手机话费为203.85元。富兴公司尚未报销李华烽2013年5月通讯费、中餐费。

  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9日,李华烽总计向富兴公司借备用金10067.4元。2013年5月21日,李华烽向富兴公司提交金额为12748.7元的单据以抵充上述备用金借款,其中,李华烽2013年3月通讯费实际核准报销金额为257.27元。另外,至李华烽离职,李华烽还曾在富兴公司处领取款项6万元。

  富兴公司曾颁布富地管理(2012)01号《公司高管团队薪资政策》,该政策生效日期为2012年1月1日,规定南北区销售总监年薪标准30-35万,薪资组合为底薪+季度绩效奖+年度服务奖+年度绩效奖,季度销售奖与年度销售奖根据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发放。2013年2月1日,富兴公司颁布《2013年富兴地毯办事处管理制度》,7.1条通讯费补贴办法规定办事处经理每月报销260元为上限,7.2条中餐费补贴办法规定办事处经理每月报销200元为上限,该制度中包括2013年办事处人员业绩提成政策,其中备注一栏载明浙江分公司:差旅费=上月销售额(标准价格体系出货)×1.52%,招待费=上月销售额(标准价格体系出货)×0.38%。

  李华烽曾以富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富兴公司向李华烽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年薪年度发放部分计17万元;2、富兴公司向李华烽支付2013年3月基本工资13022.81元、4月基本工资13022.81元、5月基本工资9337.58元,6月经济补偿金15000元,共计50383.2元;3、富兴公司向李华烽支付差旅、客情等费用报销金额2681.3元;4、富兴公司向李华烽支付2013年2月提成2106.87元,3月提成9842.16元,4月提成6650.57元,5月提成6199.87元,4月促销品提成2893.4元,提成共计27692.87元;5、富兴公司向李华烽支付2013年五一劳动节期间加班工资计6057.69元;6、富兴公司向李华烽支付2013年5月通讯费补贴203.85元,中餐费补贴200元,合计403.85元。2013年9月30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13)第248号仲裁裁决,裁决:1、富兴公司支付李华烽2013年3月-5月工资35383.2元;2、富兴公司支付李华烽2月-4月提成工资27692.9元;3、驳回李华烽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李华烽不服上述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李华烽主张其年薪为35万元,富兴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年薪未发部分17万元,但根据《公司高管团队薪资政策》,底薪以外的绩效奖均与销售业绩挂钩,而李华烽陈述富兴公司缺乏业绩考核方案、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形式的销售责任书,故李华烽的年薪并不能适用上述薪资政策。李华烽又主张富兴公司原总经理彭涌及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燕均承诺年底支付其17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院对李华烽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现富兴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约定向李华烽支付工资,故该院对李华烽提出的要求富兴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年薪未发部分1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华烽主张的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及2013年2月至5月的提成款,富兴公司无异议,故该院对李华烽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富兴公司应支付李华烽2013年3月工资13022.81元、2013年4月工资13022.81元、2013年5月工资9337.58元以及2013年2月至5月提成款27692.9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因薪资及换岗问题发生争议,根据《员工离职表》,富兴公司多个工作人员与李华烽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李华烽、富兴公司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富兴公司应支付李华烽经济补偿金。李华烽于2012年3月入职、2013年5月离职,根据李华烽的收入情况及工作年限,现李华烽主张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不高于法律标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华烽主张的报销款。李华烽向富兴公司借备用金10067.4元,其于2013年5月21日向富兴公司提交金额为12748.7元的报销单据,差额2681.3元(12748.7-10067.4),富兴公司尚未支付李华烽。富兴公司主张李华烽提交的2000元汽油发票具体消费情况不详不予报销、2013年2月至4月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中餐补贴为407元不予报销193元、2013年4月招待费超出限额320元不予报销,但上述主张均缺乏足够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李华烽2013年3月通讯费实际花费257.27元,2.73元不予报销。故富兴公司还应支付李华烽报销款2678.57元(2681.3-2.73)。

  关于李华烽主张的2013年4月29日至4月30日加班工资。2013年4月27日(星期六)、4月28日(星期日)公休调至2013年4月29日、4月30日,李华烽于2013年4月29日、4月30日共计加班28小时,富兴公司应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为4828元(15000/21.75/8*28*2)。

  关于李华烽主张的2013年5月的通讯费补贴、中餐费补贴。李华烽于2013年5月离职,从富兴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表》看,李华烽的工作交接基本在2013年5月23日之后,故本院采信李华烽所主张的离职时间即2013年5月22日,故根据富兴公司对办事处经理的通讯费补贴、中餐费补贴标准,李华烽2013年5月通讯费花费情况及李华烽的工作时间,该院酌情确定富兴公司应支付李华烽的通讯费补贴为140元、中餐费补贴为140元。

