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富贵与宁海县联合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姜富贵与宁海县联合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富贵。
委托代理人:徐晓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联合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红芬。
委托代理人:应满昌。
委托代理人:王文曲。
上诉人姜富贵因与被上诉人宁海县联合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培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2014)甬宁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6月30日,姜富贵经过考核取得教练员证。姜富贵的教练车由其自行出资购买,登记在联合培训公司名下,由姜富贵实际使用、管理,并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姜富贵可以联合培训公司名义招收学员,自主安排培训。学员经过培训需要考试时,由姜富贵将名单报给联合培训公司,再由联合培训公司上报相关部门统一进行考试安排。联合培训公司与姜富贵根据学员学习进度分别收取相关费用,联合培训公司收取费用后向姜富贵返还部分费用。姜富贵曾于2013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联合培训公司为姜富贵补缴2009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144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72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540号仲裁裁决,驳回姜富贵的仲裁申请。
姜富贵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月1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6月,联合培训公司招用姜富贵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联合培训公司没有为姜富贵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7月至今,联合培训公司未发放工资给姜富贵。姜富贵多次要求联合培训公司完善各项劳动福利待遇,联合培训公司予以拒绝。姜富贵因联合培训公司未缴纳社保于2013年7月书面通知联合培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姜富贵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联合培训公司为姜富贵补缴2009年6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姜富贵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14400元、支付姜富贵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728元及经济补偿金27000元。
联合培训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姜富贵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姜富贵、联合培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2009年10月姜富贵购买车辆后挂靠在联合培训公司,姜富贵以联合培训公司名义从事教练员工作,双方是挂靠关系。姜富贵将车辆挂靠在联合培训公司后,以联合培训公司名义招收学员,以物价局核定的标准进行收费,挂靠发生的所有费用、管理费、修理费、交通事故发生的赔偿费用均由教练员自行承担。姜富贵只需按照学员人数向联合培训公司缴纳一定费用和税收。教练员教学所需的工具包括车辆、燃料等由其自行提供,姜富贵也可自行选择训练场地。姜富贵、联合培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人格的从属性、经济的从属性、组织的从属性,姜富贵根据其招收的学员人数赚取利润,上下班时间由其自行决定,不受联合培训公司管理,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姜富贵的所有诉请均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故请求驳回姜富贵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关系,这种隶属关系主要体现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以此换取劳动报酬,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劳动者在工作中接受用人单位的合理安排与正当管理。本案中,姜富贵的教练车虽然登记在联合培训公司名下,但由姜富贵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姜富贵系其教练车的实际所有人,联合培训公司未向姜富贵提供劳动工具。姜富贵可自主招收、培训学员,可直接向学员收取相应费用,并与学员直接商定培训时间,拥有一定自主性,不受联合培训公司支配。姜富贵提供的教练员证、安全员证及行政机关登记材料,仅是外在表现特征,并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内在本质特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姜富贵、联合培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关系,故姜富贵要求联合培训公司支付的就劳动关系基础上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最低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姜富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姜富贵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姜富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驾校的学员均与联合培训公司签订培训合同,相关费用也交予联合培训公司。姜富贵系自然人,并无独立培训学员、让学员参加考试的资格。原审法院认定姜富贵可以自主招收、培训学员,并直接向学员收取费用,认定事实错误。姜富贵在联合培训公司从事教练员工作,必须遵守联合培训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联合培训公司对教练员的工作规范均有规定,要求配合学员的学习时间,积极培训学员。因此,姜富贵在培训学员过程中与学员约定时间,也是服从联合培训公司管理,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姜富贵有一定的自主性、不受联合培训公司支配。再者,培训的场地系联合培训公司的驾校场所,是其指定的地点,并非姜富贵可以选择。二、原审法院对姜富贵提供的证据认定有误。姜富贵提供了教练员证、安全员证,并明确记载了系联合培训公司的员工,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也明确姜富贵系联合培训公司的员工,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显然,姜富贵提供的证件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视而不见,片面采信联合培训公司答辩的双方系挂靠关系。宁海县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也明确教练员与驾校间系劳动关系应签订劳动合同,对联合培训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在笔录中也明确“下一步将根据宁波市公车公营的要求逐步推进教练员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社会保险的办理”。显然,联合培训公司也承认与教练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1.联合培训公司为姜富贵补缴2009年6月至2013年7月间的社会保险;2.联合培训公司支付姜富贵2012年7月2013年6月的工资14400元;3.联合培训公司支付姜富贵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728元;4.联合培训公司支付姜富贵经济补偿金27000元。
被上诉人联合培训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姜富贵在上诉期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姜富贵与联合培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联合培训公司与姜富贵之间只是一种经营关系,而不是姜富贵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姜富贵因此而主张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虽然挂靠经营并不为法律所认可,但也不为法律所禁止,故不能因此而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姜富贵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姜富贵与被上诉人联合培训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上诉人姜富贵除对原审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1.“姜富贵的教练车由其自行出资购买,登记在联合培训公司名下……”;2.“姜富贵可以联合培训公司名义招收学员,自主安排培训……”。姜富贵认为,其去驾校上班是根据驾校的要求以驾校名义购买车辆的,而不是原审认定的自行出资购买教练车的。此外,学员是与驾校签订协议的,培训地点也是驾校提供决定的,并且姜富贵是根据驾校安排对学员进行培训的。
被上诉人联合培训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姜富贵在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所陈述的内容,对于教练车的购置,姜富贵陈述系其出资以联合培训公司名义购买的,因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学员招收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的内容,姜富贵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培训的学员均是由联合培训公司招收,姜富贵在原审以及仲裁庭审中也陈述学员是其自行招收的,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学员培训安排问题,姜富贵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是根据学员要求训练时间来安排其自己的上岗工作时间,并且姜富贵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由联合培训公司负责安排学员培训地点、时间,因此对于姜富贵提出上述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姜富贵向法院起诉所提出的请求包括要求联合培训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等,姜富贵的上述诉讼请求能够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其与联合培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必须亲自履行劳动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作过程中,不仅要提供相应的劳动工具、防护用品和相应的工作条件,并且要遵守劳动法的规定,在工资、工时、社会保险等方面承担义务。本案中,姜富贵所从事的工作是驾校教练员,其劳动工具是教练车,但该教练车并不是联合培训公司提供,而是由姜富贵以联合培训公司的名义自行出资购置,并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该教练车。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所陈述的内容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姜富贵对于学员的招收以及培训安排上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并且可以自主向学员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至于姜富贵所主张的联合培训公司发放给其的所谓工资实际为联合培训公司根据姜富贵所招收的学员以及收取的费用对姜富贵进行一定比例的返回费用而已。因此综合以上几点因素,本院认为,姜富贵与联合培训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从属性的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姜富贵与联合培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于姜富贵与联合培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姜富贵向联合培训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能得以成立的前提也就不成立,故对于姜富贵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富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周 娜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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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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