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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荣公司与门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1


华荣公司与门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民一终字第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荣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绪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新红,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门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4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新红,被上诉人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门某之母张某英生于1966年12月1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013年4月30日6时40分许,张某英上班途中横穿高密市夷安大道时被王世昌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撞伤,后经高密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因双方对张某英生前是否与华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后工伤认定中止,门某遂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1日,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3)第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某英生前与华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荣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华荣公司称张某英生前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至同年5月的工资表、考勤表,证实张某英生前不是华荣公司的职工。门某质证称:工资表、考勤表系华荣公司自行制作,是否真实完整,华荣公司不能证实;工资表作为记账凭证应装订成册,不可能散订存放。证据二、仲裁申请书,证明门某主张其母张某英生前工种是筒纱工。门某对该申请书无异议。证据三、四、五、六分别是高密市润田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日升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海涛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昌平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述四个单位与华荣公司具有多年业务往来关系,华荣公司自经营以来,一直从事织布业务,公司内仅有120台剑杆织布设备,无其他设备,近几年从未从事纺纱业务。门某质证称:华荣公司与上述单位存在业务关系,即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据效力。华荣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其经营的业务不仅包括织布,还有纺纱等其他经营项目。证据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份在高密市供电局西城供电所交纳电费的清单一份,证明华荣公司的用电量正符合120台剑杆织布设备的用电量,纺纱设备用电量很大,每月每台大约在15万元。门某质证称:华荣公司应提供电费发票。证据八、提供证人3名,即在劳动仲裁时的证人,证明华荣公司2013年没有“张某英”这个人。门某质证称:三名证人系华荣公司在职职工,与华荣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门某为证实其母张某英生前与华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证人王瑞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某英生前与王瑞玲是同事,二人均为华荣公司职工。证据二、对王瑞玲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张某英生前在华荣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张某英被送去医院抢救,其车间主任王芹曾去过医院的事实。证据三、对张某英生前的同事杜美娟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其与张某英生前系同事关系,张某英被送到医院抢救,其车间主任王芹也去过医院的事实。证据四、录音材料三份,系张某英表弟门忠政与华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两段、高密市朝阳街道西门家苓芝村支部书记门伟与华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材料、张某英的亲属杜钦友与华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材料,证实张某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戚及本村村干部参与调解并与华荣公司法定代理人焦绪友协商工伤赔偿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华荣公司质证称:关于证据一,即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笔录并不是在事发后第一时间调取,缺乏真实性;另外,王瑞玲系高密市朝阳街道东门家苓芝村村民,与张某英生前有利害关系,王瑞玲及王瑞玲在该笔录中涉及到的人员均不是华荣公司的职工,对该笔录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即王瑞玲的公证书,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公证书只是对王瑞玲在公证处签名捺印的事实予以证明,并不是对张某英与华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的公证,且该证明是在事发后近二个月的时间才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三,即杜美娟的公证书,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证书仅是对杜美娟签名、捺印的事实进行的公证,杜美娟及公证书中所涉及的王芹、綦秀华等人均不是华荣公司职工,经了解,杜美娟系张某英的嫂子,与张某英生前是邻居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针对华荣公司的质证意见,门某解释称:1、在事故发生后十个工作日内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事故认定书出具前对证人调查均为合法;2、华荣公司否认张某英系其单位职工,且称事发当天放假,又称其公司距张某英家近,上午7:30上班,不可能在6:40发生事故,华荣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3、高密大部分的企业都是7:30上班,但要求7:00前必须到厂;4、张某英生前与杜美娟系同村人,杜美娟的丈夫与张某英的丈夫是同辈,所以称呼嫂子;5、公证书中的二位证人均是成年人,在签名时应该注意到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在了解内容后才签名捺印,属自愿确认。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考勤表、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公证书、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明、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华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门某之母张某英自2011年3月开始到华荣公司工作,工种为筒纱工。华荣公司虽否认存在纺纱车间,但又不能对其工商登记中的纺纱经营项目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华荣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因其未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对其关于与门某之母张某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证人孙爱燕、许百朋、张美先否认张某英系华荣公司职工,但证人对华荣公司的考勤情况及织布车间的历任负责人情况陈述不一,且存在矛盾之处,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门某提供的高密市交警大队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所记载的内容具备客观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张某英生前系华荣公司职工的事实,予以采信。两份公证书系高密市公证处依法出具,公证书中的两位证人王瑞玲、杜美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证证明上签名系真实意思表示,证人既是张某英生前同事,又是华荣公司的职工。结合华荣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载明的存在纺纱项目及张某英生前为华荣公司筒纱工等事实,可以确认张某英生前在华荣公司工作的事实。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华荣公司否认其与张某英生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荣公司与门某之母张某英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荣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中虽然存在纺纱业务,但上诉人近几年来一直未从事经营经营过纺纱业务,高密市海涛纺织厂、高密市润田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亿升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昌平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2、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证明了上诉人单位的工资发放情况及人员考核情况,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工资表、考勤表必须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原审对工资表、考勤表未予认定是错误的。3、上诉人提供的向高密市供电局西城供电所缴纳电费清单足以证明上诉人单位的用电量,即符合120台剑杆织布设备的用电量,因纺纱设备用电量很大,所需用电量是120台剑杆织布设备用电量的好几倍,用电量的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近几年并未从事经营纺纱业务,进而证明上诉人不可能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瑞玲系高密市朝阳街道东门家苓芝村人,与被上诉人之母张某英有利害关系。证人杜美娟与张某英系邻居关系,亦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以上两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亦未陈述不出庭作证的法定理由,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5、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询问笔录及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张某英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其母张某英发生交通事故后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目击证人王瑞玲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母张某英生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并提供了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高密市润田纺织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交纳电费清单及证人证言等反驳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来源及证据内容等因素,结合上诉人工商登记明确载明的经营范围、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对单位的考勤及织布车间负责人等情况陈述不一且存在矛盾之处、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系单方出具且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既是其单位职工又作为其证人的孙爱燕、许百朋、张美先的考勤及工资发放情况等事实,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张某英生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母张某英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与张某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密市华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义

代理审判员张敏

代理审判员贾元胜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瑞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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