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才钦与福建宏贯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才钦与福建宏贯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岩民终字第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才钦。
委托代理人江积经,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宏贯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贯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枻荣(系宏贯公司员工)男。
上诉人江才钦与上诉人福建宏贯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才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积经,上诉人福建宏贯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枻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宏贯公司招聘原告江才钦从事渗锌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办理原告江才钦的社会保险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4月8日,原告江才钦在工作过程中,因铁板倾斜滑落,被砸中左踝关节。从受伤当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原告江才钦多次分别到龙岩市第一医院、龙岩市第二医院、龙岩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江才钦为左内踝及左足中间楔骨线样骨折伴挫伤,花去医疗费4473.18元。原告江才钦自行投人身医疗保险,保险公司为其报销部分医疗费。2012年8月9日,原告江才钦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20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新劳仲案(2012)073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宏贯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龙新民初字第7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宏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岩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15日,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3)第81-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江才钦于2012年4月8日在宏贯公司工作中左脚受伤为工伤。2013年9月13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岩市劳鉴结论(603)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江才钦为因工伤残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10月9日,江才钦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94323.8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需支付189323.82元。被告宏贯公司不服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1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能鉴(2013)伤字第4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江才钦劳动能力障碍十级。2013年12月12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新劳仲案(2013)0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宏贯公司与江才钦的劳动关系解除,宏贯公司应为江才钦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二、宏贯公司支付江才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17元(3431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93元[(71.8-42)×0.1×3431元/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0293元[(71.8-42)×0.1×3431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293元(3431元/月×3个月);三、宏贯公司应支付江才钦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及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3.3元;四、宏贯公司应为江才钦办理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五、江才钦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第二、三项共计55829.3元,宏贯公司应在仲裁生效之日支付给江才钦。江才钦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宏贯公司以计件形式支付原告江才钦工资。原告江才钦2012年2月工资为3089.26元,被告宏贯公司扣质保金308.92元,实际支付2780.34元;原告江才钦2012年3月工资为4433.58元,被告宏贯公司扣质保金443.35元,实际支付3990.23元;原告江才钦2012年4月工资为935.25元,被告宏贯公司扣质保金93.52元,实际支付841.73元。被告宏贯公司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为包括原告江才钦在内的员工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江才钦工伤后,被告宏贯公司以预支形式支付原告江才钦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才钦提供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13)岩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通用病历各1份,检查报告单4份,门诊票据和门诊费用清单各11张,收据、农业银行对账单、2012年4月工资单、发票、票据、乘车收据、福州重新鉴定的检查费票据各1份,交通票据6张;被告宏贯公司提供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更换被保险人变更人名清单各1份;证人江盛登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江才钦与被告宏贯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原告江才钦在被告宏贯公司上班期间,被告宏贯公司扣原告江才钦质保金845.79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江才钦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支付。原告江才钦在上班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系工伤,原告江才钦依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江才钦因工伤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劳动能力障碍十级,有权选择是否与被告宏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江才钦要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被告宏贯公司未为原告江才钦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江才钦发生工伤事故,应由被告宏贯公司承担原告江才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江才钦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江才钦工伤,被告宏贯公司应支付江才钦工伤保险待遇的款项有:1、医疗费4473.18元;2、交通费358元;3、拐杖费70元;4、停工留薪工资,原告江才钦因工伤残十级,且未住院治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应属合理,按原告江才钦主张其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3761元,据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3个月×3761元/月=11283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3761元=26327元;6、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460元及司法鉴定费6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8-42)×0.1×3431元/月为10293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71.8-42)×0.1×3431元/月为10293元。被告宏贯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江才钦上述款项。因原告江才钦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故原告江才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江才钦因工伤未上班并提出与被告宏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宏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江才钦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371元,因原告江才钦从2012年1月30日开始上班,2012年4月8日受伤后未上班,且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和诉讼,原告江才钦于2013年10月申请仲裁,因此,原告江才钦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间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原告江才钦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欠缴、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告江才钦要求被告宏贯公司补缴社会保险18052.88元的起诉,应予驳回(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江才钦与被告福建宏贯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福建宏贯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才钦质保金845.79元。三、被告福建宏贯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才钦医疗费4473.18元、交通费358元、拐杖费70元、停工留薪工资11283元、劳动能力鉴定和检查费46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为17244.18元,扣除被告福建宏贯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被告福建宏贯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才钦12244.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福建宏贯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才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27元。五、被告福建宏贯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才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93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0293元。六、驳回原告江才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案件受理费为5元,由被告福建宏贯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江才钦与原审被告福建宏贯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才钦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认定有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待遇71495元、经济补偿金7522元、双倍工资41371元。
上诉人福建宏贯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质保金、医疗费、交通费、拐杖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司法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项目的认定和金额的认定有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3月8日所作出(2013)岩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两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江才钦与上诉人宏贯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江才钦在上班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系工伤,依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宏贯公司因未为江才钦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宏贯公司应承担起江才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原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所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的认定,经审查正确,本院亦作相同认定。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赔偿项目的认定和金额的认定上有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江才钦2012年1月30日始在上诉人宏贯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8日上诉人受伤后一直就未上班,之后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和诉讼,直到2013年10月申请仲裁才提出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超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间为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判决以江才钦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间为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江才钦的该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江才钦上诉提出的要求上诉人宏贯公司支付双倍工资41371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江才钦、福建宏贯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才钦和上诉人福建宏贯路桥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敏
审判员庄 小 鹏
代理审判员陈 小 曼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毓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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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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