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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岛晨松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9


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岛晨松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同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文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晨松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斌,山东紫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被告)支新堂。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波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4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文浩,被诉人青岛晨松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晨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斌,被诉人支新堂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青岛晨松公司诉称,2010年1月,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派遣支新堂到青岛晨松公司处工作,同年2月支新堂发生工伤,经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定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给支新堂一次性伤残就业金及停工留薪待遇,青岛晨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青岛晨松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仲裁计算工资有误,理由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裁令青岛晨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次性伤残就业金及停工留薪待遇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即菏泽市计算。

原审中支新堂辩称,青李劳仲案字(2012)第125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裁决无误,请求依法驳回青岛晨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青岛晨松公司与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青岛晨松公司与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派遣协议第5条的规定,派遣员工在青岛晨松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因工伤(亡)而引起的所有费用,除社保机构按政策规定支付外,按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由青岛晨松公司承担,通过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因此本案涉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金及停工留薪待遇应当直接由青岛晨松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日,青岛晨松公司与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原名称为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派遣期为一年,该协议第五条规定,派遣员工在青岛晨松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因工伤(亡)而引起的所有费用,除社会保险机构按政策规定支付外,按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由青岛晨松公司承担,通过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但如属派遣员工自身过错造成则由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曹县工商信息中心出具的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青岛晨松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

青岛晨松公司提交了支新堂与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山东,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为支新堂缴纳工伤保险,支新堂的工资标准为760元/月,支新堂必须遵守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及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支新堂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保存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其他内容与青岛晨松公司提交的一致并提交相应劳动期限的劳动合同。支新堂对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亦没有异议。青岛晨松公司主张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关于劳动合同时间问题与青岛晨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一致,应当以青岛晨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准,并且支新堂发生事故的时间均在两份劳动合同时间范围之内。经原审法院核对除劳动期限不一致外,青岛晨松公司、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各自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致。支新堂自认其于2010年2月进入青岛晨松公司。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为支新堂缴纳了工伤保险。

2010年2月27日,支新堂在青岛晨松公司工作期间,不慎被机床电锯割伤右前臂,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0一医院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前臂不全离断(右)。2010年3月10日,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为支新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菏泽市牡丹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荷区劳社工决字(2010)4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为支新堂提出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决定为工伤。2011年6月30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菏劳鉴(2011)第12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支新堂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另查明,支新堂于事故发生后,向青岛晨松公司出具了由其签字并捺印的“事情经过”,内容为:“本人支新堂于2010年2月2日进入晨松机械厂从事切料工作,在2010年2月27日下午2点左右,有一块料卡在了上面,我在没有关车的情况下伸手去拿,不小心把袖子卷了进去,造成右前臂完全断离。”支新堂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青岛晨松公司应当与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查明,2012年8月14日,支新堂以青岛晨松公司、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其与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给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6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22元,计176046元;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给付其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8549元;青岛晨松公司与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支新堂与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自2012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给付支新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644元;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给付支新堂停工待遇12400元;驳回支新堂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晨松公司与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青岛晨松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除支新堂发生事故的时间应为2010年2月27日而非2009年2月27日外,双方当事人对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

原审认为,青岛晨松公司提交的支新堂与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可以证实支新堂是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青岛晨松公司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新堂在青岛晨松公司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用工单位即青岛晨松公司应与派遣单位即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对支新堂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为支新堂缴纳了工伤保险,支新堂构成工伤且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工伤事故发生后支新堂提出与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应向支新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因支新堂工作当月即发生工伤事故,因此以按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宜。支新堂于2011年6月30日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应向支新堂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15880元(760元/月×3个月+920元/月×10个月+1100元/月×4个月)。仲裁裁决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向支新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400元,支新堂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原审法院确认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向支新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400元。

仲裁裁决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与支新堂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30日解除,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支新堂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30日解除。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应按2011年青岛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2730元向支新堂支付3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95550元(2730元/月×35个月)。仲裁裁决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给付支新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644元,支新堂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亦确认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给付支新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64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因此,青岛晨松公司主张支新堂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统筹地区标准执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岛晨松公司应对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1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6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一、支新堂与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30日解除;二、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支新堂停工留薪期工资12400元;三、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支新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644元;四、青岛晨松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1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6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晨松公司负担。

上诉人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支新堂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支新堂被派遣至被上诉人青岛晨松公司处工作。2010年2月27日被上诉人支新堂发生事故,已被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2012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支新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支新堂申请仲裁以及被上诉人青岛晨松公司起诉,仲裁委以及原审法院裁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晨松公司之间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派遣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七款约定:“派遣员工因工伤引起的所有费用,除社保机构按政策规定支付外,按法律法规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均由用工单位承担”。由此,被上诉人支新堂因工伤辞职提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由被上诉人青岛晨松公司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青岛晨松公司答辩称,依据上诉人与其之间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支新堂是因其自己的原因造成。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支新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上诉人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被上诉人支新堂受上诉人菏泽劳联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被上诉人青岛晨松公司处工作,三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派遣关系,被上诉人支新堂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支新堂在工作期间受伤,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上诉人就责任承担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青岛晨松公司之间有约定,应由被上诉人青岛晨松公司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晨松公司之间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派遣协议,被上诉人支新堂尚未参与合同的协商和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被上诉人支新堂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支新堂依据相关事实以及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支新堂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由上诉人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嵇焕飞

审判员李晓波

代理审判员甘玉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徐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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