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鸿鹏煤矿与孔凡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黑河市鸿鹏煤矿与孔凡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黑中民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河市鸿鹏煤矿。
负责人戚殿汶,该矿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香。
委托代理人姜桂杰。
委托代理人孔祥龙。
上诉人黑河市鸿鹏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孔凡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河市鸿鹏煤矿负责人戚殿汶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玉为,被上诉人孔凡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桂杰、孔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黑河市鸿鹏煤矿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3月24日,黑河市鸿鹏煤矿与孔凡香建立实际用工关系。2010年4月6日,孔凡香在工作期间受伤。其实际工作14天,黑河市爱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确认其工作34天是错误的,故黑河市鸿鹏煤矿对仲裁裁决的第六项有异议。仲裁裁决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裁决依据是孔凡香构成九级伤残。但劳动仲裁委审理期间,黑河市鸿鹏煤矿对黑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2年7月22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服,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再次鉴定,该委于2013年4月1日维持了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但在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明确告知黑河市鸿鹏煤矿,可在收到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一年后,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黑河市鸿鹏煤矿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仲裁委提出鉴定复查申请,该仲裁委先行作出了爱劳仲字(2012)第21号仲裁裁决。因不服该裁决须在15日内提起诉讼,否则裁决生效。故黑河市鸿鹏煤矿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爱劳仲字(2012)第21号仲裁裁决书中的2、3、6项,诉讼费由孔凡香承担。
原审被告孔凡香在原审法院辩称,孔凡香不认可黑河市鸿鹏煤矿对仲裁裁决第二、三、六项的异议。鉴定结论通知书是有资质部门出具的,是法医根据拍片出具的结果,是鉴定部门的事情,与孔凡香无关。孔凡香认为鉴定结论正确,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孔凡香原系黑河市鸿鹏煤矿井下工人。2010年4月6日,孔凡香在井下采煤时,头顶脱落的大量石块及煤块将其砸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L1L2左侧横突骨折、腓骨骨折。经治疗,孔凡香于2010年4月21日出院。孔凡香于2010年9月6日向黑河市爱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次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孔凡香肋骨骨折、L1L2左侧横突骨折、右腓骨骨折,为工伤。黑河市鸿鹏煤矿和孔凡香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孔凡香于2012年5月15日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2年7月22日,黑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黑市(工伤)劳鉴字(2012)0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诊断为右第10、11肋骨骨折”,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黑河市鸿鹏煤矿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22日组织医学专家组对孔凡香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鉴定过程中,孔凡香在黑龙江省第二医院对其受伤部位进行检查,X线检查报告显示胸部诊断印象为左侧第9后肋陈旧性骨折、左侧第6前肋陈旧性骨折,建议与老片对照。黑河市鸿鹏煤矿以黑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时注明为“右侧肋骨骨折”,而黑龙江省第二医院检查时系“左侧肋骨骨折”为由,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未果。孔凡香于2012年10月18日向劳动仲裁委就工伤待遇申请仲裁,请求与黑河市鸿鹏煤矿解除劳动关系,按工伤伤残九级标准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51,751.00元。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双方自行解除劳动关系;黑河市鸿鹏煤矿给付孔凡香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津贴、护理费、鉴定费、工资、交通费共计65,557.30元。仲裁裁决送达后,黑河市鸿鹏煤矿不服,以仲裁裁决确定的工作天数错误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错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二、三、六项。本案审理过程中,黑河市鸿鹏煤矿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孔凡香伤残部位复查。孔凡香表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工伤待遇按仲裁裁决数额请求。另查明,黑河市鸿鹏煤矿因发生生产事故,于2010年12月16日被黑河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法关闭。黑河市鸿鹏煤矿负责人表示煤矿关闭后,没有进行清算注销,现有部分财产未作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孔凡香因工作受伤,应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黑河市鸿鹏煤矿与孔凡香对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属工伤的认定无异议,应予确认。黑河市鸿鹏煤矿没有为孔凡香缴纳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孔凡香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黑河市鸿鹏煤矿承担。关于黑河市鸿鹏煤矿与孔凡香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因该煤矿已于2010年12月被关闭,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关于孔凡香工作时间的争议,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时间负举证责任,黑河市鸿鹏煤矿未能举证,应按仲裁裁决予以认定。