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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雪纲与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9

焦雪纲与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雪纲。

  委托代理人闫巍巍,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芬,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

  代表人薛立新,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何礼刚。

  委托代理人张研。

  上诉人焦雪纲、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雪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巍巍、李亚芬,上诉人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的代表人薛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礼刚、张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焦雪纲1998年12月从钟家庄转运站到被告单位从事炊事员工作。被告称2006年3月以后原告对被告食堂实行个人承包制。原告称说过这事,原告收上饭票,与车站结算,包括了原告的工资。2013年5月底原告离岗。原告焦雪纲于2011年8月16日年满六十周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并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原告诉称,2004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为5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当庭陈述称,原告收秋打夏休息,有事其也休息过,2009年至2013年5月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

  另查明,原告焦雪纲与被告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因劳动争议于2013年5月9日向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5月9日以焦雪纲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认为其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向焦雪纲下达了晋市劳仲不字(2013)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焦雪纲诉至晋城市城区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焦雪纲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自1998年12月至2013年5月底在被告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原告是在被告食堂为被告职工做饭。原告生于1951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直到2013年5月底,原告仍在被告食堂做饭。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至2011年8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5月底原告离岗,应视为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1998年12月至2006年3月,原告系由钟家庄转运站派到被告食堂做饭,原告人事和工资仍由转运站管理和支付,车站只是向原告支付节假日补贴。2006年3月因转运站业务萎缩,无法再支付原告工资,后经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对车站食堂实行个人承包制,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以上答辩,原审认为被告的主张、依据和理由不足。2006年3月前,原告是在被告食堂为被告职工做饭。2006年3月后,原告对被告车站食堂个人承包,只是一种内部经营形式。被告对原告在其食堂做饭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因此,原告以被告未给其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致现在无法补缴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养老保险损失29207.64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被告应与原告于2008年1月底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订立。被告应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底支付原告每月两倍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原告至2013年5月9日才申请仲裁,此时,原告主张的两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至2011年8月16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依据和理由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4年7月至2007年12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因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至2013年5月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工资,除休息日工资因原告秋收打夏、有事也休息过而酌情扣除外,原告该部分请求在仲裁时效期间一年内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焦雪纲养老保险损失29207.64元。二、被告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焦雪纲休息日工资7448.76元、法定休假日工资2276.01元。三、驳回原告焦雪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和焦雪纲均不服,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与上诉人焦雪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上诉人焦雪纲任何款项。

  上诉人焦雪纲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焦雪纲与上诉人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未判决解除不妥;2、原审认为上诉人焦雪纲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上诉人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应当支付上诉人焦雪纲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004年7月到2007年12月的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工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焦雪纲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焦雪纲与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是否应当支付焦雪纲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004年7月到2007年12月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工资。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上诉人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称其与上诉人焦雪纲之间系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但上诉人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并未提供其与上诉人焦雪纲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认可上诉人焦雪纲在其单位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其有事需和上诉人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请假,工资也由上诉人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支付,故上诉人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系用人单位,上诉人焦雪纲系劳动者,上诉人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与上诉人焦雪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作为用人单位未给上诉人焦雪纲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现在无法补缴,上诉人焦雪纲要求支付其养老保险损失29207.6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诉人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作为用人单位虽然未按照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上诉人焦雪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焦雪纲2013年5月9日才申请仲裁,故其起诉要求上诉人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支付双倍工资和支付2004年至2007年12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焦雪纲2011年8月1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其要求上诉人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上诉人焦雪纲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焦雪纲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工资,因上诉人焦雪纲秋收夏打、有事也曾休息,故原审酌情扣除外,对部分进行了认定,上诉人焦雪纲请求上诉人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支付1998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全部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工资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铁路局晋城车站和上诉人焦雪纲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向丽

审 判 员  张 钰

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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