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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阳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志芹等工伤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70


海阳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志芹等工伤待遇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修明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岸生,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志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宽。

委托代理人:刘志芹。

上诉人海阳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芹、刘某某、刘荣宽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兄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岸生与被上诉人刘志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志芹、被上诉人刘荣宽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刘荣海,生于1971年9月30日,系被告刘志芹之夫、刘某某之父、刘荣宽之兄。刘荣海、刘荣宽之父刘茂士生于1946年10月3日,于2010年10月7日死亡。2009年7月7日,刘荣海跟随兄弟物流公司的车辆外出拉货返回海阳的途中,在胶州湾高速公路双埠收费站出口处时,下车打水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3日死亡。2009年12月1日刘志芹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9月6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5-06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刘荣海2009年7月7日发生的事故认定为工伤。兄弟物流公司不服认定决定书诉至法院,海阳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5-06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兄弟物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2012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2)烟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因工伤待遇产生争议,刘志芹、刘茂士、刘某某作为申请人,以兄弟物流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兄弟物流公司支付医疗费57435.45元、丧葬补助1399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89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013年6月16日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案字(2013)第32号裁决书,裁决兄弟物流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1986.71元、丧葬费13993.02元、因工死亡救助金315620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自2009年8月至2013年5月共计62968.60元。兄弟物流公司不服裁决,以刘志芹、刘某某、刘茂士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院,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刘荣宽为被告参加诉讼。

兄弟物流公司主张刘荣海2009年7月7日发生的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不应支付被告方工伤待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方提供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5-06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2012)烟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兄弟物流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对刘荣海的医疗费78311.22元,兄弟物流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在交通事故案中交强险赔偿了1万元,肇事方赔偿了40%,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医疗费已在交通事故案中处理,被告不应再主张,被告认可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肇事方赔偿剩余40%的医疗费,但还有部分未得到赔偿。兄弟物流公司对裁决书中裁决的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刘茂士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计算时间错误,要求依法计算,主张因工死亡救助金应按修改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即48个月至60个月的工资,因为事故发生在2009年,应适用当时的条例规定。

另查,兄弟物流公司未为刘荣海缴纳工伤劳动保险费用。2008年度烟台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986元。2008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78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海劳仲案字(2013)第32号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5-06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烟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得到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刘志芹、刘某某系死者刘荣海的妻、子,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刘茂士系刘荣海的父亲,在刘荣海死亡后本案诉讼前已死亡,故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刘茂士的法定继承人有次子刘荣宽及孙子刘某某,故刘荣宽也系本案适格的主体。2011年9月6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2009年7月7日刘荣海发生的事故认定为工伤,虽然兄弟物流公司不服认定决定,但经本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故被告主张工伤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对兄弟物流公司不应支付工伤待遇的主张不予支持。2011年9月6日,对刘荣海的工伤作出认定决定,之后的程序皆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应认定2011年9月6日完成工伤认定,2010年12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四款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据此,刘荣海的工伤待遇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刘荣海的丧葬补助金为27986元÷12个月×6个月=13993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刘荣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5781元×20倍=315620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刘某某生于1997年2月5日,至2009年7月7日为12周岁,符合供养条件,应至年满18周岁;刘茂士生于1946年10月3日,至2009年7月7日为62周岁,符合供养条件,两人每人每月补助金为27986元÷12个月×30%=699.65元,刘茂士于2010年10月7日死亡,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为699.65×14个月=9795.10元。至2013年5月刘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699.65元×45个月=31484.25元,2013年5月以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刘志芹不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对于医疗费,双方认可医疗费总额为78311.22元,交强险赔偿1万元,肇事方赔偿剩余的40%,剩余医疗费为78311.22元-10000-(78311.22元-10000)×40%=40986.73元,应由兄弟物流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后兄弟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扣除,剩余医疗费为35986.73元,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31986.73元并未超出该数额,原告予以认可,且被告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兄弟物流公司未为刘荣海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上述工伤待遇应由兄弟物流公司支付,共计为402879.08元(医疗费31986.73元丧葬费1399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5620元刘茂士供养亲属抚恤金9795.10元刘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31484.2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6日做出判决如下一、原告海阳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志芹、刘某某、刘荣宽工伤待遇402879.08元;二、驳回原告海阳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阳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兄弟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刘荣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给付上诉人工伤待遇。二、本案工伤待遇不应该依据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假设刘荣海构成工伤在2009年8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劳动关系也自动解除,计算工伤待遇也应适用2011年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2)烟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可以确认上诉人与刘荣海之间生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虽然刘荣海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09年7月7日,但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1年9月6日,根据2010年12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确认工伤待遇。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阳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龙

审判员慈勤哲

审判员樊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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