关于黑河市鸿鹏煤矿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存在异议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的规定,该案已由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结论。黑河市鸿鹏煤矿认为在黑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时鉴定结论通知书中注明“右侧肋骨骨折”,而在黑龙江省第二医院检查时系“左侧肋骨骨折”,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再次鉴定,黑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时,又对孔凡香伤情进行复查,并另行组织医学专家组进行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应以该结论为准。且审核孔凡香住院病案,只有一份2010年4月13日X光机医学报告单中体现“右侧肋骨骨折”,其他病案小结、出院小结等书写内容均体现原告系左侧肋骨骨折。庭审中孔凡香亦表示其系胸部左侧受伤,而且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已对孔凡香的伤情予以确认,黑河市鸿鹏煤矿未提出复议。黑河市鸿鹏煤矿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证据,且复查鉴定是指鉴定后伤情发生变化后的鉴定。故黑河市鸿鹏煤矿要求复查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应依据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孔凡香的工伤待遇标准。孔凡香主张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保护。工资标准应按照孔凡香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黑河市鸿鹏煤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驳回黑河市鸿鹏煤矿的诉讼请求;二、黑河市鸿鹏煤矿与孔凡香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三、黑河市鸿鹏煤矿支付孔凡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04.00元(8个月×1,813.00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130.00元(10个月×1,813.00元/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504.00元(8个月×1,813.00元/月);四、黑河市鸿鹏煤矿支付孔凡香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878.00元(6个月×1,813.00元/月);五、黑河市鸿鹏煤矿支付孔凡香住院期间护理费3,915.10元(83.3元/天×47天);六、黑河市鸿鹏煤矿支付孔凡香工资2,832.20元(83.30元/天×34天);七、黑河市鸿鹏煤矿支付孔凡香交通费534.00元;八、黑河市鸿鹏煤矿支付孔凡香鉴定费260.00元。上述三至八项,共计65,557.30元,黑河市鸿鹏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实际支出费94.00元,由黑河市鸿鹏煤矿承担。
判决宣判后,黑河市鸿鹏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2012年7月22日,黑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孔凡香右第10、11肋骨骨折为依据确定其伤残九级。黑河市鸿鹏煤矿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在黑龙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鉴过程中,黑龙江省第二医院对孔凡香做了检查,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印象为左侧第9、第6肋骨骨折。黑龙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但没有明确受伤部位。故黑河市鸿鹏煤矿认为孔凡香受伤部位不明,进而对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服。且该通知书已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可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据此,黑河市鸿鹏煤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同时申请复鉴,依据复查后的伤残结论进行赔付,上诉费由败诉方承担。
在本院庭审中,孔凡香向本院提交了黑宝山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证明孔凡香肋骨骨折。
黑河市鸿鹏煤矿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其是复印件,且没有医院公章。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黑河市鸿鹏煤矿对其与孔凡香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及关于孔凡香的工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孔凡香因工受伤,黑河市鸿鹏煤矿应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因黑河市鸿鹏煤矿未给孔凡香缴纳社会保险,其应承担孔凡香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黑河市鸿鹏煤矿认为本案诉争的工作时间非孔凡香主张的34天,作为用人单位,应有能力证明孔凡香的工作时间,亦负有证明孔凡香工作时间的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举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黑河市鸿鹏煤矿申请对孔凡香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问题,其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法院无职权接受其委托。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其未提交能够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受理其申请或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以2013年4月1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为依据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并无不当。另,黑河市鸿鹏煤矿要求复查鉴定的理由系认为孔凡香伤残部位不明确,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复查鉴定条件。综上,黑河市鸿鹏煤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黑河市鸿鹏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代理审判员 沈洋洋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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