  关于富兴公司主张李华烽归还的借款6万元。本案中,李华烽在离职前曾在富兴公司处领取款项6万元,李华烽认可其中1万元系借款,同意归还富兴公司,但另5万元系富兴公司预支的17万元年薪。该院认为,李华烽并无证据证明上述5万元系预支的17万元年薪,该院对李华烽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李华烽已离职,其向富兴公司领取的6万元应予归还,故上述6万元款项从富兴公司支付李华烽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兴公司支付李华烽2013年3月工资人民币13022.81元、2013年4月工资人民币13022.81元、2013年5月工资人民币9337.58元以及2013年2月至5月提成款人民币27692.9元;二、富兴公司支付李华烽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0元;三、富兴公司支付李华烽报销款人民币2678.57元;四、富兴公司支付李华烽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828元;五、富兴公司支付李华烽2013年5月通讯费补贴人民币140元、中餐费补贴人民币140元;六、以上一至五项合计,富兴公司应支付李华烽款项人民币85862.67元,扣除李华烽应归还富兴公司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富兴公司应支付李华烽款项人民币25862.67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李华烽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富兴公司负担。

  宣判后,李华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不考虑实情就武断判决,不为劳动者弱势群体申张正义等严重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2012年李华烽在富兴公司的职位为销售总监,享受薪资待遇为年薪35万元,年薪薪资组合为:底薪占年薪50%计17.5万

  ?元+季度销售奖占年薪20%计7万元十年度服务奖占年薪15%计5.25万元+年度销售奖占年薪15%计5.25万元,李华烽的薪资除底薪按月发放之外,富兴公司本应该按季度考核并发放李华烽的销售奖,应该按年度发放李华烽的服务奖,但因富兴公司自身的原因,数度导致资金链断裂,全公司员工连月基本工资都经常被拖欠两至三个月无法发放到位,2011年全年国内销售完成金额不到2000万元,2012年公司因资金紧张这个包袱,老板疲于融资借贷,无心经营,销售指标一直未确定,李华烽自进入公司以来,从未与富兴公司签定过任何形式的销售任务责任书,导致李华烽的季度销售奖一直拖着无法考核也未发放,富兴公司时任总经理彭涌给出的解决方案是不考核,大家都尽力付出了,既有功劳也有苦劳,2012年最终完成销售额是6000万元,相对2011年绝对值增幅达200%,全额发放季度及年度奖金,与李华烽同一批被彭涌招进来的另两名同事,离职后公司己兑现全年奖金发放,但李华烽的奖金一直未发放到位,李华烽作?为一名“球员”,相对用工单位“裁判”来讲,属于弱势群体,现己不幸遭遇了这个不负责任的“裁判”,而判决不为弱势群体申张正义,不考虑实情就武断做出认定,显然错误。请求判令:一、富兴公司向李华烽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年薪年度发放部分计170000元(2012年底已预付5万元,还需要支付12万元)。二、富兴公司向李华烽支付2013年5月份通讯费补贴203.85元(一审判决通讯费被扣减63.85元不合理)。

  被上诉人富兴公司答辩称:一、李华烽请求富兴公司支付薪资年度发放部分计17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李华烽一再要求按年薪35万元计发,其依据是彭涌拟定的《公司高管团队薪资政策》,而该政策在李华烽入职之前即已存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劳动报酬为15000元,并未约定年薪35万元。如果依据《公司高管团队薪资政策》执行年薪也应有相应的考核制度,而李华烽从事的年度考核仅完成17.59%,根本无法完成年初确定的工作目标。现双方发生争议,应该根据双方事先签订的书面合同执行。富兴公司已经全部兑现了工资,并已结算了李华烽应该报销的费用和借款等,因李华烽拒绝结算签字余款未付。富兴公司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二、李华烽的第2项请求同样无改判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华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李华烽因工作岗位调整和薪酬问题与富兴公司产生争议,并在离职后提起劳动仲裁。李华烽在一审中提出多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中的未付工资、提成、经济补偿金、报销款、休息日加班工资和2013年5月部分通讯费和中餐费补贴均予以了支持,富兴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无异议。现李华烽上诉主张富兴公司还应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年薪未发部分17万元,并应全额支付其2013年5月的通讯费补贴203.85元。本院认为李华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35万元年薪中未支付17万元的问题。本案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月薪为15000元,合同中没有约定35万元的年薪。李华烽主张富兴公司曾经承诺依据《公司高管团队薪资政策》规定按照35万元年薪支付其劳动报酬,但该主张无证据证明,李华烽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李华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2、李华烽2013年5月整月实际消费的通讯费为203.85元,富兴公司办事处经理通讯费报销的上限为每月260元,实际消费金额不到上限的以实际消费金额为准。故,如李华烽2013年5月整月都在富兴公司工作,并且工作岗位为办事处经理,其5月实际消费的通讯费可以获得全额报销。现在案证据表明李华烽2013年5月13日起不再任富兴公司经理,2013年5月22日已经办理离职手续,故原审法院根据李华烽通讯费实际消费数额以及其5月的实际工作时间,结合富兴公司的通讯费补贴制度,酌情支持2013年5月的通讯费140元,并无不当。李华烽上诉请求全额支持其2013年5月通讯费,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华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华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磊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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